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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第一节环境行政责任的概念和构成一、环境行政责任的概念环境行政责任是指环境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或者不履行环境行政法律义务而依法所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后果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二、环境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1.主观过错2.行为的违法性行为违法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相关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能是约定的,既可以是作为的义务如建设单位必须遵循“三同时”的制度(《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也可以是不作为的义务如行为人不得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二是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仅有法定的义务,环境行政违法还只是一种可能性,只有当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没有履行或者没有依法履行相关的义务时,才能构成行政违法。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3.危害后果环境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有三种: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环境本身的损害。当危害后果限定为实际危害后果,危害后果并非环境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也就是即使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只要符合其他要件,行为人也必须承担相应的环境行政责任。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以《水污染防治法》为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都要接受行政处罚: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所以,危害后果不是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必备要件,只是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它才是承担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称为选择条件。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4.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的分配不同于环境民事诉讼中因果关系。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第二节环境行政责任的种类一、环境行政处罚的概念环境行政处罚是指具有环境行政处罚权的主体对实施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应当承担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进行的法律制裁。环境行政处罚不同于环境行政处分,也不同于环境民事制裁(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制裁(环境刑事责任)。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二、环境行政处分环境行政处分是环境行政主体基于特定的权力关系对行政机关内部工作人员违反纪律行为实施的制裁。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第三节环境行政处罚原则一、环境行政处罚法定:依据、主体、种类和幅度、程序法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二、环境行政处罚轻重与行政责任大小相当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程度及社会影响;(2)当事人的过错程度;(3)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4)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5)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6)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三、一事不再罚。是指对相对方的某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同类处罚。《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案情:北京市环保局2002年12月3日现场监测发现某电厂燃煤锅炉二氧化硫排放超标,作出处罚决定:“责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达标排放,并处罚款10万元。”2002年12月26日北京市环保局再次监测发现二氧化硫排放超标,再次作出处罚决定:“责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达标排放,并处罚款10万元。”该电厂不服,向国家环保总局申请行政复议。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责令改正期限届满,当事人未按要求改正,违法行为仍处于继续或者连续状态的,可以认定为新的环境违法行为。对于这类新的环境违法行为,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再次实施罚款,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2012年1月1日生效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关按日计罚的争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按日计罚是对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处罚,从法律性质上不属于行政处罚,而属于执行罚。执行罚,是指义务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律义务,由行政机关迫使义务人缴纳强制金以促使其履行义务的间接行政强制,直接行政强制则指直接划拨义务人的存款、汇款,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等等。罚款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执行罚的目的都应该是促使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本身不是目的。针对社会上存在对行政机关通过加大罚款力度而不制止违法行为的担心,《行政强制法》有相应规定。根据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该法有关规定强制执行;按照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果行政机关只罚款而不结束违法行为,颠倒了处罚和制止违法行为的关系,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日本行政法教材:确保行政实效性的制度(行政上确保义务履行的制度)包括:1.行政罚(行政刑罚、秩序罚(金钱))、2.行政强制执行(代执行、执行罚、直接强制、直接征收)、3行政上的即时强制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违反安全生产法,如果泄漏导致环境污染,也违反环境法,安监部门和环保部门可以各自依安全生产法和环境法对该工厂进行罚款吗?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四、公开公正原则:1.环境行政法律规范必须对社会公布2.必须告知相对人以权利并保障相对人的权利行使在作出环境行政处罚之间,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申请回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环境行政处罚主体不能阻挠相对人行使上述权利,而应该为相对人行使权利提供便利和创造条件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特别需要强调的,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3.查处分离。即案件的调查与行政处罚的作出应当分开。如果案件的调查人和行政处罚的决定人相同,容易导致处罚客观公正性的丧失。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实施简易程序之外的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如果案件的调查人和行政处罚的决定人相同,容易导致处罚客观公正性的丧失。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案例】市环保局现场处罚案某市环保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某公司存在排污超标现象,执法人员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取证结束后,为及时制止违法行为,执法人员直接做出了“处以1万元的罚款”的处罚决定。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显然,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执法人员不应直接作出处罚决定,而应将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和建议移送本局的案件审查部门。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第四节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一、申诫罚:即有关违法者声誉的处罚,是指环境行政机关依法对犯有违法环境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实施的谴责和警诫,是对违法者施加的精神上的惩戒,不涉及违法者的实体权利。如警告,责令具结悔过,通报等。申诫罚的主要形式是警告。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二、财产罚:是强迫违法者缴纳一定金额的,以损害或剥夺其某些财产权的处罚,这是适应范围最广的一种处罚。主要形式有罚款和没收。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案例】时间:2010年7月3日公司:紫金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事故原因:连续降雨造成厂区溶液池区底部黏土层掏空,污水池防渗膜多处开裂,渗漏事故由此发生。污染水域:9100立方米的污水顺着排洪涵洞流入汀江,导致汀江部分河段污染及大量网箱养鱼死亡。福建省环保厅罚款900多万。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罚款额与收入或者直接损失挂钩2008年修改后的《水污染防治法》:对水污染事故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三、行为罚:或者称为能力罚。是限制或剥夺违法者特定的行为能力或者施加一定行为义务的一种制裁,主要表现为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关闭、限期治理、责令重新安装、责令停止破坏行动、责令消除污染、责令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等。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四、人身罚:是指限制或剥夺违法者人身自由的行政制裁。《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也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结合《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作出要求,排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构成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第九章环境行政责任《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
本文标题:环境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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