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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心文(HSINWENCHANG)与程赟、武汉宜家装饰材料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武知初字第172号原告张心文(HSINWENCHANG),男,1960年5月4日出生,加拿大国籍,护照号码:BC177357,现为上海明楣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居住于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1515号2楼。委托代理人李雍,上海致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身份证号320325197102038318。被告程赟,女,1979年11月1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87号2楼6号,身份证号420105197911010849,个体经营武汉市武昌区新祥壁柜门经营部业主,经营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小东门宜家广场6F2-B20号。委托代理人冯利珍,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宜家装饰材料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88号。法定代表人芦汉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利珍,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心文(HSINWENCHANG)诉被告程赟、被告武汉宜家装饰材料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物业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燕平主审,代理审判员熊艳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心文的委托代理人李雍,被告程赟及被告宜家物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利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心文诉称:原告张心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简称“德仕”商标)于2001年5月7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框、金属窗框等。“德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1年5月6日。“德仕”商标经原告长期持续的商业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已具有非常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和商业价值。原告经调查获知,被告程赟在其销售的商品和广告宣传、交易文书等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德仕”商标,销售“德仕”商品。在原告2008年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程赟仍置若罔闻,继续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德仕”商标。被告程赟的行为属于主观恶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宜家物业公司系从事建材商品市场销售的组织管理者,对被告程赟在经营场所牌匾上标注“加拿大德仕”字样,未尽审查义务,疏于管理,任由被告程赟的侵权活动在其提供的场地内继续发生并给予保护,客观上为被告程赟实施侵权提供了便利条件。另在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武知初字第274号《传票》时,仍推托其不构成侵权,也未阻止被告程赟停止侵权。因此,被告宜家物业公司对被告程赟销售涉案侵权商品和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故意辅助被告程赟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共同侵犯,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各种方式的商标侵权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消除其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用和合理开支;4、两被告在《武汉晚报》和《楚天金报》(正版)公开致歉消除影响并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所得;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程赟庭审口头答辩称:1、原告张心文诉称我自2003年5月始在生产、销售的商品和广告宣传、广告牌匾等商业活动中使用“德仕”商标,与事实不符。我于2003年起系以新祥壁柜门经营部的字号从事壁柜门的经营,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且在经营场所悬挂了“新祥专卖”的招牌。我曾经悬挂的“加拿大德仕壁柜门”字样的招牌是在经营了几年后覆盖在原招牌上的,但在原告张心文2008年9月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第一次诉讼后,我于2008年11月底已将其撕毁并将原“新祥专卖”的招牌重新展示。原告张心文仅凭该招牌即认定我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显然是证据不足。2、原告张心文也从未在我的经营场所发现过所谓的侵权商品,我也从未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原告要求我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2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其在第一次起诉时要求宜家物业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此次降至20万元,足以表明其主张具有随意性且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宜家物业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1、我公司是被告程赟租赁营业场所的物业管理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我公司只是接受案外人委托对商铺进行管理,无权对各商户的经营行为进行干涉,也不具有对商业品牌进行管理义务。3、我公司与程赟没有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共同赔偿的连带责任。由于我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也不存在相关侵权事实,所以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张心文为支持诉讼请求,共提交以下53份证据:证据1、原告张心文持有的BC177357号加拿大护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第156576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证明原告张心文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利;还证明原告许可使用商标的事实;证据3、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徐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三终字第007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5、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五中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证据6、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三初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7、