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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行政法概述第一节行政法的概念和特点一、行政的概念行政是行政主体为实现国家职能而进行的公共管理活动及其过程。二、行政法的概念行政法是有关行政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法律规范:指国家制定和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则。三、行政法的特点1、政治性与技术性相统一;2、既是保权意义上的,又是控权意义上的;3、具有多元性:(1)形式多元,无统一法典;(2)内容广泛多变;(3)效力多元;第二节行政法的渊源一、行政法渊源的含义指行政法律规范的来源或表现形式。通常有制定法、习惯法和判例法三大种类,我国限于制定法。二、我国行政法的渊源(依据立法法)1、宪法——指宪法典,非部门法意义上的宪法;2、法律——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3、行政法规——指国务院制定和颁发的规范性文件;4、地方性法规——指较大市以上的地方行政区域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指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6、规章(1)部门规章——指国务院职能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2)地方规章——指较大市以上的地方行政区域的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7、法律解释——指有权机关作出的正式解释;8、国际条约——指国与国之间签订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的协议。三、我国行政法渊源的效力等级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三节行政法律关系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法律关系的一种。法律关系指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实际的社会关系不同,具有思想意志性、以法律出台为前提和强制性等特点。行政法律关系指行政法律规范在调整行政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二、行政法律关系的种类(一)内部(对内)行政法律关系和外部(对外)行政法律关系内部行政法律关系指发生在行政组织内部的行政法律关系,主要包括行政组织之间、行政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外部行政法律关系指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行政主体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发生的关系。(二)原生行政法律关系和派生行政法律关系原生的指因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直接产生的法律关系,也可概括为行政管理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最主要的一种。派生的指因原生行政法律关系引发的各种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主要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法律关系和有权国家机关依职权监督行政主体的法律关系。(三)行政实体法律关系和行政程序法律关系实体法律关系指因实体法规定产生的法律关系。程序法律关系指因程序法规定产生的法律关系。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点1、主体恒定——行政主体为关系不可或缺的一方,主体不可转化——被告只能是行政主体,原告只能是相对人,且原被告不能易位;2、主体地位不平等——表现为行政主体地位优越,可基于单方意思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但需注意:主要体现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不存在于监督行政法律关系当中;3、主体资格受限制。四、行政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一)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指行政法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者,包括:1、行政主体;2、行政相对人。指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处于被管理和被支配地位的组织或个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外国组织和个人。(二)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即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的总和。(三)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主要类型:1、物(包括有形物和无形物);2、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3、人身(包括人身自由和人的身份)。五、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化(一)所谓行政法律关系的变化指的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二)行政法律关系变化的条件与原因:条件: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存在;原因:法律事实(法律事件或法律行为)的出现。第四节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一、行政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1、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民法、刑法相并列;2、是最重要的宪法实施法;3、属于公法和国内法系列。第二章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第一节概述一、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涵义指调整行政关系的基本或普遍性准则。二、行政法基本原则的特性1、涵盖性与特殊性;2、概括和抽象性;3、基础性。三、行政法基本原则的作用1、指导行政法的废立,保持行政法体系的统一;2、弥补立法的不足,指导行政行为的实施;3、帮助公民领略行政法的理念和精神;四、行政法基本原则的构成仍处于探讨之中,取得共识的有两大原则:合法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第二节合法性原则一、合法性原则的涵义指行政权的设定与行使必须基于和符合法律。