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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企业视角看新《环境保护法》和“两高”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环境保护部政策法规司王炜2014年9月目录一、新《环境保护法》1.修订基本情况2.重点条款解读二、“两高”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1.修订基本情况2.重点条款解读一、新《环境保护法》1、修订基本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79年9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原则通过,1979年9月1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令第二号公布试行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施行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通过,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基本情况47条——70条六章——七章:增加了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一章完全没动的就两条:1.适用范围: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2.显著成绩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2、重点条款解读一、创新理念立法目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基本国策:将保护环境作为国家的基本国策保护优先: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环境与经济:对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作出全新表述,明确要求“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二、明晰责任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企事业单位责任污染者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环保要求: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海洋环境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企事业单位责任清洁生产: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防治环境污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环保责任制: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企事业单位责任监测义务: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严禁逃避监管违法排污: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三、完善制度总量控制制度: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制度: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三、完善制度监测制度:国务院环保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环评制度: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三同时”制度: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三、完善制度环境应急管理:——县级以上政府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化学品环境管理: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四、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各级环保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公众的举报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保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政府、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和其他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环境信息发布:——国务院环保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环保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五、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黑名单”制度:县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企业信息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环评信息公开:——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的部门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五、环境公益诉讼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六、环境经济政策环保产业: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减排激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环保退出机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六、环境经济政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环保税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七、强化执法环境监察机构的法律地位: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有权进行现场检查。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和其他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上下级的监督:——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保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环保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八、加大处罚力度按日计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限产、停产: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八、加大处罚力度“未批先建”的处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或者环评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连带责任: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八、加大处罚力度治安拘留: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二、“两高”环境污染犯罪司法解释1、修订基本情况修订发布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6月17日予以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修改前的解释及有关规定1997年刑法:——在“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增设一节,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包括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以及其他破坏资源的犯罪。——在“渎职罪”一章中,增设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修改前的解释及有关规定2006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明确了1997年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统一法律适用,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2008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明确了上述四种罪的立案标准。该标准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保持一致。修改前的解释及有关规定2001年7月,国务院公布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的移送作了具体规定。2007年5月,原环保总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环发〔2007〕78号),对环保部门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对338条的修改2011
本文标题:新《环境保护法》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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