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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环境资源法概述第一节环境资源法的定义和特征一、环境资源法的称谓环境资源法环境法环境资源保护法公害法(日本)生态法(俄罗斯)二、环境资源法的定义调整因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这一定义包括三方面的内涵第一,环境立法的目的是要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而这一目的是通过预防和治理人为环境侵害的方法实现的.第二,环境法的调整对象不仅是人类利用环境(含自然资源)过程中产生的相互关系,而且还包括人类在环境利用过程中产生的与自然之间受自然规律约束的关系.第三,环境资源法的范畴包括与人类环境利用关系相关的全部法律规范,既有与环境与资源保护为目的的法律规范,也有法律部门中同环境与资源保护相关的法律规范(如宪法9、26条,物权法119条以及行政法/刑法等法中的相关规范。)案例1•A有一幢建筑物正好修建在一地震带上。过去100年来这里从来没有发生过大的地震。但是当A得知建筑物修建在地震带上的信息后,便将该建筑物廉价卖给了B,但未告知建筑物修建在地震带上。几年以后,建筑物所在地发生了一场地震,使得建筑物受到损坏。于是B以A没有事前告知建筑物所在地存在环境问题的瑕疵为由,要求A承担建筑物损害的赔偿责任。•请问A与B间的纠纷是否可以适用《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三环境资源法的立法目的•《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从理论上讲,环境立法实质上的目的或者任务,应当是保护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衡平世代间人类在既得利益与长期发展和繁衍上的相互关系,最终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障人体健康四、环境资源法的特征(一)法律规范构成的科技性1、环境资源法是根据科学技术以及科学推理的结论确立人与人之间的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2、环境资源法是根据自然科学规律(生态规律)确立协调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准则(调整对象的特殊性)(二)法律方法运用的综合性1、环境资源法的体系既包括环境保护一般法规以及环境救济特别法规,也包括其他法律部门(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中有关的环境保护规范2、环境资源法的内容既有实体法又有程序法,既包括国家法规也包括地方法规3、环境资源法的实施既有司法方法也有行政方法,而且政策、经济、技术和宣传教育等手段在环境资源法的适用上有突出的表现。(三)环境资源法保护法益的共同性(公益性)相对于其他执行社会与政治职能的法律部门而言,环境法所表现出的公共职能不仅仅是为了个别群体、统治阶级、国际或者地区的单一政治、经济利益需求,在重新调整人类既存利益的同时,环境法理念的出发点更多源于保护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保护人类生存繁衍的生态利益,以实现人类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目标。随着环境资源法调整范围的扩大,环境资源法益也从个别益、企业益扩大到国际益、人类益甚至地球益。第二节环境资源法的渊源和分类一、环境资源法的渊源(一)国内法渊源(二)国际法渊源二、我国环境法的渊源体系(教材)(一)《宪法》中有关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我国早在建国初期起草具有临时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中,就设有环境保护规范在1978年和1982年颁布的宪法中,也都设有环境保护规范。现行的1982年宪法第9条第2款、第10条第5款、第22条和第26条的规定都涉及到环境保护问题。在这些宪法条文中明确了环境保护的任务、内容和范围,体现了我国保护和改善环境的基本国策,是开展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环境监督管理和环境司法、制定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根本依据。(二)综合性环境资源基本法•这一类的环境保护法律,是适应环境要素的相关性、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环境保护的综合性和科技性的需要而出现的,是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原则、制度和措施的基本规定。其法律规范的特点是原则性和综合性。美国的《环境政策法》、俄罗斯联邦的《环境保护法》、日本的《环境基本法》和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均属于这一类。这类环境保护法在整个环境资源法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不可代替的作用。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国家基本法,是制定环境资源体系中的自然资源和污染防治单行法、环境保护行政法规、规章的基本依据。(三)环境资源单行法律法规•从内容上看,环境资源单行法包括自然资源保护和环境污染防治两类单行法律。它们共同特点是:从立法宗旨上看,都是为了防治某一类污染物或者保护某一类自然资源而制定的,因而称之为环境资源单行法,而与上一层次的综合性基本法相区别;从立法模式上讲,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所组成的法律规范基本上是污染防治方面,但也包含个别的自然资源保护条款,而自然资源单行法,其中也含有个别环境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可见,这两类环境资源单行法之间均存在相互交叉的法律规范。1.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律、法规、规章。•这类单行法的突出特点是,在立法模式上采用与自然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合并在一个法律文件中,也就是说,这类法律文件中,既包括自然资源管理法律规范,又包括自然资源保护法律规范。•从立法目的上看,既是为了保护作为环境要素的自然资源,也是为了经营管理作为财富的自然资源。•从法律性质看,具有双重性,既是属于环境保护法体系中的自然资源保护单行法,也属于经济法中的自然资源管理法,故可将这类法律文件称为自然资源法。•这一类法律主要有:《水法》、《土地管理法》、《农业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防沙治沙法》、《种子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水资源繁殖保护条例》等。此外,为了贯彻实施上述法律、法规,国务院以及国务院有关部委还制定了配套实施的细则、条例和办法,如《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规定》、《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森林法实施条例》、《渔业法实施条例》、《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等等。(四)环境资源纠纷解决程序的法律、法规、规章•这一类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有关追究污染或者破坏环境者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程序性法律规范。这类规范现代各国一般都沿用国家颁布的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以及调解、仲裁中的有关法律规定。专门制定环境纠纷解决程序的国家,仅见于日本1970年颁布的《公害纠纷处理法》。