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绍中民二初字第140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3—证据7,证明原告第156576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商标,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证据8、2008年4月25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2008)川成蜀证内字第16477号《公证书》;证据9、2007年4月10日,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三公证处(2007)秦三证字第653号《公证书》;证据10、2008年2月15日,河北省秦皇岛市第三公证处(2008)秦三证字第147号《公证书》;证据11、2006年9月11日,江苏省徐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徐证民内字第3357号《公证书》;证据12、2008年3月12日,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08)大中证民字第296号《公证书》;证据13、(2008)洪豫证经字第585号《公证书》;证据14、2008年10月30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的(2008)郑黄证民字第2322号《公证书》;证据15、2009年1月13日,江苏省邳州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徐邳证民内字第13号《公证书》;上述证据8—证据15证明原告商标产品在全国部分省市区域销售和广泛使用的事实。证据16、原告商标荣获上海市商业联合会、上海连锁商业协会、上海商情信息中心认定:第1565767号“图文+德仕”商标为“十大畅销品牌”称号;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非常高的商业价值和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并被消费者认可的事实;证据17、在全国发行的《都市晨报》上发布的打击假冒“德仕”商标声明;证据18、2006年4月28日《都市晨报》报道江苏省徐州工商局查封3家假冒“德仕”门店;证据19、浙江省宁波市工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0、浙江省温州市工商局查获假冒“德仕”商标商品后,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1、浙江省绍兴市工商局查获假冒“德仕”商标商品后,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证据17—证据21,证明原告的注册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证据22、《深圳都市报》2002年4月18日广告宣传“德仕”商标商品;证据23、《成都日报》2003年10月14日广告宣传“德仕”商标商品;证据24、《齐鲁晚报》2005年5月12日广告宣传“德仕”商标商品;证据25、《华西都市报》2005年7月2日广告宣传“德仕”商标商品;证据26、《华西都市报》2006年7月20日广告宣传“德仕”商标商品;证据27、《成都日报》2006年7月21日广告宣传“德仕”商标商品;证据28、《重庆晨报》2007年9月14日广告宣传“德仕”商标商品;证据29、《重庆时报》2007年9月28日广告宣传“德仕”商标商品;证据30、《华西都市报》2007年9月29日广告宣传“德仕”商标商品;证据31、《齐鲁晚报》2008年3月6日广告宣传“德仕”商标商品;证据32、《新商报》2005年4月15日、2006年9月22日广告宣传“德仕”商标商品;证据33、《精品购物指南》2广告宣传“德仕”商标商品;证据34、《彭城人家购物指南》广告宣传“德仕”商标商品;证据35、《红星•美凯龙购物指南》广告宣传“德仕”商标商品;证据36、《红星•美凯龙第1家居》广告宣传“德仕”商标商品;证据37-证据40、石家庄等地“德仕”商标商品专卖店资料及店面照片;上述证据22—证据40证明原告注册商标和其商品在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广告、媒体评论及其他宣传持续活动中以及销售区域范围、销售网点分布情况,证明原告商标和涉案商品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知名度、美誉度,且处于驰名商标事实状态中。证据41、武汉市工商部门出具的程赟《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户卡》,证明程赟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被告。证据42、武汉市工商部门出具的宜家物业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宜家物业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被告。证据43、湖北省武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8)武证民字第1392号《公证书》,证明程赟、宜家物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的事实。证据44、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09)蜀证内民字第22561号《公证书》,证明程赟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证据45、宜家物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当事人举证登记一览表》,证明宜家物业公司自认程赟在其管理的经营场所内使用了“德仕”商标;同时证明程赟从2003年3月13日始在宜家物业公司提供的经营场所内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至提请起诉时。证据46、原告于2008年5月13日在被告处拍摄的照片,证明程赟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证据47、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时,在被告经营场所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在经营场所内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证据48、原告于2008年9月18日至“武汉市工商局武昌分局司门口工商所第四巡查组”举报程赟时拍摄的照片,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发生地与工商行政执法部门办公场所仅一步之遥,其侵权行为性质恶劣。证据49、2008年10月6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建兵出具的《证明》、《律师执业证》、《照片》、《冲洗照片发票》及调查取证1000元转账凭条,证明被告程赟在接到法院传票后,仍然在销售假冒“德仕”商标商品并使用“德仕”商标。证据50、程赟、宜家物业公司的邻居“EXO.怡箫行德国富禄滑动门公司”市场部总监肖彬证明,证明被告程赟从2000年开始经销产品使用“德仕”商标。证据51、程赟在经营场内所散发的宣传资料,证明程赟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证据52、程赟在经营场内所散发、使用的名片,证明程赟将原告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上使用的行为。证据53、合理开支费用:车(飞机)票费:4,516.20元;住宿费:1,300元;公证费:1,940元;餐饮费:500元;工商档案费、复印费、冲洗照片费:200元;制止侵权行为费用:30,000元;第一次起诉宜家物业公司法院案件受理费:2,970.50元。合计:42,416.70元。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和消除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开支。两被告对原告张心文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荣誉证书载明的获奖单位与证据2不一致;对证据17-4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
本文标题:CHANG)与程赟、武汉宜家装饰材料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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