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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主讲人:何荣华2010年4月10日主讲内容1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概述2结合许可证的审批,放射源的转让、运输等流程对法律法规进行讲解3放射源、射线装置分类与事故应急4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概述与工业探伤行业密切相关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体系主要由一部国家法律、两个国务院行政法规和一项监管部门规章组成。国家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监管部门规章监管部门相关文件和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8修订)《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放污法》)是一部国家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并颁布,具有高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效力。《放污法》的实施,为进一步强化我国的辐射安全监管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概述《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以下简称《防护条例》)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运输条例》)是国务院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根据国家法律制定并公布的。其中,《运输条例》于2009年9月7日通过,201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运输条例的出台进一步加强了对放射性物品运输的安全管理,对运输包装容器、运输安全标准、核与辐射事故应急方案、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做出了详细规定。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概述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即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31号令,以下简称《许可管理办法》)是一项监管部门规章,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制定并发布的,即是由环保部门为配合《防护条例》规定的辐射安全许可制度而制定发布的。此外,针对工业γ射线探伤行业,环保总局于2007年发布了《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通知中就三大类(放射源生产单位、探伤装置生产单位、探伤装置使用单位)三十一小项的内容做出明确规定。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环发〔2007〕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2号法律法规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8修订)《关于γ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内容框架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和备案第三章安全和防护第四章辐射事故应急处理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三章进出口、转让、转移第四章活动的审批与备案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一、生产γ射线探伤装置用放射源单位的要求二、生产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三、使用探伤装置单位的要求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设计第三章放射性物品运输容器的制造与使用第四章放射性物品的运输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施行时间2003年10月1日2005年12月1日2006年3月1日2007年1月15日2010年1月1日结合实际工作,阐释法律法规下面将法律法规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办理、放射源审批、转让、异地转移、废源回收等流程相结合进行讲解。Chapter11.1辐射安全许可证根据《放污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为实施《防护条例》中第五条中规定的许可证制度,《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强调“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结合实际工作,阐释法律法规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结合实际工作,阐释法律法规《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中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Ⅰ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前款规定之外的辐射工作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一个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多类放射源、射线装置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只需要申请一个许可证。”Chapter1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结合实际工作,阐释法律法规Chapter1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1.2审批条件和审批材料的提交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符合《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要求的条件。《许可管理办法》中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等所应具备的条件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在此不再一一赘述。结合实际工作,阐释法律法规Chapter1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使用Ⅰ类、Ⅱ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三)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有满足辐射防护和实体保卫要求的放射源暂存库或设备。(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使用场所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五)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辐射监测等仪器。使用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单位还应当有表面污染监测仪。结合实际工作,阐释法律法规Chapter1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六)有健全的操作规程、岗位职责、辐射防护和安全保卫制度、设备检修维护制度、放射性同位素使用登记制度、人员培训计划、监测方案等。(七)有完善的辐射事故应急措施。(八)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还应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结合实际工作,阐释法律法规Chapter1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Chapter1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结合实际工作,阐释法律法规《防护条例》(449号令)第十三至十五条,《许可管理办法》(3号令)第二十四至二十六条中规定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使用。要点包括: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1.3辐射安全许可证的使用辐射工作单位因故遗失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到所在地省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公告,并于公告30日后的一个月内持公告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Chapter1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结合实际工作,阐释法律法规Chapter2放射源的销售、转让、异地使用和废源回收结合实际工作,阐释法律法规2.1放射源的转让《防护条例》和《许可管理办法》中规定——“申请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转出、转入单位持有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2)转入单位具有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3)转让双方已经签订书面转让协议。”《防护条例》第十九条讲述重点结合实际工作,阐释法律法规Chapter2放射源的销售、转让、异地使用和废源回收“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放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分别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记载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名称、出厂时间和活度、标号、编码、来源和去向,及射线装置的名称、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途、来源和去向等事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长期保存。结合实际工作,阐释法律法规2.2放射源异地使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10日内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书面报告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接受使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书面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活度、转移时间和地点、辐射安全负责人和联系电话等内容;转移放射源的还应提供放射源标号和编码。使用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20日内到使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Chapter2放射源的销售、转让、异地使用和废源回收结合实际工作,阐释法律法规2.3放射源的回收《防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历史遗留废源的处理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贮存的废旧放射源,应当在1年内将废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或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关停企业废源要及时处理,由省级环保部门提出处理方案。经费由省级以上政府承担。Chapter2放射源的销售、转让、异地使用和废源回收结合实际工作,阐释法律法规《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在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时,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合同规定,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3个月内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Chapter2放射源的销售、转让、异地使用和废源回收结合实际工作,阐释法律法规2.4放射源的进出口及其他《防护条例》、《许可管理办法》对放射源的进出口等事宜也做了详细的规定。具体参见条例的第十六至十八条,管理办法第二十七至三十条。Chapter2放射源的销售、转让、异地使用和废源回收结合实际工作,阐释法律法规《防护条例》完善了放射性同位素的备案制度,其中包括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备案(第二十一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备案(第二十二条)、废旧放射源处理后的备案(第二十三条)、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使用的备案(第二十五条)等。现将前面涉及到的备案制度总结如下:1、射性同位素的转出、转入单位应当
本文标题:何荣华老师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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