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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系统“三步式”执法适用范围依据》的通知来源: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局、蓟县地矿局、有关直属单位:为贯彻落实市第九次党代会精神,进一步加快滨海新区开发开放和全市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市政府推行“三步式”执法工作的要求,市局已对国土房管系统“三步式”执法适用范围依据(见附件)按照完全适用、优先适用、选择适用、不适用四种情况进行了界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要充分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危害,要从执法实际、实现立法目的、落实科学发展观出发,严格落实“三步式”执法提出的“先教育规范、再限期整改、最后依法处罚”的要求,大力推进文明执法、公正执法,努力树立执法机关的新形象。对于必须实施处罚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幅度实施处罚。附件:《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系统“三步式”执法适用范围依据》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附件: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系统“三步式”执法适用范围依据附件: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系统“三步式”执法适用范围依据一、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完全适用三步式程序的(106项)(一)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5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2、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1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处罚种类:限期拆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三)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1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9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四)不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土地证书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2条:“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2、《土地登记规则》(国土法字[1995]184号)第69条:“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初始土地登记的,按照非法占地的处理办法论处;对凡不按规定如期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的,除按违法占地处理外,视情节轻重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登记、注销土地证书。”(五)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3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六)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处罚种类:没收、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4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七)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八)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拆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6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九)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4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十)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处罚种类:责令交出土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5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十一)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农业主管部门令责恢复原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2、《天津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32条:“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由市、区县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农业主管部门令责恢复原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78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十三)未经许可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或者超出许可的范围和深度取土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80条第一项:“未经许可在非耕地上取土经营的,或者超出许可的范围和深度取土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按照非法取土每立方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十四)闲置荒芜耕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80条第二项:“闲置荒芜耕地,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在耕地上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闲置、占用或者破坏耕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十五)将村民宅基地或者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81条:“将村民宅基地或者宅基地上建设的住宅向城镇居民出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十六)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82条第一款:“违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十七)违法转让或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法律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82条第二款:“违法转让或者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补办有偿使用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十八)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处罚种类:暂扣或封存施工设备法律依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第84条:“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并可以对继续违法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暂扣或者封存。”(十九)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开发建设的商品房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56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期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房屋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十)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21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十一)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21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二十二)房产测绘单位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21条:“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二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处罚种类:罚款法律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擅自销售商品房或者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并可处已收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罚款。”(二十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许可证法律依据:《天津市商品房管理条例》第39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五)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二十五)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7条:“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十六)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1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十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42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十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
本文标题:天津市国土房产行政处罚及其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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