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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行为)时,正确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时,适用本办法。第三条进行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第二章管辖第四条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以下简称违法案件)。第五条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案件:(一)涉及重点污染源的案件;(二)跨县级行政区的案件;(三)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第六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跨市级行政区的案件。第七条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案件,由结果发生地或行为发生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第八条两个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第九条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案件,由转移一方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自行移送或拒绝。第十一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时,由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二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依法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确需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三条法律、法规或规章对管辖另有规定的,按另有规定执行。第三章调查和处罚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后或在接到举报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立案登记:(一)有违法行为或危害后果;(二)依法应当或者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其管辖范围;第十五条查处案件必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组成调查小组进行,并指定一人为负责人。第十六条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出示证件,表明身份,详细询问当事人、主管人员和证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应由被询问人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中说明。制作的监测结果报告,应有监测人员的签名和监测单位的印章。第十七条调查小组在对违法行为人的主要违法事实、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程度和责任者的违法情节进行调查和核实,取得必要的证据之后,写出调查报告,提出行政处罚意见。第十八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成三人或三人以上单数的审议小组对行政处罚意见进行如下审议:(一)事实是否清楚;(二)证据是否确凿;(三)查处程序是否合法;(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五)处罚内容是否适当。第十九条经过审议确认应给予处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签发《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经过审议认为应报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写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材料,经批准后,方可下达处罚决定。经过审议认为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罚的,应在提出处罚意见之后,将全部资料移交给人民政府。第二十条处罚决定应载明以下内容:(一)被处罚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被处罚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二)认定的主要事实、证据;(三)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四)处罚结论;(五)不服处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六)处罚机关的名称和印章;(七)作出处罚决定的年、月、日。第二十一条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处罚决定正本送达被处罚人,同时将副本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把处罚决定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被为送达。第二十二条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三条办案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案件办理完结后,办案人员应写出行政处罚结案报告,将查处过程中的材料立卷归档。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doc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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