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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安徽省环境保护局辐射环境管理处顾群颁布时间2003年6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30日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六号主席令;2003年10月1日实施。总结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实践经验,借鉴国际核与辐射安全监管制度是第一部核与辐射安全监管法律立法背景立法的重要性安全第一、质量第一核与辐射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监管,理顺体制,明确责任,制定和完善政策法规,提高检测能力和监管能力是IAEA成员国和核安全公约签约国没有放射性的专项法律,使现存的法规体系缺少法律基础。立法背景核设施:核电站,各类反应堆,核燃料循环设施及核废物处置设施:我国核工业已经走过近50年的历程,目前已有11个核电机组在建或者运行,总装机容量占全国的1.5%。十几座研究和实验核反应堆以及几十座核燃料元件生产和核废物处置设施。核技术:放射源,辐照装置。椐不完全统计,全国用源单位8300多家,源总数6万-7万枚,我国每年要进口和生产数以千计的放射源;辐射加工技术得到广泛应用;X光机和CT技术普遍应用于医疗诊断铀矿与伴生放射性矿放射性废物管理和军工放射性废物治理必须严格监管,否则可能发生放射性事故,造成环境污染,导致人员伤亡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意义继水、气、声、固废后,第五部环保单行法,填补了我国在环境污染方面的一个法律空白;首次明确了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和管理范围,规定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污染实行统一管理;强调和规定了核设施退役后各项工作的监管内容;对保障人民健康和国家环境安全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部法律对我国的核与辐射安全、放射性废物的处置以及核工业的发展等问题,都有了详细的规范,将有效的促进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的开展。主要内容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全文约8000字,共8章63条1.总则、2.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3.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4.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5.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6.放射性废物管理7.法律责任8.附则。第一章总则8条11款描述了放污法立法的目的(第一条)、适用范围(第二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16字方针(第三条)分清了各部门的职能,提出了对政府和单位、公民的总体要求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8条13款明确标准的制定提出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和核安全人员资格管理制度理清各政府部门的职责说明单位接受检查的义务和承担污染防治的责任;提出单位预防和人员培训的责任;单独提出运输和标识的必要性,以及含放射性生活用品的要求。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10条17款对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装料、运行和退役的各个过程提出了要求;三同时制度核设施监测、安全、核事故应急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6条11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环评制度、许可证制度、同位素登记制度、三同时制度、安全保卫制度放射性废物专业处置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5条7款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9条18款明确清洁生产、禁止超标排放定期报告核素排放情况放射性废物处置禁止越境转移放射性废物第七章法律责任12条违法的责任第七章法律责任——环保局工作人员违法的处罚第四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第七章法律责任——企业拒绝监察违法的处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第七章法律责任——企业违反三同时的处罚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法律责任——企业违反放射性许可的处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法律责任——企业违法外排放射性物质的处罚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章法律责任——企业辐射安全管理的处罚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第七章法律责任——企业违法处置放射性废物的处罚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法律责任——企业违反放射性废物处置许可的处罚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第七章法律责任——企业违法越境转移放射性废物的处罚第五十八条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因放射性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4条对军用核设施的管理放射性职业病的管理名词解释施行时间第八章附则——军用核设施、放射性职业病的管理第六十条军用设施、装备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由国务院和军队的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实施监督管理第六十一条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第八章附则——名词解释第六十二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二)核设施,是指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等。(三)核技术利用,是指密封放射源、非密封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领域中的使用。(四)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第八章附则——名词解释(五)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并呈固态的放射性材料。(六)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七)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素浓度的非铀矿(如稀土矿和磷酸盐矿等)。(八)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第六十三条本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总结1.环保局的职责2.对企业的要求各级环保局在电离辐射环境管理中的职责对辖区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条、第八条)鼓励、支持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利用,推广先进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技术。支持开展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第三条)推动政府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宣传教育,使公众了解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情况和科学知识。(第五条)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造成放射性污染的行为提出的检举和控告。(第六条)奖励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第七条)各级环保局在电离辐射环境管理中的职责国家环保总局制定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第九条)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第十条)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第十四条)环保总局审查批准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第十八条)环保总局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第二十四条)各级环保局在电离辐射环境管理中的职责发放放射性(工作)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第二十八条)省局审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二十九条)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第二十九条)受理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并及时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环保总局审批铀(钍)矿开发利用或者关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省级以上环保局审批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第三十四条)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文件的环保局核定分数线核素排放量(第四十一条)环保总局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规划(第四十四条)市县环保局在电离辐射环境管理中的职责县以上人民政府职责(放污法第五条):—将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宣传放污法,使公众了解—奖励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第七条)县级以上环保部门—监管检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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