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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文档,供参考1/18信息检索的心得体会范文优秀4篇【题记】这篇精编的文档“信息检索的心得体会范文优秀4篇”由三一刀客最“美丽、善良”的网友上传分享,供您学习参考使用,希望这篇文档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下载分享吧!文献信息检索心得体会【第一篇】本学期我们学习了文献信息检索,在没学习这门科目之前,我认为的文献就是别人在网络上所发的文章。但是学习完之后,我对文献这个词语有了新的理解。什么是文献信息源?文献信息源是正式信息交流的利用对象,是人们获取全面系统信息的主要来源。而文献是在空间和时间上积累和传播信息的最有效的手段,是获取信息最基本,最主要的来源。以前我在网络上搜索自己想查的关键词的时候都是直接去百度,但是百度回答的答案也许并不专业,但是这门科目教我们如何运用中国中网。中国知网的主要数据库有《中国知识资源总库》《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国优秀博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中国重要会议论文全文数据库》以及《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当我们想查询关于自己专业上问题的时候,我们可以用好文档,供参考2/18中国知网查询。目前,CNKI的内容数量大于目前全世界所有中文网页内容的数量总和,堪称世界第一中文网。不仅如此,我们学会如何运用中国知网去查询自己想要的内容,关于文献信息检索,有专利文献信息检索标准文献信息检索学位论文信息检索会议文献检索科技报告检索。对于我们当代大学生来说,我们更应该了解什么是学位论文信息检索。关于学位论文包含了那些内容?学位内容一般分为:封面版权声明题目摘要关键词目录序言正文注释结论参考文献附录作者的致谢附录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和授权使用说明封底。论文是每个大学生都要写的,我们只有了解学位论文内容才知道如何根据自己的专业方向去抒写自己的论文,通过学位论文检索找到数据库,参考文献明确方向找到自己的主题。其实学习这门科目我认为还有让我们了解科研进展把握科研方向培养自己的科研思维,每个专业都有着独立的优势,我们可以通过各个搜索平台去了解,学习这门课程后我更加懂得了如何运用搜索引擎去寻找自己想要的答案。对我们今后的生活甚至工作有了很大的帮助课程建议:我认为还可以给我们多讲讲关于文献的扩展知识,其实很多文献查出来后有点看不懂,可以给好文档,供参考3/18我们讲讲文献。关于航空类信息检索目前我感觉资料齐全大部分想了解的都能了解到。没什么过多的意见。文献信息检索心得体会【第二篇】文献检索,顾名思义,是指将信息按一定的方式组织和存储起来,并根据信息用户的需要找出有关的信息过程。当今社会是一个信息化的社会,人们每天需要大量的信息以便进行各项活动。网络就成为一个很便捷的信息查询方式。就对学生来说,各高校都有自己的图书馆,但是只有纸质的藏书是远远不能满足学生的需求的,所以高校的电子藏书就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在纸质图书和电子图书两种方式的结合下,学生可以很方便找到自己所需的文献。除此之外,学生们可以利用很多的网站进行相关信息的查询。很明显,文献检索这门课程对我们学生来说有着很大的意义,但是要学好也不是很容易。因此,我们必须多练习,多搜索,经常去查询去摸索,只有真正熟悉了各种数据库的检索方法,才能够快速而准确的找到自己所需要的文献资料。通过这节课的学习,我们要感谢老师的热心指导,正是你们的谆谆教导,培养了我们快速准确检索文献的能力,端正了我们严谨求学的态度。在好文档,供参考4/18此真心的感谢老师!文献信息检索心得体会【第三篇】商业银行作为货币的聚散地,成为高风险的聚集区,吸引着无数不法分子的邪恶眼光。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不乏侵害的案例屡屡发生,客户的损失因侵害人的逃逸或挥霍而无法从直接侵害人处得到赔偿,客户转而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银行是否承担责任成为理论与实践中有较大争议的问题,笔者就银行如何对抗客户的请求作简要分析。一、客户请求权分析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被抢(含抢劫和抢夺)案件,有三种基本类型,一是客户进入营业场所但要约未送达银行被侵害,即客户在填写有关凭证、清点现金,欲与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时被抢;二是客户在与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时被侵害;三是客户在银行订立、变更、终止存款合同后尚未走出营业场所前被侵害。认为银行应承担责任有如下两种代表性观点。(一)、银行在合同法上负有保护义务这种观点认为,银行与客户的存取款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客户填写有关凭证为要约,将凭证交给银行时,要约因送达发生效力,银行工作人员办理存取款手续为好文档,供参考5/18承诺,其交还存折(卡)及交付所取款项后,该合同关系即告结束。银行负有与上述三种基本类型对应的先合同保护义务、履行中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不论客户在任何阶段被侵害,银行都违反了合同法的保护义务。先合同义务是在合同订立前,当事人进入特定场所准备进入磋商或正在进行磋商时,双方已从一般人之间的消极关系进入了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积极关系中,此时虽尚未成立合同关系,但双方基于缔约接触而产生了特殊的信赖关系,双方也因此而负有相应的义务。客户进入银行后进行交易前,客户遭受侵害时,银行应否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在于银行是否对客户负有先合同义务及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两个方面判断。银行作为货币的交易场所,遭受侵害风险相对较高,银行对进入银行后的人身、财产安全,赋予银行保护义务较为合理。判断银行是否存在过错主要看损害的发生是否因为银行设施自身瑕疵所致,银行是否达到主管机关所要求的安全保护标准,银行在执行这些标准规定时是否存在疏忽、纰漏,同时还应考查同类银行通常采取防护手段、措施和方法,以及银行在在客户发生损害时的处置措施是否妥当。如银行对上述问题持否定态度,应认定银行有过错。履行中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2款好文档,供参考6/18的规定概括的,是附随于主给付义务的义务主给付义务确定后,附随义务方可随之存在。客户在银行履行存取款合同过程中,银行不仅负有办理存取款手续、收取或支付款的主给付义务,因交易是在银行进行,银行还负有保护客户在交易过程中的人身、财产安全的附随保护义务。《合同法》对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只要银行不履行附随或履行附随不符合约定,又没有免责事由的,就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92条规定了后合同义务,在合同关系结束后,当事人仍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义务以维持给付的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善后事宜。后合同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与先合同义务不存在本质差异,应类推适用。银行在交付款项后,虽然款项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交易已结束,但按后合同义务违反规则,在客观方面,银行负有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在主观方面,只要银行没有达到大多数银行的防范标准,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银行主观上有过错。(二)、侵权法上的保护义务客户在银行被侵害,银行是不作为侵权。