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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抽象行政行为第一节抽象行政行为概述•一、抽象行政行为的概念•抽象行政行为可以从动态和静态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分析。•从动态方面看,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定的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从静态方面看,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二、抽象行政行为的特征•(1)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为对象,即它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效力,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后及力,它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以后将要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3)准立法性。抽象行政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但它具有普遍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特征,并须经过起草、征求意见、审查、审议、通过、签署、发布等一系列程序。•(4)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三、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1)以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依据、内容和目的为标准,可以将抽象行政行为分为制定执行性、补充性、试验性行为规则。•2)以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来源为标准,可以将抽象行政行为分为依授权制定行为规则的行为和依职权制定行为规则的行为。•3)最常见的分类以抽象行政行为的规范程度与效力等级为标准所作的划分。即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行为和行政机关除行政立法行为以外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四、抽象行政行为有效成立的条件•行政立法有效成立的要件:•(1)行政立法经享有相应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讨论决定;•(2)行政立法经行政首长签署;•(3)行政立法公开发布。•其他抽象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1)不完全以相应行政机关正式会议讨论决定为必要要件;•(2)行政首长签署(包括正副职行政首长);•(3)公开发布,包括在正式出版物上登载,或者以布告、公告、通告等形式在一定的公共场所或行政办公场所张贴,或者通过当地广播、电视等播放。第二节行政立法行为•一、行政立法的概念与特点•(一)行政立法的概念•行政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隈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二)行政立法的特点•我国的行政立法,是“行政”性质和“立法”性质的有机结合。它既具有行政的性质,是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又具有立法的性质,是一种准立法行为。•1、行政立法的“行政”性质主要表现在:•(1)行政立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2)行政立法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行政管理事务及与行政管理密切关联的事务;•(3)行政立法的根本目的是实施和执行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实现行政管理职能。•2、行政立法的“立法”性质主要表现在:•(1)行政立法是有权行政机关代表国家,以国家名义创制法律规范的活动;•(2)行政立法所制定的行为规则属于法的范畴,具有法的基本特征;•(3)行政立法必须遵循相应的立法程序行政立法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⑴主体范围不同。行政立法是法律特别规定的,并不是所有行政机关都能进行行政立法,但具体行政行为能由所有相应行政机关实施。•⑵对象不同。行政立法是针对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而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具体的特定的个别人或事。•⑶在效力的持续性上有所不同。行政立法所立之法的时间效力较长,具有持续性,且能多次适用,在未被依法撤消或废止之前,仍然有效须予执行;而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通常是一次性的。•⑷程序的严格程度不同。行政立法程序一般较具体行政行为要更为正式、严格,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相对要简单、灵活。•行政立法与权力机关立法的区别:•⑴立法主体不同:权力机关立法的主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行政立法的主体则是有权行政机关。•⑵立法权的来源不同:权力机关立法权直接来源于人民的授权,是宪法规定权力机关享有的立法权,而行政立法权则有一部分来源于宪法规定,另一部分来自于权力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的授权。•⑶立法的内容不同:权力机关立法所涉及的内容通常是有关国家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的基本制度和重大问题,而行政立法内容通常是有关国家政治、经济、文化事务中的具体管理问题。•⑷所立之法的效力等级不同:权力机关所立之法的效力高于其执行机关所立之法的效力。•⑸立法的程序不同:权利机关立法程序要正式、严格得多。行政立法程序相对比较简单、灵活。•⑹立法的形式不同:权力机关立法文件通常以“法典”或“法”的形式颁布,而行政机关立法则以“条例”、“规定”、“办法”的形式颁布。•⑺立法效果不同:权力机关立法的稳定性比行政立法的稳定性强,其时间效力一般长于行政立法的时间效力,但行政立法比权力机关立法的灵敏度高,适应性强。二、行政立法的分类•1.一般授权立法和特别授权立法•行政立法依其立法权力的来源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授权立法和特别授权立法。•所谓一般授杈立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直接依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规定的职权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所谓特别授权立法,是指依据特定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据国家权力机关或上级国家行政机关通过专门决议的委托,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行为。特别授权立法通常有以下特点:(•1)特别授权立法是单向的。•(2)特别授权立法的授权方和承受方,都必须是宪法和组织法赋予有关立法权的机关。•(3)特别授权立法的“立法权”基于法律、法规授权或委托决议而取得。•(4)对特别授权立法的程序、内容、范围、时间必须有所限制。•(5)特别授权立法不能同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规定的基本原则相抵触。2.中央行政立法和地方行政立法•中央行政立法: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门制定部门规章的活动称为中央行政立法。•地方行政立法是指一定层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活动。在我国,目前有权进行地方行政立法的机关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3.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试验性立法•依据行政立法内容、目的的不同,可以将行政立法分为执行性立法、补充性立法和试验性立法。•(1)执行性立法,是指为了执行法律或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行政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而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于更切合实际情况的行政立法活动。