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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概念及特征行政强制的方式和设定行政强制的实施程序第一节行政强制概述行政强制的概念及分类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是行政机关和法院为实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为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行为和危害事件的发生,而实施的强行限制相对人权利的行为。具体性;强制性;物理性;从属性。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问题:二者的如何区分?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界以事先是否存在可履行义务为标准行政强制执行是针对①不履行法律直接规定的或者②由行政行为确立的义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北大红皮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姜明安主编。标准一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分界标准二以事先是否存在行政决定为标准行政强制执行以确定义务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先行存在为条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强制执行。——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分说。问题:当“基础行为”和“执行行为”相分离时,它们之间必须分离多远才能作为它们之间的界河。标准一:标准二:以基础行为是否生效为标准基础行为与执行行为合分说以是否期待当事人自我履行为标准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法定原则适当原则不得滥用原则和解原则法定原则“设定行政强制必须依照本法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未经法律、法规授权,任何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适当原则“设定行政强制应当适当,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施行政强制应当依照法定条件,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适当的行政强制方式,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限度。”不得滥用原则“行政强制措施不得滥用。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和解原则“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同时强调,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应当事先进行督促催告。第二节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第十一条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有:(一)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代履行;(二)加除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执行罚;(三)划拨存款、汇款,兑现有价证券;(四)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依法处理;(五)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第十四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由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告诫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与陈述制作执行决定书送达执行方式的限制中止执行及救济一般程序告诫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督促催告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并载明下列内容:(一)明确的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所需的合理期限;(二)强制执行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必须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经督促催告,当事人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的,不再实施强制执行。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与陈述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制作执行决定书第三十九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和依据;(三)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期限;(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送达第四十条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在执行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执行后的五日内送达。执行方式的限制第四十三条行政强制执行不得在夜间和法定节假日实施。但是,因情况紧急或者当事人同意的除外。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义务。中止执行及救济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执行:(一)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二)当事人履行行政机关的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无履行能力,经行政机关同意的;(三)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四)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中止案件执行的情形消失,行政机关可以重新作出执行决定。对①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量较少,或者②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经中止执行三年后未重新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特殊程序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按日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按日加处罚款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三。按日加处滞纳金的比例不得高于千分之二。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①执行罚实施超过三十日,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或者②无法采取执行罚的,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当事人实施划拨存款、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的行政强制执行方式。作为、不作为义务的执行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代为履行。第五十二条①需要立即清除道路、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当场清除的,或者②在其他紧急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送达并公告代履行的标的、方式、日期、地点以及代履行人;(二)在代履行日期的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停止代履行;(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代履行人、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字。代履行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代履行第三节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第十条行政强制措施的方式有:(一)对公民人身自由的暂时性限制;(二)对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查封;(三)对财物的扣押;(四)对存款、汇款、有价证券等的冻结;(五)强行进入住宅;(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第十二条行政强制由法律设定。①尚未制定法律,且②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和财物的查封或者对涉嫌违法的财物的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除本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①不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②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对涉嫌违法的场所、设施和财物的查封或者涉嫌违法的财物的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实施主体实施条件实施程序实施主体第十五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政机关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被授权的组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二)具有熟悉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三)不得利用授权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有偿服务。实施条件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在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的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政机关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经批准。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事后立即报告;(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救济途径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实施程序(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六)制作现场笔录;(七)实施查封、扣押的,制作查封、扣押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八)现场笔录和清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见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实施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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