•我国在环境纠纷的解决程序上也沿用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如《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以及《仲裁法》、《行政复议法》、《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办法》和环境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在海洋污染损害民事诉讼方面,还可以根据《中国海事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此外我国还有大量的规范环境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行政处罚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土地违法案件处理暂行办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渔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处罚规定》、和《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等。这些自然资源纠纷的解决程序,具有双重性,它们不仅是自然资源保护纠纷解决程序,而且是自然资源管理纠纷的解决程序。(五)环境标准中的环境资源规范•环境标准,也称作环境保护标准和环保标准。它是为了保护人体健康、社会物质财富和维持生态平衡,对大气、水、土壤等的环境质量、污染源、检测方法等,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和批准发布的各种标准的总称。环境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保基础标准、环保方法标准和标准样品标准。•根据《标准化实施条例》第18条的规定,环境标准中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属于强制性标准”。环境强制性标准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是环境资源法体系中的一部分。目前,我国已初步建立了以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为主体,以环境方法标准、标准样品标准和基础环境标准相配套,以地方环境标准和行业标准为补充的环境标准体系。(六)地方环境资源法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环境资源法规和规章是我国环境资源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问题的地方性特点和我国地域广阔、人口众多的国情,决定了这类环境资源法规、规章的重要性。•20世纪80年代以来,全国各地在立法权限内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性环境资源法规和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具有内容广泛、规定详细、操作性强的特点,是地方环境资源保护和管理中不可获缺的法律依据。有些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成功制订和实施,还为国家环境资源立法的完善提供了经验。但不足之处是:发展不平衡、地方特色不足以及自然资源保护立法滞后。(七)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法规范•其他部门法中的环境资源规范也是我国环境资源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执法的效力、特点、种类和程序的规定。《民法通则》和《物权法》中关于自然资源使用中的保护、合理利用义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关于污染、破坏环境资源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形式、免责条件和诉讼时效的规定。《刑法》中关于犯罪的概念、罪犯责任年龄、犯罪者心态的形式、犯罪的追诉时效等规定;关于环境资源犯罪的规定。经济法中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向和防止污染转嫁的规定,以及前面提到的有关行政、民事和刑事诉讼的规定等等。(八)国际公约和条约中的环境资源规范•我国参加、批准的专门性环境国际公约、条约以及其他国际公约和条约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是我国环境资源法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这些国际环境保护规范,除我国申明保留的条款之外,在我国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公约和条约中的内容与我国国内法规定不相同的,国际条约和公约具有优先性,但我国申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目前,我国参加、批准的和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和条约主要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保护臭氧层维亚纳公约》及其《议定书》、《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联合国湿地公约》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环境法的目的•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合理开发、利用和可持续利用环境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第三节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一、环境资源法律关系的概念环境资源法律关系,是指由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所确认和调整的、各主体在利用环境着资源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一,作为法律关系的一种,环境资源法律关系以一定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规范的存在为条件。第二,环境法律关系中有相应的主体存在,这一主体就是可以通过主观能动性利用环境和资源资源为其存在繁衍服务的自然人和法律上拟制的人•第三,环境法律关系以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为内容,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第四,环境法律关系以一定的客体和无形物质(如环境质量和自然资源等)和精神财富(如舒适、静稳与对自然的享受等)以及行为(活动)为存在基础。二、环境法律关系的特征(一)环境法律关系是各主体之间基于法律存在的多重牵连的社会关系环境法律关系兼具公、私法关系,同一主体的同一行为可能同时存在着受着公私法规范调整的状况。如主体对环境的本能性利用(如呼吸清新空气、引用清洁的水,进食食物以及享受自然风光等)开发性利用(排放污染物,开发自然资源)•伦理学界“自然的权利”•法学:自然是客体还是其他?1973年美国《濒危物种法》规定任何人都可以针对侵害濒危物种的行为提起停止侵害的诉讼。从1974年到1979年还开展了以列举河流、沼泽、海岸、树木、鱼的名称为共同原告的诉讼。德国民法第90条:动物不是物。(二)环境法律关系是以法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三)环境法律关系是体现一定意志并符合自然和生态规律的思想社会关系三、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一)国家和国家机关双重角色(二)法人、社会团体和公民四、人类利用环境时产生的权利义务(法律关
本文标题:环境资源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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