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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分局关于印发《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通知第一条为了规范全区公安机关依法、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切实保障公安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省公安厅关于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实施方法,根据我区行政执法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本实施办法所称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零陵区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权限。第三条零陵区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适用本实施办法和《基准》。本实施办法和《基准》施行后,法律、法规、规章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零陵区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二)过罚相当的原则;(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零陵区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要求:(一)在法律、法规、规章的范围内适用行政处罚,不得超越;(二)准确把握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三)法律、法规、规章不一致的,适用上位法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第六条零陵区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违法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二)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三)违法行为涉及的区域和范围;(四)违法行为手段的恶劣程度;(五)违法金额的大小;(六)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程度;(七)违法行为的次数;(八)其他依法应予考虑的因素。第七条零陵区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对同一案件的多个违法行为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不同情节及其在违法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相应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第八条零陵区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对于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基本相当的同类案件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当。第九条《基准》采取列举的方式,将违法行为情形一般划分为情节较轻、一般情节、情节严重(较重)三种情形,部分违法行为还划分了情节特别轻微和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情节较轻、情节严重(较重)、情节特别轻微、情节特别严重违法行为情形中没有列举的情形,适用一般情节违法行为情形的处罚基准进行处罚。第十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或社会危害后果显著轻微的;(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四)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行政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未被发现的;(五)依法以治安调解结案,且当事人已履行调解协议的;(六)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第十一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第十二条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第十三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二)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三)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第十四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一)有较严重后果的;(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公安行政处罚的;(五)刑事处罚执行完毕、劳动教养解除六个月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六)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第十五条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依照以下规定适用:(一)处罚种类的适用。违法行为适用的行政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行政拘留,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业整顿、停机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没收(收缴、追缴)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等。法律规定可以并处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情节较轻和一般情节的,一般予以单处;属于情节严重(较重)或特别严重的,一般予以并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罚款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罚款的,一般划分为三个层次。罚款数额幅度较大的,可以划分为五个层次。罚款数额一般以十元、百元、千元、万元为单位。(三)拘留的适用。行政处罚中适用拘留的,对于拘留的时间一般裁决为一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十二日、十五日,分别裁决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第十六条有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情节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事实和理由。第十七条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公安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和《基准》,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应当责令纠正。第十八条在行政处罚行为的行政复议中,公安机关复议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行为的审查力度,对于不按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应当予以纠正。第十九条对于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按照《湖南省公安机关领导干部问责办法》和《湖南省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民警的执法过错责任;需要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依法依纪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基准》所列为公安机关常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未列明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第二十一条《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含本数。个别违法行为情形已注明的除外。《基准》所称“多次”是指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以上。第二十二条本实施办法和《基准》由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安局法制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实施办法和《基准》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以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实施办法和《基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第一章治安管理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第二节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第三节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第四节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第二章交通管理第三章出入境和边防管理第一节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第二节外国公民入境出境管理第四章消防管理第五章计算机和网络安全管理第六章禁毒管理第七章其他第一章治安管理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一、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初次扰乱单位秩序持续时间较短,且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罚基准:处警告。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处二百元以下罚款。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1)多次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2)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损毁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毁坏文件材料的;(3)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殴打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医务人员,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4)围堵、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造成较长时间交通堵塞的;(5)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他工作场所时间较长,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初次扰乱公共秩序持续时间较短,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罚基准:处警告。2、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处二百元以下罚款。3、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1)多次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2)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听民警劝阻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违反公共行为准则,起哄闹事,制造混乱,造成较坏影响的;(3)阻止、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或者采取其他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秩序混乱等较重后果的;(4)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持续时间较长的;(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处罚基准: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二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1)多次为首聚众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的;(2)为首聚众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损毁办公用具、物品、门窗等物造成较大损失的或者毁坏文件材料的;(3)为首聚众无理推拉、纠缠、辱骂、围攻或者殴打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职工、教师、科研人员、医务人员,造成伤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4)为首聚众围堵、封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出入通道,造成较长时间交通堵塞的;(5)为首聚众占据办公室、实验室、教室、生产车间以及其他工作场所,时间较长,经多次劝说拒不离开的;(6)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处罚基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四、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一般情节的违法行为情形:处罚基准:处十日以上十三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2、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情形:(1)多次为首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2)为首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听民警劝阻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违反公共行为准则,起哄闹事,制造混乱,造成较坏影响的;(3)为首聚众阻止、抗拒有关工作人员维护公共场所秩序,或者采取其他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交通堵塞、人员受伤、财物受损、秩序混乱等严重后果的;(4)为首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持续时间较长的;(5)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处罚基准:处十二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五、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处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1)主动纠正,社会影响较小的;(2)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制止危害后果扩大,尚未引起社会恐慌的;(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处罚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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