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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讲行政赔偿行政追偿行政补偿第一节行政赔偿概述一、行政赔偿的概念二、行政赔偿的特征三、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一、行政赔偿的概念行政赔偿是指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国家(责任主体)行政赔偿请求人(行政相对人)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行政主体)(侵权主体)委托关系二、行政赔偿的特征1.行政赔偿侵权主体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即行政主体。2.行政赔偿请求人并不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凡是其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侵害的人都可请求行政赔偿。3.行政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国家,但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为致害机关。4.行政赔偿范围是特定的。一是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伤害;二是行政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即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造成的损害。5.行政赔偿的途径是多渠道的。行政赔偿请求人取得行政赔偿可以直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三、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行政赔偿的过程要件,是指国家承担行政侵权责任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是解决行政赔偿纠纷的重要理论工具。(一)行政侵权行为主体。(二)行政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它“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注意的是,只有法定范围的行政侵权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实质是公务行为的延伸,此行为的发生与其职务活动有着一种法律上的“牵连”。(三)损害结果。损害结果必须是一种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或事实。若没有损害后果,即使实施了行政侵权行为,也不能构成行政赔偿责任。并且,损害结果必须是法定范围内的直接损失。(四)因果联系。行政赔偿责任的构成,必须以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要件。只有当该损害结果是由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或当行政侵权行为是该损害结果的原因时,才能构成行政赔偿责任。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一般应当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否则,就不能构成行政赔偿责任。在行政不作为案件中,行政主体的不作为,与必然发生的损害结果或者与已经预见、应当预见的损害结果之间,应当认定为具有因果关系。第二节行政赔偿范围P433一、行政赔偿的侵权行为范围二、行政赔偿的损害结果范围一、行政赔偿的侵权行为范围(一)应予赔偿的侵权行为范围1.行政主体侵犯人身权的行为(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问题:违法侵犯相对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行为,国家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未予以规定。但《国家赔偿法》第30条(赔偿方式):行政主体侵犯相对人的人身自由权,“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推导:行政主体违法侵犯相对人名誉权和荣誉权的行为,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但以该行为违法侵犯相对人人身自由权为先决条件。2.行政主体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国家赔偿法》第4条:(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二)国家不予赔偿的情形P434《国家赔偿法》第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公务员的三重身份:P437(1)依法代表国家并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时,它是国家公务员;(2)从事民事活动时,它是自然人;(3)在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中处于被管理地位时,它是行政相对人。个人行为的范围:即非公务行为、非职务行为,但不等于非具体行政行为(非行政决定)。非具体行政行为还包括行政事实行为等。若把《国家赔偿法》上所规定的个人行为解释为或等同于非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就会把行政事实行为排除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外。个人行为与公务行为的区分事例:(1)警察搜查他人住宅时顺便抄走金银首饰的行为(2)食品卫生监督员借行使检查卫生之际在农贸市场敲诈勒索个体户(3)交警强行搭车不买票(4)行政机关检查饭店的吃喝行为(5)行政机关搜查保全证据时搞坏精密仪器的行为以上(1)-(4)是利用职务提供便利条件的行为。即借公务之便为自己谋利益的行为,均应视为个人行为,此时造成的损害,国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这类行为的方式是顺带为之的,只是执行职务为他提供了侵权机会,与公共权力没有内在联系,也非执行职务必然导致的结果,所以不属于执行公务。对于职务提供机会的行为,如系行为人为个人目的所为,不宜视为行政侵权行为,而应视为个人行为。案例分析某公安局民警李某开车执行公务,在开车返回单位途中,路过其小孩正在读书的学校,临时决定先接小孩回家,然后再回单位,就在其接小孩回家的路上,李某违章驾驶,撞伤一老太太,该老太太打算去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她应当以李某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还是以李某所属的公安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呢?李某是否属于一个公务员不能作为一个抽象问题来讨论,只能置于具体的情景中作具体分析,只能问某个民警在某种情景中从事某种行为是否属于公务员。本案民警李某驾公务车外出执行公务,这是事实,但他到学校接送小孩显然不属公务,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公务,不是看时间,也不是看使用的工具,而是看该行为的实际属性,即该行为的目的和功能。所以,李某违章撞人时,虽然用的是公务车,虽然时间仍在公务最终封闭之间(即尚未回到单位),但接送小孩的实际目的和功能决定了他此时从事私务,而不是公务,因此本案发生时李某的法律身份应当是自然人而不是公务员,故老太太只能以李某个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划分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的标准理论界存在的标准:一是以时间、地点、目的行为方式为标准;二是以时间、职责权限、名义、实质意义为标准;公务行为与个人行为是一对特定的概念,单一标准(如时间)是无法划清它们之间界线的,应采用多元标准:1.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公务员行为的时间、地点在决定行为性质及职务范围方面很重要,但不是必要或充分条件。