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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文英母女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终审胜诉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在朱文英、柴敏红与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房屋拆迁争议案中,在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未提出裁决申请,未对房屋拆迁争议进行调解的情况下,漠视朱文英、柴敏红依法拥有的土地权证,根本没有将法律放在眼里,根本漠视被拆迁人的任何权利,不讲法律、不讲事实、不讲程序,随心所欲,随意侵犯被拆迁人的利益,轻率地作出所谓的房屋拆迁裁决书。2009年11月30日,我在《危险的拆迁游戏》一文中,对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做法进行了严厉批评。我非常忧虑这种危险的拆迁游戏会损害社会的稳定,损害国家的长治久安。遗憾的是,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畏首畏尾,未能公正执法,驳回了朱文英母女的诉讼请求。近段时间,法官被抢杀,校园发生暴力事件。5月12日,我就认为这种事件不是偶然的,一定有深层次的原因。这深层次的原因就是贫富分化、司法不公、政府没有公信力。陈有西说,要把老百姓带到法庭上来。如果法院都像江干区法院那样,老百姓哪愿到法庭上来呢。好在像杭州市中院这样公正执法的法院,还是有一定的比例,使我们能够像堂吉诃德那样屡败屡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浙杭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文英,女,195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章家坝西区55号,现住杭州市江干区章家坝社区过渡房4—1—101。委托代理人项坚民、张纬明,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浣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局长。委托代理人谢蒙召,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娄政,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尔文,浙江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文英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9)杭江行初字第5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纬明,被上诉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谢蒙召,被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高尔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7月17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杭房拆裁江字(2009)第15号《拆迁纠纷裁决书》,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就申请人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与被申请人朱文英户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如下:一、由申请人提供云河家园章家坝社区7幢2单元1401室,建筑面积83.29平方米,评估价值为429776元的现房一套,作为被申请人的安置用房进行安置。如被申请人提供原房屋产权凭证,则安置房实行产权调换,并进行差价结算;如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原房屋的产权凭证,安置房屋产权属拆迁人所有,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并可按住房制度政策购房。二、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的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其它相关费用按相关政策规定的标准支付。三、被申请人必须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腾空江干区彭埠镇章家坝社区西区55号房屋,交申请人处置。原审原告朱文英起诉称:1、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裁决依据的杭房拆许字(2006)第0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是违法的。杭房拆许字(2006)第0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中没有包括江干区彭埠镇章家坝社区西区55号房屋,至今没有看到拆迁人公布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2、裁决中的补偿安置有误。评估机构的选定程序不合法,至今没有看到评估报告,对评估事宜一无所知,裁决确认的补偿和安置面积远远少于房屋实际建筑面积。3、1996年3月26日,朱文英户依法取得杭江国用(96)字第3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用地面积125,7平方米。朱文英户在依法批准的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对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该房屋权属清楚明确。综上,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系违法行政,侵害了朱文英户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杭房拆裁江字(2009)第15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3月17日,朱文英户被批准在拆除旧房的基础上,在章家坝西区55号建造占地面积4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2006年11月3日,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因彭埠入城口整治农居拆迁安置工程章家坝社区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杭房拆许字(2006)第0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允许在东至杭甬铁路、西至京杭运河、南至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北至艮山西路(以拆迁红线范围为准、集体土地除外)的范围内实施拆迁。2009年1月22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同意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09年11月3日。朱文英的房屋在拆迁红线内,在拆迁过程中,朱文英与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不能就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后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并提交了:1、杭州市江干区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查档记录;2、杭州市房屋拆迁调查表;3、杭房拆许字(2006)第03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杭房局[2009]11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4、刊登在杭州日报上的《房屋拆迁公告》;5、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6、拆迁范围及拆除房屋情况;7、红线图和仲裁房屋示意图;8、章家坝西区55号的拆迁安置方案;9、户籍证明;10、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11、安置房证明;12、被拆迁人房屋拆迁评估结果公示及照片;13、评估报告书;14、动迁协商记录;15、评估公司的情况说明;16、(2006)杭证民字第70524、70525号《公证书》及房管局杭房局[2006]281号《关于确定彭埠入城口整治农居拆迁安置工程章家坝社区项目拆迁评估机构的处理意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7月8日受理后,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遂于2009年7月17日作出杭房拆裁江字(2009)第15号《拆迁纠纷裁决书》,并于同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朱文英不服上述裁决,于2009年8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朱文英户的房屋位于国有土地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系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合法有效的法律依据。