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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粮食流通行政执法与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粮食流通秩序,规范粮食流通行政执法管理,保证粮食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执法与处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行政执法规定》、《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粮食行政管理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省、市(州)、县(市、区)粮食局;本规定所称粮食流通行政执法,是指粮食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的不包括行政许可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对本行政辖区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行政执法检查,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三条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坚持以下原则:(一)依据法定的原则;(二)程序法定的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四)高效便民的原则;(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六)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第四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粮食流通行政执法队伍建设。从事粮食流通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属于粮食行政管理机关的正式在编工作人员;(二)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专业知识;(三)遵纪守法,忠于职责,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四)按规定接受资格培训,经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关或上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粮食行政执法证件。第五条粮食行政执法案件的管辖,可以按照行政相对人的行政许可或工商营业执照的层级实行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管辖,或者由更高一级粮食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第六条粮食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限于以下三种:(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二)罚款;(三)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或陈化粮购买资格。第二章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第七条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以监督检查为主的行政执法活动。内容包括:(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以及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粮食收购政策的情况。(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情况。(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的情况。(四)粮食运输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情况。(五)粮食储存企业执行粮食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的情况。(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执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规定的情况。(七)粮食经营者按照省粮食应急处理办法,承担相应义务、执行相关规定的情况。(八)执行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的情况。(九)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的情况;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十)军粮供应、退耕还林粮食供应、水库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十一)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十二)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执行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定情况。(十三)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粮食流通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检举。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第九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一)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粮食流通情况经营性的监督检查。(二)定期监督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对被检查单位粮食流通的指定内容进行定期检查。(三)全面监督检查,根据特定情况下的监管需要,对某一时点或某一阶段内粮食流通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四)专项监督检查,根据具体情况对被检查单位的某项或几项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检查。(五)抽查,根据需要或发生特殊情况时,对特定范围的粮食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抽查。(六)专案调查,对涉嫌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事件进行专门调查。(七)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第十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程序按第三章调查取证规定的程序进行。第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及要求。(四)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六)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第十二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中,发现问题的,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和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的问题依法应由其他有权行政执法部门管辖的,应当制作《粮食流通行政执法案件移送书》(附表31),依法移交有权行政执法部门查处,并跟踪查处结果。在履行检查职责时要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第三章立案第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涉案举报线索及交办、报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举报的;(三)上级交办的、下级报请查处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或者其他方式、途径披露的。对粮食流通行政执法案件进行处理,应填写《案件受理记录》(附表1)。第十四条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报告》(附表2),报本部门主管局领导审批,经批准立案的应当由2名以上粮食流通执法人员为案件承办人。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主动报告并回避:(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第四章调查取证第十六条进行案件调查时,根据案情,以主办处(科、股室)为主,组成不少于2人的案情调查组,并应当向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送达《立案通知书》(附表3),告知行政相对人检查内容,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附表4)或调查笔录(附表5)。被调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第十七条涉及查处案件的有关粮食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协助调查、提供相关证据的义务。第十八条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填写《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起始部分应当注明执法人员身份、证件名称、证件编号及调查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终了处签字。调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字或者按指纹,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字或者按指纹。被调查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第十九条调取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由提交证据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品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物)相同”字样或者文字说明。第二十条凡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检验报告、鉴定结论、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为粮食流通行政处罚证据。对需要抽样检验的,应填写《抽样取证记录》(附表6)进行抽样,并及时填写《鉴定检验委托书》,(附表7)委托具备资质条件的鉴定检验机构进行鉴定检验。第二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审批表》(附表8),报主管领导批准。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9)。第二十二条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使用盖有本部门公章的“×××粮食局封条”(附表10),就地或者异地封存物品。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物品清单》(附表11),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盖章或者接收的,应当由2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签字并注明情况。第二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应当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的,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填写《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附表12),解除先行登记保存。第二十四条调查终结,承办人应当写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附表13)。其内容应当包括案由、案情、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项、目,处罚建议及承办人签字等。第五章处罚决定第一节简易程序第二十五条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而且仅限于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二)警告。第二十六条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14)。当事人应当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或者按指纹,并由执法人员签字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按指纹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第二十七条粮食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报所在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第二节一般程序第二十八条承办人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后,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组织3人以上有关人员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办案程序等进行合议,并填写《粮食流通行政执法案件合议记录》(附表15)。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粮食流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依法提出行政处罚的意见,对有可以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情节的,提出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从重处罚的意见,构成犯罪的,在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的同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二)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程序缺陷的,提出补充有关证据材料或者重新调查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提出撤案申请,并填写《撤案申请表》(附表16)。第二十九条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附表17),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当场填写《陈述申辩笔录》(附表18),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粮食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三十条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确需撤销的案件,报经粮食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局领导批准,予以撤销。第三十一条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附表19),经承办机构负责人填写审核意见后,报粮食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局领导审批。第三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表20)。第三节听证程序第三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机关拟作出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或陈化粮购买资格、给予20000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发出《粮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附表21),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三十四条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第三十五条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当事人的业务、技术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听证实行告知、回避制度,并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后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粮食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人员的组成、听证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会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附表22)送达当事人。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一起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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