•(2)补充性立法,是为了补充已经发布的法律、法规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3)试验性立法,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有权机关或法律的特别授权,对本应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在条件尚不充分、经验尚未成熟或社会关系尚未定型的情况下,先由行政机关作出有关规定,经过一段试验期以后,再总结经验,由法律正式规定下来。三、行政立法的主体及其权限•(一)行政立法的主体•1)国务院;•(2)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3)国务院直属机构;•(4)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5)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6)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7)经济特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立法的权限划分:(二)行政立法权限•(1)国务院的立法权限。《宪法》第89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由此确定了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立法权。•(2)国务院各部门的行政立法权限。国务院是由各部、各委员会、审计机关和直属机构组成的,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议、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由此确定了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政规章制定权。•(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立法权限。根据《地方组织法》第51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另外,地方人民政府也可以根据同级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四、行政立法的原则•行政立法原则是贯穿于行政立法的始终,通过各种行政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一种基本准则,这种准则体现于行政立法过程之中,并统率和指导着整个行政立法过程。•根据我国的法律理论,结合我国的行政立法实践,行政立法的原则应该包括:•(一)依法立法原则•行政立法必须依法进行。“依法”中的法主要指宪法和法律,但也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二)民主立法原则•民主立法原则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立法时,应通过各种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保证民从广泛地参与行政立法。•(三)加强管理与增进权益相协调原则•任何行政立法都有其立法目的和指导思想。而行政立法的目的是有层次的。行政立法一方面要为国家行政管理活动提供具体的法律依据,从而保证行政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国家和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行;另一方面,当行政立法涉及到对公民行使民主权利的行为的管理时,必须注意规定得合理适当,不能不当地限制以至剥夺公民的合法权益,要注意正确处理好维护行政权力的有效性与保障公民权利之间的关系。依法立法包含四层含义:•(1)依据宪法和组织法规规定的权限立法。•(2)依据法律、法规关于相应问题的规定立法;•(3)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立法;•(4)行政紧急立法的行使必须符合宪法所设定的紧急状态条件。民主立法原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1)行政立法草案应提前公布,并附以立法说明;•(2)将听取意见作为立法的必经环节和法定程序;•(3)要向人民公布对立法意见的处理结果;•(4)要正式公布已通过的行政立法文件,对直接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行政立法应特别规定实施时间;•(5)设置专门的行政立法咨询机关和咨询程序。•(6)违反民主立法原则的行政立法应当视为无效。五、行政立法的程序•行政立法程序是指行政立法主体依法定权限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所应遵循的步骤、方式和顺序。具体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制定、修改、废止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程序。•(一)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所规定的任务,编制有指导性的行政立法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二)起草是指对列入规划的需要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由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分别草拟法案。•(三)征求意见制定行政法规、规章最具有实质意义的程序是征求意见。•(四)审查是指行政法规、规章草案拟定以后,送交政府主管机构进行审议、核查的制度。•(五)通过是指法规、规章的起草、审查完毕后,交由主管机关的正式会议讨论表决的制度。•(六)发布与备案•发布是行政法规、规章生效的必经程序和必要条件。备案是指将已经发布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上报法定的机关,使其知晓,并在必要时备查的程序。六、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一)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既可以是事前监督,也可以是事后监督。•(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立法的监督•上下级行政机关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行政机关当然享有对下级行政机关立法的监督权。•(三)人民法院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人民法院享有审理行政案件、裁决行政争议的权限。由于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裁决行政争议时要参照行政规章,因此,就要对行政规章进行司法审查,就要确定行政立法是否合法有效,是否越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第三节其他抽象行政行为•一、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概念和特征•(一)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概念•是指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及行政措施等。•(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特征•1.主体的广泛性。•2.效力的多层级性与从属性。•3.规范性和普遍性。•1.其他规范性文件与行政立法关系•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与行政立法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即二者都是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要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依据。从表现形式看,其他规范性文件与行政立法亦有着某种相似之处。但二者间也存在着以下主要区别:•(1)制定主体范围不同;•(2)效力大小不同;•(3)可予规范的内容不同;•(4)制定的程序不同。•2.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关系。•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制定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并且是一种
本文标题:第五章抽象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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