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咨询培训 > XXXX年度税收政策培训
税收政策培训王素江清算所得的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操作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10〕94号)基本概念•1、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2、清算所得: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3、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清算所得税、以前年度欠税等税款,清偿企业债务。•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4、哪些企业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5、清算所得税的内容•--全部资产均应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确认债权清理、债务清偿的所得或损失;•--改变持续经营核算原则,对预提或待摊性质的费用进行处理;•--依法弥补亏损,确定清算所得;•--计算并缴纳清算所得税;•--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等。•企业清算业务所得税处理有关操作问题•京地税企〔2010〕94号•一、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生产经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将终止生产经营当年度1月1日至实际经营终止之日作为一个纳税年度,于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完成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清当年度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二、企业应当自终止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表》并附送以下备案资料:•(一)纳税人终止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的证明文件或材料;(二)管理人或清算组联络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的《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表》及附送资料后,打印《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回执》,并返还纳税人一份。企业备案完毕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纳入清算期企业所得税管理。•三、企业终止生产经营开始清算之日可按以下原则确定:(一)企业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二)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类似机构决议解散之日;(三)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之日;(四)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宣告破产之日;(五)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清算开始之日;(六)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进行清算之日。•四、企业在清算期内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外的所得,仍须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分国(地区)不分项原则,采取“抵免法”,计算按照我国税法计算的在我国境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五、企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下列资料,完成清算所得税申报,结清税款:(一)清算报告或清算方案或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的执行情况说明;(二)清算期间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须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还应同时附送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三)资产盘点表;(四)清算所得计算过程的说明;•(五)具备下列情形的,还需报送资产评估的说明和相关证明材料:1.资产处置交易双方存在关联关系的;2.采取可变现价值确认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的。(六)企业清算结束如有尚未处置的财产,同时报送尚未处置的财产清单、清算组指定保管人的授权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身份证复印件;(七)股东分配剩余财产明细表;(八)非营利组织还应同时附送清算结束后其剩余财产的处置情况说明;(九)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六、纳税人在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的复印件,作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附报资料之一。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国税函[2010]156号)•一、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三、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四、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汇总计算企业应纳所得税,按照以下方法进行预缴:(一)总机构只设跨地区项目部的,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按照其余额就地缴纳;(二)总机构只设二级分支机构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三)总机构既有直接管理的跨地区项目部,又有跨地区二级分支机构的,先扣除已由项目部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后,再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计算总、分支机构应缴纳的税款。•五、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总机构年终汇算清缴后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已预缴的税款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或抵扣以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六、跨地区经营的项目部(包括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管理的项目部)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未提供上述证明的,项目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督促其限期补办;不能提供上述证明的,应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项目部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证明该项目部属于总机构或二级分支机构管理的证明文件。•七、建筑企业总机构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和汇算清缴时,应附送其所直接管理的跨地区经营项目部就地预缴税款的完税证明。•征管范围:分看总;总、分均在本市范围内的不实行上述办法。跨地区经营纳税人的确认经营主体是否独立纳税人纳税地点总机构是总机构所在地二级分支机构否按28号文件在分支机构所在地进行预缴申报项目部(总机构直属)否按156号文件在项目所在地进行预分项目部(分公司直属)否不就地预缴,并入分公司按28号文件在分公司所在地预缴申报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关联关系•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税法及条例的基本规定:•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非金融企业•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金融企业1:5•非金融企业1:2•权益性投资与债权性投资之比•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关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49号•因2010年5月31日后出台的个别企业所得税政策,涉及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少数纳税人,可以在2010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企业所得税,相应所补企业所得税款不予加收滞纳金。仅适用于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一、增值税和营业税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二、企业所得税•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及有关收入确定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售后回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资,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为利息费用。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一、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二、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发布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新老税法的差异•老:税率差补税•新:免税收入关于固定资产
本文标题:XXXX年度税收政策培训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961681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