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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咨询培训 > 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培训考试之1公平交易
1、如何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范围?答:《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个规定是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有三类,即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这里的“法人”包括三类法人,即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需要指出的是事业单位法人是指实行企业化经营,依法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指从事营利性活动并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资格,但依法可以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社会组织。“个人”主要是指依法从事商品经营或服务的自然人,如个体工商户。2、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哪些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如何理解这些基本原则?答: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自愿原则是指经营者在从事市场交易活动中,能够根据自己的内心意愿,设立、变更和终止商事法律关系。其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①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某一市场交易活动,他人无权干涉。②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交易内容和交易方式。③经营者之间的交易关系是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的。根据这一原则,以欺骗、胁迫、强迫等手段进行交易的行为,或者利用自己的某种优势强制交易对方接受不合理条件,都是不正当的。平等原则是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它是指任何参加市场交易活动的经营者的法律地位平等,都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其具体含义包括:①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不存在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各自独立;②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③市场交易关系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双方自愿协商,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基于这一原则,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能凭借行政权力限定他人的商品交易行为,也不能滥用经济优势或依法具有的独占经济地位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平等原则还意味着,社会主义市场对所有经营者平等开放,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割和封锁。公平原则是社会公平竞争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其具体要求是:①凡是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都应依照同一规则行事,反对任何采取非法的或者不道德的手段获取竞争优势的行为。②在市场交易关系中,民事主体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不能显失公平,更不能一方只享有权利,另一方只承担义务。诚实信用原则是社会公认的道德观念在法律上的体现。所谓诚实信用,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应保持善意、诚实、遵守信用。反对任何欺诈性交易行为。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在长期的市场交易活动中形成的,为社会所普遍承认和遵守的商事行为准则,包括各种具体的商业惯例。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于发挥商业道德的规范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3、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答: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采用假冒或者混淆等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二)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三)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四)商业贿赂行为;(五)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七)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八)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九)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十)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十一)串通投标行为。4、《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主管机关及其职责是如何规定的?如何理解其含义?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前款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职责;后款对具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政府部门及法律适用作了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三十条又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的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根据上述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方面的职责主要表现在:①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制止下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的行为。②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工作以及其他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所作的监督检查工作。③采取措施,预防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消除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危害后果,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具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政府部门及法律适用作的规定包括两层涵义:①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反不正当竞争的主管机关,承担反不正当竞争的主要职责,但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由省级或设区的市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5、什么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基本构成要件有哪些?答: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该行为有三方面的构成要件:(一)商品本身必须知名;(二)名称、包装、装潢必须为知名商品所特有;(三)对他人的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擅自作相同的使用或者近似的使用,致使与他人的知名商品发生混淆。6、什么是知名商品?如何认定?答: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判断商品是否是知名商品,不应以任何人对该商品是否知道为必要条件,而应以该商品在相关的市场领域中是否有较高的知名度,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为要件。7、什么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依据什么原则认定?答:这里的“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与同类商品的包装、装潢有显著区别的独特的包装、装潢。如果某商品的知名度已经较高,但是其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是经营者独创的,而是使用了同类商品习惯上通用的名称、包装、装潢,那么这种名称、包装、装潢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所称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8、如何认定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答:认定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从形式上看,使用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形象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似;二是在实质上,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一般购买者已经发生误认或者混淆的,可以认定为近似。9、哪个机关有权对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进行认定?答: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10、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侵权物品可作哪些处理?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包装和装潢;(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商品包装、装潢的模具、印版和其他作案工具;(四)采取前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11、什么是虚假的商品标示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的商品标示行为是如何规定的?包括哪几种行为?答:虚假的商品标示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商品上对商品的品质、荣誉、制造加工地、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数量、有效期限等内容作虚假不实或引人误解的表示或标注的行为,属于欺诈性市场交易行为的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虚假的商品标示行为作了禁止性规定,规定经营者不得“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虚假的商品标示行为包括三种类型:一是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二是伪造产地;三是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12、如何理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它通常包括哪些具体违法行为?答:根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规定,认证标志是指证明产品、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的专有符号、图案或者符号、图案以及文字的组合。认证标志包括产品认证标志、服务认证标志和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对于认证制度,《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国家监督产品质量的一项法律制度,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必须是经认证合格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通常包括:(一)未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的商品,经营者在商品上或其包装上伪造认证标志;(二)经营者未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三)经营者虽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申请认证,但经认证不合格却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四)其他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的违法行为。鉴于《产品质量法》中取消了“名优标志”,《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条款也将相应地进行修改。13、什么是公用企业?它的范围包括哪些?答: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14、什么是“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答:“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在特定市场上处于无竞争状态,或取得了压倒性地位和排除竞争能力的单个经营者或两个以上相互间不进行价格竞争,在对外关系上具有上述地位和能力的经营者。其类型主要是专营专卖行为、为国民经济运行提供金融、保险等基础性经济条件的行业以及其他由国家进行特殊管制的行业的经营者。15、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什么?答: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一)行为主体只能是公用企业或者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非公用企业或者非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如个体工商户、政府机关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均不构成本种违法行为。(二)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的秩序。(三)在客观方面实施了强制交易的行为。16、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哪些?答:商业贿赂行为的构成要件主要有:(一)商业贿赂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可以是买方,也可以是卖方。(二)商业贿赂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目的是为了争取交易机会和交易条件。(三)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秘密的手段给付财物或其他报偿。(四)商业贿赂行为侵害的
本文标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培训考试之1公平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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