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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士兰州法官如何行使解释权1澳大利亚昆士兰州最高法院符瑞堡法官2简介对于大部分澳大利亚法官而言,「法官的解释权」并不是一个他们熟悉的词汇。多数人对于该说法的反应是「您指什么?」而据我了解,这个说法在中国有众所周知的含义并成为学术界广泛辩论的课题。3因此,明确了解这一说法的含义非常重要。从某种意义而言,各国的法官在判决案件时都会对法律做出解释。阅读一部法律、理解其含义并将其应用到某个案件的事实必然涉及对法律的解释。当法律含义明确时,解释法律不会有什么问题。然而,法律的含义往往不明确。一部法律可能是模糊或难解的;或者,将其按字面的含义适用于无法预见的事实可能是毫无意义的;或者它可能与其他法律相冲突。在这种情况下,一位昆士兰的法官拥有何种解释权呢?从中国的角度谈对法令的解释首先,我将从中国的角度来指出某些澳大利亚法官所没有的解释权。在中国的法律中,四种解释形式已被确定––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1在昆士兰/中国法院研讨会中发表的论文,2009年5月。2昆士兰最高法院的法官。3见陶建国、何秉群:《对抗与和谐––谈法官的释明权》,载《河北法学》(2007/08),第25卷第8期。『当司法解释已形成,用以说明如何在审判中应用具体的立法或如何将法律应用于某一类型的案例或问题时,使用「解释」方式。当需要基于法律精神形成规范和意见以便司法管理时,使用「规定形式」。「批复」指在高级人民法院或军事法庭的要求下做出有关在审判中法律具体应用的指导时所形成的司法解释。当司法解释被修改或撤销时,使用「决定」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便对有关具体法令应用的问题提供完整的解答。』4任何司法等级中的澳大利亚法官均无权以第一、二或四种形式做出解释。在澳大利亚法律体系中,这些活动将被视为与立法而非司法有关。澳大利亚法院以上述三种形式的任意一种做出解释的意图均不被政府、民众以及其他法官和法院承认。澳大利亚高级法院(我们国家的最高法院)早已规定,国家法院甚至无权向政府提供顾问意见。5「批复」形式在澳大利亚确实有对等物。比如,在昆士兰,一审法官可能会陈述案件,并征求上诉法院(二审法院)的意见。案件陈述可以列明已确实查证的事实或可能的假定事实,且必须指出有待决定的法律问题。上诉法院将对适用于具体事实的法律做出解释。这一程序并不常见,因为它会明显拖延案件的判决并往往导致案件成本大幅上升。有时,案件的事实异常复杂,并可能需要较长的时间和较高的成本来解决有争议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案件陈述程序可能有所帮助,因为有时解决法律论点后即无需确定众多有争议的事实––这些事实在对法律进行适当解释后将变成无关紧要。法令解释在西方的历史4见Lo,VaiLo和Tian,Xiaowen:LawforForeignBusinessandInvestmentinChina(NewYork:Routledge,2009)《中国外资企业与投资法》Routledge出版社(2009年),第14-15页。5见ReTheJudiciaryAct1903-1920andInReTheNavigationAct1912-1920(1921)29CLR257《关于1903-1920年司法法和关于1912-1920年航海法》(1921年)《联邦判例汇编》第29卷第257页。从理论上讲,国家法院可以被授予该等权力,但实际上从未实行。昆士兰的法律起源于英国法律。要理解英国法官如何获得解释法令的权力,我们需要回到制定法令的最初年代,即13世纪。6当时,英格兰还实行着封建君主制。所有权力都由国王通过国王的法院行使。国王的枢密院就是政府,国王的法官判决争议,而且所有法官不时在议会集合。分权的情况极少出现。所有官员均以国王的名义行事。7当需要解释国王的法令时,国王的法官代表国王做出解释。首席法官是国王法庭的组成部分,他们了解法令制定者的意图。8在随后的300年间,议会不断发展演变,成为独立于国王法庭且不必受皇家控制的机构。到17世纪,议员们要求法令权由国王在议会制定和颁布。在整个17世纪的大部分时间内,英国政治都围绕着斯图亚特王朝和议会的权力纷争打转。国王及其枢密院仍然控制着(或严重影响着)法官,9而且很多议员因为自己的活动而受到惩罚。斯图亚特王朝覆灭后,议会通过立法确保法官独立于国王的执行政府。这种独立性使法官在无需顾忌政府报复的情况下对立法做出解释。他们曾经而且现在也一直谨慎地承认议会的最高地位以及议会通过修改法令来改变司法解释的权力。