2.实施行为时的名义。公务员实施某行为时,如以行政机关名义出现(例如公务人员着装,佩带标志,出示证件,宣布代表的机关)则视作公务行为,如以个人名义出现,视为个人行为。应当表明身份而未表明致他人损害的,应视作人个行为。3.与行使职权有内在联系。构成公务行为还应当是与职权相关联的行为,这种联系必须是内在的实质的联系。(行为的目的和功能)2.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3.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里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所制定的法律,不包括法规和规章。从这一意义上说,“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目前只有《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即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4.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主体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的、命令的行为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行政赔偿的损害结果范围P434(一)应予赔偿的损害结果范围《国家赔偿法》:只有对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荣誉权和名誉权、财产权的损害,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如精神损害、对侵犯生命健康权所引起的痛苦等是否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未作明文规定。(二)应予赔偿的损害结果条件损害结果可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予赔偿的损害结果一般只限于直接损失。即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减少或丧失。可得利益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利益。其中,有的可得利益是已经具备现实取得条件,即如果没有侵权行为则必可实现的利益,成为现实的可得利益。从《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来看,对侵犯人身权所造成的现实可得利益损失,如误工损失等,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对侵犯财产权所造成的可得利益,即使是现实可得利益,如营业损失,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节行政赔偿请求人与行政赔偿义务机关P438一、行政赔偿请求人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一、行政赔偿请求人(一)有权提出赔偿请求的人1.受到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成年人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权益遭到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害时,谁为行政赔偿请求人?自己。他们的监护人(包括父母、配偶、成年子女、兄弟、姐妹、近亲属等)为法定代理人。2.受害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3.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行政机关撤销、变更、兼并、注销,认为经营自主权受到侵害,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对其享有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具有原告资格”(二)不发生赔偿请求权转移的情形1.法人或其他组织被行政主体吊销许可证或执照,但该法人或组织仍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赔偿请求,不发生请求权的转移问题。2.法人或其他组织破产,破产程序尚未终结时,破产企业有权依据此前的行政侵权损害取得国家赔偿。3.法人或其他组织被主管行政主体决定撤销,也不发生赔偿请求权转移的问题。因为《行政诉讼法》已经赋予上述情形下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诉权,受害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不发生赔偿请求权转移问题。二、行政赔偿义务机关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是指代表国家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的机关。1.行政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一般原则)2.两个以上共同行政主体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侵权,赔偿请求人对其中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若诉讼请求系可分之诉,被诉的一个或者数个侵权机关为被告;如诉讼请求系不可分之诉,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其他侵权机关为共同被告。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4.委托的行政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5.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主体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6.经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主体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但如果赔偿请求人只对作出原行政决定的行政主体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作出原决定的行政主体为被告;如果赔偿请求人只对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仅以行政复议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7.行政主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据以强制执行的根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主体为被告。第四节行政赔偿程序P44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二款,《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国的行政赔偿程序实行的是“单独提起”与“一并提起”两种请求程序并存的方式。一、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程序(一)行政赔偿请求《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赔偿法》第9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因此,行政赔偿请求人只请求损害赔偿的,应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时效《国家赔偿法》第32条:行政赔偿请求人向行政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应当自公务行为被确认为行政侵权行为之日起两
本文标题:《环境化学》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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