因法律的规定或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或先前行为导致负有特定保护义务的当事人,未尽保护义务,如主观上有过错的,就应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银行是否承担责任主要在于好文档,供参考7/18银行是否负有保护客户的法定义务及银行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两部法律是银行负有保护义务的法律依据,客户在营业场所遭受侵害,银行就违反了法定义务。1996年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中规定了“营业网点大厅要配备专职保安人员守卫巡视”,只要案发时没有保安守卫巡视,银行更应承担责任。二、银行抗辩权分析无论是合同法上的保护义务,还是侵权法上的保护义务,最为关键的是银行是否负有保护客户的法定义务及保护范围、银行的设施是否足以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银行是否有过错。目前,规范我行保安状况的法规主要有《银行营业场所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规定》、《银行营业场所安全防范工程设计规范》、《关于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关于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金融保卫工作的通知》、《关于印发公安机关与金融单位联网报警管理规定》、《国有企业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以及中国农业银行的相关文件。只要银行的保卫好文档,供参考8/18措施、防护标准和级别符合上述规定的,就应认定为银行已履行了法定的保护义务。客户损害的发生,是由不法侵害人造成的,而非银行违反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所致,对突发性犯罪行为,银行难以预料和防范,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对犯罪分子造成的危害后果,应由犯罪分子承担民事和刑事责任,对银行的保护义务不能随意扩张,银行不是侵害人,与客户所遭受的损害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那种认为银行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的观点,扩大了银行可控风险的范围,不适当地加重了银行责任,导致了银行与客户在利益上严重失衡,也缺乏法理支持。我们不能因为我国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有保护人民合法利益而推论出任何人被侵害后都有权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赔偿。银行服务过程中间的抢劫行为已经是一种刑事犯罪,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它越出了银行正常的经济服务的范围,很多国家把这样的行为理论上称“准罪事”行为。就像恐怖活动造成的损害,我们把它叫做不可抗力。那么把它称为不可抗力的时候,它就成为法定的免责条款。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银行就不再承担,它也没有能力承担这样的责任。我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并未赋予商业银行对其营业场所范围内的客户人身、财产的保护义务,而仅是好文档,供参考9/18赋予商业银行保护存款人存款安全、到期支付存款和利息等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不能延伸到存款之外的营业场所客户人身、财产权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所规定的保护义务,也只能限定在经营者提供的场所、设施及商品、服务本身是否损害了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应将第三人在经营场所所致消费者损害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在客户与银行的关系中,银行为提供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客户则为消费者,商业银行在提供服务时即有保护客户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主要指其提供的服务本身及场所设施不侵害客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商业银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赋予银行具有保护其营业场所内客户免受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客户在银行遭受第三人的侵害,银行与加害人之间不形成共同侵权,加害人应承担直接侵权责任,只有在无法确认加害人或加害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才能有对受害人的人身、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具有过错的银行承担补充侵权责任。但是,法院一般会从保护弱者利益出发,认为银行的设立是不可控制风险的主要来源,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遭受损害的,银行虽无过错,但也应根据公平原则,给予客户适当补偿。好文档,供参考10/18公安部与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出的通知在性质上属于主管部门发布的行政法规,是为相对人设定的行政法律义务。即使相对人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它应该承担的也只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同时,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也找不到在银行没有配备保安人员以及未设置监视报警装置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事法律依据。银行作为市场经济中的一种市场主体,它和客户一样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既享有平等的法律权利,同时也要平等地履行法律义务。法院在解决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时,必须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其处理结果必须建立在合法公正的基础上。在注重保护客户利益的同时决不能忽视甚至牺牲银行的合法权利。三、对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分析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经营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有保障安全义务,当客户在银行营业场所遭到侵害,而银行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银行将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解释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经营好文档,供参考11/18者或者组织者对相关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法律依据,一是《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积极实施侵害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消极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也应当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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