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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供受油作业管理大连“7.16”事故•2010年7月16日,位于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的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原油库输油管道发生爆炸,引发大火并造成大量原油泄漏,导致部分原油、管道和设备烧损,另有部分泄漏原油流入附近海域造成污染。•事故造成作业人员1人轻伤、1人失踪;在灭火过程中,消防战士1人牺牲、1人重伤。据统计,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为22330.19万元。•直接原因:中石油国际事业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石油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大连中石油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同意、中油燃料油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上海祥诚公司使用天津辉盛达公司生产的含有强氧化剂过氧化氢的“脱硫化氢剂”,违规在原油库输油管道上进行加注“脱硫化氢剂”作业,并在油轮停止卸油的情况下继续加注,造成“脱硫化氢剂”在输油管道内局部富集,发生强氧化反应,导致输油管道发生爆炸,引发火灾和原油泄漏。2012年9月3日2220时,南疆海事局监管科接政务中心通知,停靠在南疆2号泊位的中国香港籍“JASMINEEXPRESS(茉莉快航)”轮在受油期间发生溢油事故。入海燃油数量大约2吨。初步原因是“JASMINEEXPRESS(茉莉快航)”在加油过程中对油舱的测量出现失误或者是出现“假”油位,导致燃油舱发生满溢,油品从油舱透气孔冒出。•事故的发生不会是偶然的,肯定存在管理漏洞,日常安全生产一定警钟长鸣。•和原油、化学品等危险品打交道千万要小心,一旦发生事故就是大事故,对环境、公司、个人都会造成很严重的后果,所以大家应当加强日常管理,经常进行各种演习,提高风险防控能力。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向海域排放本法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他物质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向海洋排放污染物,或者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三)未取得海洋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四)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不立即采取处理措施的。有前款第(一)、(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船舶供受油作业管理一、开展船舶供受油作业必要的条件•从事船舶供受油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燃油供应资质,持有相应的证书或文书,并经主管机关备案和公布。从事船舶油料供受作业的单位应当向主管机关备案,并提交下列备案材料:(一)天津港船舶供油作业单位备案情况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三)《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或其它等效文件(适用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供油单位);从事保税油供受作业的,还应提交相关资质文件;(四)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评估报告或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如适用);(五)燃油质量承诺书;(六)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公司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七)船舶溢油应急设备器材清单及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评估报告;输油软管检测合格证明;(八)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油品质量控制人员名单和专业培训合格证明编号;船员和供油作业人员名册及其适任证书、油轮特殊培训证书或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明编号;(九)供油船舶的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如适用)、安全管理证书(如适用)、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或者智能导航仪安装证明及海上移动通信业务标识(MMSI)号码;(十)与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十一)符合供油船舶停靠条件的码头材料或与符合供油船舶停靠条件的码头签订的靠泊协议。主管机关对船舶供受油单位和油品检测单位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发放《船舶防污染作业单位备案证明》或《油品检测单位备案表》,并向社会公布。经备案的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保持实际情况与备案情况相符,单位、船舶、设备、器材、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等情况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向主管机关递交备案变更资料。经主管机关备案并公布的船舶供受油单位,应于每年1月30日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年度签注,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年度签注申请;(二)所属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出具的年度检查表;(三)上年度安全和防污染工作总结,包括保税油供应单位租用船舶的管理情况;(四)上年度《船舶防污染作业单位备案证明》的原件;(五)本年度与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六)最近一次输油软管检测报告;(七)本年度供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主管机关对船舶供受油单位提交的年度签注材料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要求的,予以年度签注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包括应急预案、操作规程、油品质量控制制度和程序,定期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控制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应当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练前应向指定的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涉及重大修订的应当将应急预案重新报主管机关批准。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和油品质量控制人员、供油作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经主管机关备案。•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与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污染清除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和义务。与船舶经营人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应当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按照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及时进行污染清除作业。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分为单航次污染清除协议和非单航次污染清除协议,单航次污染清除协议应标明航次及预计进出港时间,非单航次污染清除协议有效期不超过一年。•船舶污染清除单位是指按照本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与船舶签订污染清除协议,为船舶提供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服务的单位。根据服务区域和污染清除能力的不同,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的能力等级由高到低分为四级,其中:(一)一级单位能够在我国管辖海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泄漏污染事故应急服务;(二)二级单位能够在距岸20海里以内的我国管辖海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和其它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泄漏污染事故应急服务;(三)三级单位能够在港区水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应急服务;(四)四级单位能够在港区水域内的一个作业区、独立码头附近水域为船舶提供溢油应急服务。•载运散装油类货物的船舶,其经营人应当在船舶进港前或者港外装卸、过驳作业前,按照以下要求与相应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一)6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四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二)600总吨以上2000总吨以下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三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三)2000总吨以上仅在港区水域航行或作业的船舶以及所有进出港口和从事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与二级以上等级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经营人未按照规定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的;(二)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擅自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并从事污染清除作业的。•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拥有与作业品种和作业航区相适应的供油船舶,并按规定为每艘供油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的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但是,1000总吨以下载运非油类物质的船舶除外。船舶所有人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的财务担保的额度应当不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油污赔偿限额。承担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的商业性保险机构和互助性保险机构,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征求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意见后确定并公布。•已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中国籍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接收海上运输的持久性油类物质货物的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国家设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处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赔偿等事务。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委员会由有关行政机关和缴纳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的主要货主组成。•船舶供受油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过海事电子政务平台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手续,提交船舶供受油作业申请书和油品质量检验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并提前4小时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准确开始作业时间(传真58870371)。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船舶过驳作业申请书,内容包括作业船舶资料、联系人、联系方式、作业时间、作业地点、过驳种类和数量等基本情况;(二)船舶作业方案、拟采取的监护和防治污染措施;(三)船舶作业应急预案;(四)对船舶作业水域通航安全和污染风险的评估报告;(五)与具有相应资质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以过驳方式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的,应当提交本条第一款(一)、(二)、(三)和(五)项规定的材料。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2日内无法作出决定的,经辖区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日。参与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过驳作业的非中国籍船舶的船龄超过15年的,辖区海事管理机构应报请主管机关予以批准,船龄超过20年的,主管机关应当不予批准。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过境停留、进行装卸或者过驳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作业过程中的相关措施及对应处罚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一)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二)供油船舶被发现存在作业安全与防污染隐患、缺陷,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的;(三)作业地点气象水文条件不满足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条件的;(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要求的。•作业前,作业双方应做好以下准备工作:•1.检查管路、阀门,做好准备工作,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2.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3.对可能发生溢漏的地方,设置集油容器;•4.供受油双方以受方为主商定联系信号,双方均应切实执行;•5.认真填写和落实《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明确供受双方的责任,并由供油船负责向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报告作业动态。•作业中,要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油、漏油•如遇恶劣天气,影响作业安全或可能引发船舶污染事故,应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应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彻底清除管线内存油,拆卸作业管线后立即用法兰盲封,并清理作业现场。船舶燃油供给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向船舶提供燃油供受单证和燃油样品。燃油供受单证应当包括受油船船名,船舶识别号或国际海事组织编号,作业时间、地点,燃油供应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以及燃油种类、数量、密度和含硫量等内容。船舶和燃油供给单位应当
本文标题:供受油作业船舶防污染现场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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