二、合法性原则的要求1、行政权的存在须以法律为前提(法律创制和法律保留);法律保留有全部保留、部分保留和重要事项保留之说。我国兼采部分保留和重要事项保留。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我国法律保留事项包括:①国家主权的事项;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③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④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⑤民事基本制度;⑥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诉讼和仲裁制度。2、行政权的行使须符合法律的规定;3、法律优位(宪法和法律优于其它法律形式)。法律优位的关键在于有一套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参见孙志刚案第三节合理性原则一、行政合理性原则的涵义与渊源指行政行为应公平、公正和适度。合理性原则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最早产生于英国的判例制度(1598年英国鲁克诉伦敦下水道管理委员会案)。之后,合理性原则在美国也通过判例得以确立。1898年的霍尔登诉哈迪案最早提出了“合理性”概念,随后在保护奥佛顿公园的民众组织诉沃尔伯案等案例中合理性原则逐渐成为行政审判的依据。合理性原则乃因行政权存在着巨大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二、具体要求(一)平等对待——相同案件相同处理或者遵循先例(二)动机纯正。不能以罚代管,不能搞“钓鱼罚”,“陷阱罚”。参见孙中界事件(三)考虑相关因素,剔除无关因素。(四)正常判断。行政行为在常人看来是合理的。参见“韦德内斯伯里不合理”第四节行政法其它基本原则一、正当程序原则指行政行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程序。来源于英国判例(1610年波翰姆诉伦敦医师协会案、1863年古帕诉万兹乌斯工程局等案)形成的自然正义(naturaljustice)原则和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dueprocessoflaw)。具体要求:1、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回避);2、说明理由;3、听取陈述和声辩;4、行政公开。二、比例原则(一)比例原则的渊源比例原则的思想最早可追溯至英国大宪章的规定,人们不得因为轻罪而受重罚。19世纪,德国的警察法中首次出现比例原则观念。1802年,德国学者贝格在《德国警察法手册》一书中,提出警察权力的行使唯有在必要时才能限制公民的权利。1882年普鲁士高等法院在著名的“十字架山”案中通过判例使该原则进一步发展。后奥托·迈耶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行政法》中,明确提出该原则并称比例原则是行政法的皇冠原则。比例原则由以下三个子原则构成:1、妥当性——不能达到行政目标的行政行为不应实施;2、必要性——在诸多行政行为方案中,应选择对行政相对人侵害最小的方案(即最小限制原则);3、法益相称性(或者利益平衡原则)——行政行为应权衡公益和私益的得失。三、信赖保护原则(一)信赖保护原则的渊源一般认为,信赖保护原则起源于德国。作为一种流行的或者成熟的学说或者理论,开始于二战之后。1973年在德国召开的法学者大会,将行政的信赖保护作为大会的第二个议题进行广泛的讨论,奠定了信赖保护原则的地位。在德国197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中,首次规定了信赖保护原则。此后,日本、法国、韩国和台湾等许多国家也规定了信赖保护原则。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信赖保护原则研究比较晚。(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内容广义上的信赖保护原则即保护由一切行政行为引起的相对人信赖利益。狭义的信赖保护原则只限于运用在授益性行政行为中,即:若行政机关要撤销先前的授益性行政行为,而行政受益人又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则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先前的受益性行政行为,除非不撤销将明显损害到公共利益,则只能在给予合理补偿的前提下才能撤销。信赖保护原则需具备以下三个要件:首先,信赖对象为授益行政行为的存在;其次,相对人因信赖该行为而作出一定的安排;再次,对行政行为的信赖是正当的。一般来说下列行为是不能寻求信赖利益保护的:1、行政行为因为相对人采用欺诈、胁迫、贿买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作出;2、相对人明知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应知其违法但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违法;3、行政机关预先保留变更权。第三章行政主体案例: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1994年9月,原告田永考入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下属的应用科学学院物理化学系,取得本科生学籍。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至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海淀区法院受理案件后,于1999年2月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它诉讼请求。亚泰俱乐部诉中国足协案案情:2001年10月16日,中国足球协会纪律委员会下发《关于对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足球队处理的决定》(14号决定)。决定称在中国国家足球队冲击世界杯决赛圈的关键时刻,四川绵阳、成都五牛、长春亚泰、江苏舜天和浙江绿城俱乐部队却在甲B联赛最后两轮的三场比赛中,严重违反体育公平竞争精神、严重损害中国足球职业联赛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为了严肃赛风赛纪,净化中国足球环境,决定对以上五支俱乐部队处以取消亚泰等队本年度升入甲A联赛的资格、取消部分国内球员2002年注册资格和2002年和2003年转会资格、取消四川绵阳队等五队的2002年和2003年甲、乙级联赛引进国内球员的资格、部分国内主教练停止2002年赛季工作一年、责令上述球队在3个月进行内部整顿的处罚。2002年1月7日,亚泰足球俱乐部以中国足协为被告,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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