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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品合同质量纠纷买卖合同(2篇范例)【前言导读】刀客网友为您整理编辑的“质量纠纷买卖合同(2篇范例)”精选优质范文,供您参考学习,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下载支持呢!买卖电脑合同质量纠纷1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东中经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锐,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东营*中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14号。委托代理人石*国,山东*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金巨人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77-2号。法定代表人李*武,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钟*勇,山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彤,女,195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东营*中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济南市槐荫区经二路290号。原审被告王*玫,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东营*中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14号。上诉人马-锐因买卖电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xx)东经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锐的委托代理人石*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彤、王*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xx年9月29日,被告马-锐与原告业务员吕*翼口头订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东营*中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东-芝笔记本电脑4台、网卡4个,共计款104400元;原告以汽车快运的方式给中*公司发货,中*公司以电汇的方式即时给原告汇款。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为中*公司供货,中*公司作了电汇凭证后,却将汇款撤回。xx年11月2日,中*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400元,余款100000元未付。同日,该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济南金巨人*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正(一周内付清)”,并加盖了该公司财务公章。此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货款60700元,余款393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中*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成立,公司注册资精品合同金为50万元。公司股东系马-锐、张*彤、王*玫,三人分别注入资金20万元、10万元、20万元。xx年9月,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以该公司未参加1999年年检为由吊销了其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锐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该合同有效。被告马-锐系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货物由中*公司买进后用于经营,故被告马-锐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公司承担。因中*公司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故中*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公司股东承担。中*公司于xx年11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条时承诺一周内付款,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的新约定。被告应按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引起纠纷系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主张除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外,予以支持;被告马-锐主张电脑存在质量问题、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锐、张*彤、王*玫于判决生效后10日在投资范围内支付原告货款39300元、逾期付款利息2173元(自xx年11月9日至xx年10月20日,年利率按%计算)。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宣判后,马-锐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购买电脑的行为确系个人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马-锐独自承担;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脑存在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中*公司虽于xx年9月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马-锐于xx年9月29日以中*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口头买卖合同,以中*公司的名义出具电汇凭证,且电脑是用于中*公司的经营,故应认定马-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中*公司被吊销后,原审法院判令三位股东以投资额为限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主张电脑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马-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精品合同审判长来*云审判员李*群代理审判员侯*德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任*琳加工承揽合同履行中提出质量异议期限“太阳能”质量缺陷不够热商家被判全额退款办酒楼订购厨器出欠据自称质量有问题却不举证农机产品质量认证合同买卖合同的关键问题及提出质量异议期限的认定等买卖合同规定空气质量不达标可退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广东省室内环境质量保证合同(适用于建材买卖)不同买卖合同产品质量异议的认识个私企业应重视买卖合同中的质量条款质量纠纷买卖通用版合同2篇一:买卖合同质量纠纷的裁判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是因买卖合同质量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即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提起的诉讼,在此种诉讼中,原告一方当事人即为合同的买受人一方而被告则为合同的出卖人一方。(一)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确定规范质量是指产品的优劣程度。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优劣直接影响买受人能否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是司法实务中出现较多的纠纷类型。根据《合同法》第153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是出卖人在买卖合同担负的主要义务之一,在法学理论中表述为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以下原则确定判断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合格的标准:1.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即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判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2.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当事人就有关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精品合同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也是与《民法通则》以及以往的合同法律规定相一致的。但是,我国《合同法》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是不完全相同的,在其他国家法律规定中一般是要求合同标的物应当符合通常使用目的和其他特定目的来确定的。而我国《合同法》则是首先要求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没有这些标准时,才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这里的“通常标准”应与国际公约以及国外法律作相同的解释,即符合中等品质的要求。4.出卖人的说明构成对标的物的明示保证。说明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所作的关于标的物的构造、性能、特征、功用和注意事项等方面的陈述。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往往会通过产品介绍、产品说明书等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对标的物的品质进行说明,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出卖人提供了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该说明即构成出卖人对标的物品质的明示担保,如果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与该说明不符,即属于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二)标的物质量瑕疵的表现及认定所谓质量瑕疵,又称品质瑕疵、物的瑕疵,是指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不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或者法律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的情况。质量瑕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标的物的外观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者依法确定的标准,即标的物的表面瑕疵,通常是指标的物的外观、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等方面的瑕疵,对于表面瑕疵,买受人一般情况下无须通过特殊的检验就可以发现。2.标的物的内在瑕疵,即标的物的内在质量不符合要求。对于标的物的内在瑕疵,则一般情况下需要通过检验或者使用才能够发现。3.标的物的包装瑕疵,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对于“足以保护标的物”的推定,应当理解为出卖人须以使用标的物损耗最小、安全、实用的方式包装标的物,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精品合同首先是包装是否牢固其次是包装是否符合运输的要求,特别是不同运输工具的特定要求再次是包装标志是否符合通用要求等。(三)质量异议的认定标准质量异议,又称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该通知即为质量异议,该一定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限。因此,买受人是否在质量异议期内向出卖人为质量异议的通知,直接影响到买受人所提起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的审理。质量异议既是买受人的权利,也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质量异议制度包括两项内容:1.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义务。《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在买卖合同中,只有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之后,才能确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以决定出卖人是否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因此,各国法律基本上都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规定为买受人的一项义务。关于对合同标的物质量的检验,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①关于验货人,买受人应当检验标的物,但并不意味着验货人必然就是买受人,除买受人及其代理人自行验货以外,实践中还存在由买卖双方共同验货,以及由买卖双方指定有关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验货的情形。②关于检验方法,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方法,可以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也可以不在合同中约定而由检验人以通常的方式进行检验。③关于检验时间,这是《合同法》规定的买受人检验义务的主要内容之一。而检验时间包含着验货开始的时间以及验货延续的时间两个方面,验货开始的时间一般是在标的物交付之时,由此,检验标的物的开始时间一般有:出厂时验货、装运前验货、装运时验货、卸货时验货、在买受人营业地验货等。关于验货延续的时间,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1款的规定,买受人必须按实际情况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而其中实际情形可行的最短时间主要是根据货物的性质、交易的情况和贸易惯例决定。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所以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检验的合理期限,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的精神,结合司法实践,可以从表现瑕疵与内在瑕疵精品合同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对比较容易发现的表面瑕疵,买受人须按标的物的性质,依通常的程序,从速检验其所受领的标的物对内在瑕疵,应按标的物的性质、买卖合同的种类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不能立即发现的瑕疵,依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其检验期最长也不得超过________年。2.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均确认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但对瑕疵的具体内容有争议,且影响到出卖人质量瑕疵责任的具体承担形式确定的,如果可以由法官对具体的质量瑕疵进行直接认定的,可以直接认定。3.如果双方对标的物的具体瑕疵有争议且法官又不能直接作出判断的,或者对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有争议的,不能由法院直接作出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认定,而应向买受人释明,由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由法院委托有关质量鉴定机构对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专业鉴定。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标题:质量纠纷买卖合同(2篇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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