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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技术细则(暂行)2022年7月前 言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部署要求,扎实推进全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自建房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暂行)›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要求,参照国家现行标准规范,结合我省实际,组织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建筑大学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中心等单位,在广泛调研和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了«山东省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技术细则(暂行)».本技术细则主要内容:总则、排查程序、排查技术要求、技术保障、附则.本技术细则由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管理,由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具体技术内容的解释.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或建议,请联系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地址: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路29号,联系电话:0531-85595302).主编单位: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建筑大学工程鉴定加固研究院有限公司—2—山东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中心编写人员:崔士起 张 鑫 嵇 飙 齐元荣 成 勃宋晓光 李安起 张 毅 王 鹏审查人员:张英明 徐承强 王总辉 王 健 张省祥—3—山东省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技术细则(暂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指导全省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时满足整治工作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自建房结构安全排查技术要点(暂行)›的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省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要求,参照国家现行标准规范,制定本技术细则.第二条 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由村居组织业主自查、乡镇(街道)排查初判、县级复核评估组成.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成立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建工作专班.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鼓励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进行.第三条 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应遵循“三管三必须”和“谁拥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压实产权人主体责任、使用人安全责任、相关部门监管责任、—4—党委政府属地责任等四方责任.第四条 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除应符合本技术细则要求外,尚应符合国家、省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第二章 排查程序第五条 业主自查.村居组织自建房业主(产权人或实际使用人)按本技术细则要求进行自查.自查内容应包含房屋基本情况、使用状况、改扩建状况等,并如实填写«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基本信息表»(附件1),由业主及村居负责人签字确认.第六条 乡镇(街道)排查初判.由乡镇(街道)组织,逐楼逐户排查并填写«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表»(附件2).排查工作应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或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进行,保证排查信息真实、准确、有效.乡镇(街道)排查应对房屋安全状况进行初判,初判结果经排查人、业主共同签字确认.乡镇(街道)建立«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台账»(附件3),并经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上报.第七条 县级复核评估.由县(市、区、功能区)组织,成立相关部门参加的工作组,邀请专业技术人员或委托第三方技术机构参与,对乡镇(街道)排查初判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判定,汇总形成—5—全县(市、区、功能区)«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台账»,经县(市、区)政府或功能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上报.第八条 设区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应加强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工作指导,组织成立专家组,公布技术服务机构名单,对参与排查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对县级复核评估的结果进行抽查.第三章 排查技术要求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九条 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技术内容包括房屋使用情况调查、现场踏勘、初判、复核评估和判定.第十条 房屋使用情况调查应包括:(一)对照«自建房结构安全隐患排查基本信息表»进行信息核实.(二)需要收集的主要资料包括: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设计资料、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房屋使用资料(包括使用情况、检查检测、监测、维修、加固、改造、用途变更、使用条件及灾害损坏和修复)、群众反映的房屋安全问题等.第十一条 现场踏勘应按场址及地基基础安全排查、上部结—6—构安全排查进行.第十二条 排查初判应按房屋安全隐患排查情况作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未发现安全隐患的初判结论.(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房屋地基基础不稳定,出现明显不均匀沉降,或承重构件存在明显损伤、裂缝或变形,随时可能丧失稳定和承载能力,结构已损坏,存在倒塌风险.(二)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房屋地基基础无明显不均匀沉降,个别承重构件出现损伤、裂缝或变形,不能完全满足安全使用要求.(三)未发现安全隐患:房屋地基基础稳定,无不均匀沉降,梁、板、柱、墙等主要承重结构构件无明显受力裂缝和变形,连接可靠,承重结构安全,基本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第十三条 排查初判结果经县级复核评估后,作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存在一定安全隐患、未发现安全隐患的判定结论.