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朱文英与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未达成协议,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向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裁决,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受理,并作出裁决,主体适格。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依据《杭州市江干区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认定朱文英户于1994年3月17日经批准在原拆迁旧房基地上新建二楼40平方米的房屋,并依据浙江省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认定该房屋补偿价值为人民币373322元,装修补偿价为121069(同柴敏红户共有),认定事实清楚。同时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在受理裁决申请后,召集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协议,后作出裁决,程序合法。但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召集双方调解的材料,存在瑕疵,但此瑕疵并不足于导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朱文英要求撤销该裁决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文英要求撤销杭州市房产管理局2009年7月17日作出的杭房拆裁江字(2009)第15号《拆迁纠纷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朱文英承担。宣判后,朱文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l、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违法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2、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违法延长拆迁期限,延期是违法无效的。3、朱文英户是依照《农村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建造房屋的,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没有职权管辖而进行裁决;而且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在没有申请人申请的情况下作出裁决的,行使职权的依据不成立。4、《拆迁纠纷裁决书》仅将朱文英列为被拆迁人,侵犯了其他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5、杭艮所字第0597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项下在章家坝5都8图5048甲号的房屋、杭江国用(96)字第3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125.7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房屋、杭江国用(96)字第30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24平方米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完全没有给予评估;评估的程序也不合法。6、违法确定安置方式,剥夺了上诉人的选择权。7、《拆迁纠纷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原房屋的产权凭证,安置房屋所有权属于拆迁人所有。”侵犯了上诉人的私有财产。8、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严格依法裁决、依法行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杭房拆裁江字(2009)第15号《拆迁纠纷裁决书》,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答辩称:1、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延长拆迁期限均系行政许可行为,但不是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2、居委会不能是集体土地房屋的批建主体,只有内容而非申请表的名称才反映批建土地的性质。3、上诉人拥有的合法权属来源的房屋面积是80平方米。4、评估机构依法产生,评估结果与拆迁当事人的异议权依法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评估结果可以认定和采信,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当。5、裁决产权调换的安置方式符合上诉人利益。6、《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于98年1月1日就已施行,上诉人对自己的不动产疏于登记,迄今没有房屋的产权证或其他合法凭证,裁决程序无法超越登记程序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确权认定办证,故裁决“被申请人无法提供原房屋的产权凭证,安置房屋所有权属于拆迁人所有”,并无不当。7、产权人是在产权被确认后成为产权人的,产权是待定的,既然已经死亡了,也就不进行通知了。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意见。庭审中,各方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否具有作出本案被诉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是否提出拆迁裁决申请、被诉拆迁裁决主要证据是否确凿、被诉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质证辩论意见与上述意见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文英一审中提供的证据4(杭江国用[96]字第3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系杭州市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凭证,是合法有效的物权登记凭证,能够证明上诉人合法使用的土地面积,应予采信。上诉人朱文英一审中提供的证据5(杭江国用[96]字第308、309号土地使用证附图)中,309号土地证附图属于证据4的一部分,予以采信;而308号土地证附图因无法与相应土地使用权证核对,不予采信。原判对其它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二审中查明如下事实:1996年3月2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向朱文英颁发杭江国用(96)字第3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中记载:土地使用者朱文英、地址江干区章家坝一组、图号1—606—13、地号9—15—309、用途住宅、用地面积125.7平方米,并在附图中用红线标明用地位置。另外,被上诉人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一审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杭州市江干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的拆迁裁决申请书及在拆迁裁决程序中召集双方调解的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应当认定杭州市江千区农居建设管理中心未提出拆迁裁决申请,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在拆迁裁决程序中未召集双方进行调解。除上述事实外,可以确认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存在。本院认为,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占土地属国有土地,对涉案房屋的拆迁亦由杭州市
本文标题:朱文英母女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终审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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