第十四条 不同安全隐患等级的房屋应分类处置.(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自建房,排查初判或复核判定后应立即停用并疏散房屋内和周边群众,封闭处置,现场排险.如需继续使用,应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采取相应处理措施.(二)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应限制用途,并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安全性鉴定,依据鉴定结论采取相应处理措施.(三)未发现安全隐患的自建房,可继续正常使用,同时定期进—7—行安全检查与维护.第十五条 按本技术细则尚不能判定为严重安全隐患或一定安全隐患,但在排查中发现结构存在异常情况的,可判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第十六条 经排查判定不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或一定安全隐患情形的,可判定为未发现安全隐患.第十七条 排查初判和复核评估结论不能替代房屋安全鉴定.第二节 场址及地基基础安全排查第十八条 自建房场址安全排查应重点检查房屋遭受洪涝、地质灾害、采空区、台风以及病险库、淤地坝、尾矿坝等的威胁情况.根据现有的各类灾害历史资料和危险性判定结果,位于危险地段的自建房应初判和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第十九条 当地基不稳定产生滑移,水平位移量大于10mm,且有继续滑动迹象时,应初判和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当地基不稳定产生滑移,水平位移量不大于10mm,但对上部结构造成影响时,应初判和判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第二十条 当地基基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初判和判定—8—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一)房屋地基出现局部或整体沉陷;(二)承重墙体产生单条宽度大于10mm的沉降裂缝,或单道墙体产生最大裂缝宽度大于5mm的多条平行沉降裂缝;预制构件之间的连接部位出现宽度大于3mm的不均匀沉降裂缝;(三)混凝土梁产生宽度超过0.4mm的斜裂缝,或梁柱节点出现宽度超过0.5mm的裂缝,或钢筋混凝土墙出现竖向裂缝.第二十一条 当地基基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初判和判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一)房屋地基基础有不均匀沉降,且造成上部结构构件裂缝,但其宽度未达到第二十条第(二)、(三)款的限值;(二)因地基变形引起单层和两层房屋整体倾斜率超过3%,三层及以上房屋整体倾斜率超过2%;(三)因基础老化、腐蚀、酥碎、折断导致上部结构出现明显的倾斜、位移、裂缝、扭曲等;(四)基础基底局部被架空等可能引起房屋坍塌的其他情形.第三节 上部结构安全排查第二十二条 砌体结构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初判和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9—(一)承重墙出现竖向受压裂缝,缝宽大于1mm、缝长超过层高1/2,或出现缝长超过层高1/3的多条竖向裂缝;(二)支承大梁或屋架端部的墙体或柱在支座部位出现多条因局部受压裂缝,或裂缝宽度已超过1mm;(三)承重墙或砖柱表面出现风化、剥落、砂浆粉化等现象,剩余墙体厚度不足原墙厚的85%或不足180mm;(四)承重墙、柱已经产生明显倾斜;(五)纵横承重墙体连接处出现竖向通长裂缝;(六)砌筑砂浆强度明显偏低,或砌筑质量较差;(七)阳台板、雨棚、挑檐等悬挑构件出现明显下垂、混凝土酥裂分块、钢筋锈蚀严重、悬挑构件根部开裂等情形,或相连的墙体出现宽度大于0.5mm的通长裂缝.第二十三条 砌体结构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初判和判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一)承重墙厚度小于180mm;(二)承重墙或砖柱因偏心受压产生水平裂缝;(三)承重墙或砖柱出现侧向变形现象,或出现因侧向受力产生水平裂缝;(四)门窗洞口上砖过梁产生裂缝或下挠变形;(五)砖筒拱、扁壳、波形筒拱的拱顶沿纵向产生裂缝或拱曲面变形,或拱脚位移,或拱体拉杆锈蚀严重,或拉杆体系失效等;—01—(六)建筑高度与面宽宽度的比值超过2.5;(七)房屋面宽和进深比例小于1:3,主要采用纵向承重墙承重,缺乏横向承重墙;(八)房屋底层大空间,且未采用局部框架结构,上部小空间,且采用自重较重的砌筑墙体分隔;(九)三层及以上房屋采用空斗砖墙承重,且未设置圈梁和构造柱;(十)采用预制板作为楼屋面,未设置圈梁,未采取有效拉接措施;(十一)承重砌体墙根部风化剥落,厚度不超过墙体厚度1/3的情形.第二十四条 混凝土结构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初判和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一)梁、板下挠,且板底裂缝宽度大于1mm;(二)梁跨中或支座受拉区产生竖向裂缝,裂缝延伸达梁高的2/3以上且缝宽大于1mm,或在支座附近出现剪切斜裂缝;(三)混凝土梁、板出现宽度大于1mm非受力裂缝的情形;(四)主要承重柱产生明显倾斜,混凝土质量差,出现蜂窝、露筋、裂缝、孔洞、烂根、疏松、外形缺陷、外表缺陷;(五)屋架的支撑系统失效,屋架平面外倾斜.第二十五条 混凝土结构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初判—11—和判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一)柱、梁、板、墙的混凝土保护层因钢筋锈蚀而严重脱落、露筋;(二)预应力板产生竖向通长裂缝,或端部混凝土酥松露筋,或预制板底部出现横向裂缝或下挠变形;(三)现浇板面周边产生裂缝,或板底产生交叉裂缝;(四)柱因受压产生竖向裂缝、保护层剥落,或一侧产生水平裂缝,另一侧混凝土被压碎;(五)混凝土墙中部产生斜裂缝;(六)屋架产生下挠,且下弦产生横断裂缝;(七)悬挑构件下挠变形,或支座部位出现裂缝;(八)混凝土梁板出现宽度1mm以下非受力裂缝的情形;(九)承重混凝土构件(柱、梁、板、墙)表面有轻微剥蚀、开裂、钢筋锈蚀现象,或混凝土构件施工质量较差、蜂窝麻面较多、但受力钢筋没有外露等.第二十六条 钢结构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初判和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一)连接方式不当,构造有严重缺陷;(二)构件或连接件有裂缝或锐角切口;焊缝、螺栓、铆接有拉开、变形、滑移、松动、剪坏等严重损坏;(三)受力构件因锈蚀导致截面锈损量大于原截面的10%;—21—(四)屋架下挠,檩条下挠,导致屋架倾斜.第二十七条 钢结构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初判和判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一)梁、板下挠;(二)实腹梁侧弯变形且有发展迹象;(三)梁、柱等位移或变形较大;(四)钢结构构件(柱、梁、屋架等)有多处轻微锈蚀现象.第二十八条 木结构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初判和判定为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一)连接节点松动变形、滑移、沿剪切面开裂、剪坏,或连接铁件严重锈蚀、松动致使连接件失效等损坏;(二)主梁下挠,或伴有较严重的材质缺陷;(三)屋架下挠,或顶板、端部节点产生腐朽或劈裂;(四)木柱侧弯变形,或柱顶劈裂、柱身断裂、柱脚腐朽等受损面积大于原截面20%以上;(五)无下弦拉杆的人字屋架;(六)围护墙与木柱明显脱开或墙体明显歪闪、开裂严重.第二十九条 木结构房屋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初判和判定为存在一定安全隐患:(一)檩条木构件、龙骨下挠,或入墙部位腐朽、虫蛀;(二)木构件存在心腐缺陷;—31—(三)受压或受弯木构件干缩裂缝深度超过构件截面尺寸的1/2,且裂缝长度超过构件长度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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