据我所知,议会没有试图消除法官解释法令的权利。而在欧洲大陆,情况有所不同。在18世纪的法国,法官被视为与国王和贵族关系紧密。他们深受人民痛恨,他们的权力也在革命胜利后受到了限制。法律被编成法典,法官不得颁布有约束力的解释。法国法律(尤其是《拿破仑法典》)在19世纪初伴随着法国的军事胜利6大体见Windeyer,WJV:LecturesonLegalHistory《法律史讲座》(Sydney,TheLawBookCompany)法律图书公司(1957年),第93页起。7Plucknett,FT:StatutesandTheirInterpretationintheFirstHalfoftheFourteenthCentury《成文法及其在14世纪上半叶解读》(Cambridge,CambridgeUniversityPress)剑桥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20页起。法官甚至引述了「法院」这一词语来描述他们的工作地点。8见首席法官Hengham在1305年对辩护律师所说的著名言论,『不要曲解法令,我比你更了解它,因为法令是我制定的』,YearBook33-35EdwI(RS)83,在Holdsworth:AHistoryofEnglishLaw《英汉法律史》,第2卷第308页第5脚注中被引用。9虽然偶尔有冲突。而席卷欧洲。即使在法国失败后,它仍然发挥着重要的影响力。该种方式对欧洲和当前的中国均有影响。宪法的解释英国对法令解释的方式渗透到英国的各个殖民地。英国从未有过书面的宪法,但其殖民地在独立时基本都制定了书面的宪法。美国首当其冲。1803年,美国最高法院在著名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宣布了对法令以及宪法的解释权。10当澳大利亚宪法在19世纪90年代被起草时,对法令和宪法的解释已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在六个殖民地组成一个国家前,欧洲人已在澳洲大陆生活了100年。1901年,他们组成了联邦,并颁布宪法保证那些殖民地继续在联邦内作为六个省份存在。随着权力在中央政府和省政府之间的划分,法院自然地被视为双方争议的仲裁者。但是,澳大利亚的宪法在一个重要的方面不同于美国宪法。在澳大利亚,解释宪法的权力不局限于联邦法院,而且澳大利亚也并未追随欧洲的模式而设立一个特殊的宪法法院。相反地,国家的司法权力归属于现有的州法院。目前,在昆士兰,即使最低等级的地方法院为了解决案件也有权(以及责任)对法令(甚至宪法)做出解释。国家的其他机关均无权对法令作出合法的、有约束力的解释。11昆士兰司法解释权的范围10(1803)5US137;(1803)1Cranch137《克兰奇的美国最高法院报告》第1卷第137页。11美国的情形有所不同。在美国,其最高法院承认部分专门的政府机构可以做出有约束力的解释;见ChevronUSAIncvNaturalResourcesDefencesCouncilInc(1984)467US837《美国雪弗龙诉自然资源防务委员会公司》(1984年)《美国最高法院判例汇编》第467卷第837页。澳大利亚的高级法院并未遵循这一方是:CorporationoftheCityofEnfieldvDevelopmentAssessmentCommission[2000]HCA5;(2000)199CLR135《恩菲尔德市法人诉发展评估委员会》(2000年)《联邦判例汇编》第199卷第135页;TruthAboutMotorwaysvMacquarie[2000]HCA11;(2000)200CLR591《关于高速公路的真相诉麦考瑞》(2000年)《联邦判例汇编》第200卷第591页。需要注意的是,除了一项重要的例外情况之外,司法解释权仅对其所针对的案件有效。它对案件当事方以外的其他人不具备约束力。如果各方不接受法院的解释,则适用一般的上诉程序。该等权力与司法而非立法相关。除非案件被诉至法院,否则法院无权做出解释。上述的例外情况原自先例原则。该原则是我们法律体系的基础。它适用于法院的所有决定,而不仅是涉及法令解释的决定。它要求法院适用较高级别法院在早前案件中做出的法律解释,前提是该解释对早前案例的判决而言是必要的。这意味着,具备二审和三审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确实会作出适用于未来案件的法令解释。因此,从这方面而言,法官制定了法律。昆士兰的法官非常尊重较高级别法院的判决。这一点很重要,因为如果不同法院对同类别案件的判决不同,公众会对此相当不满。所以,即使法官可以采用不同的解释,他们有时仍会遵从同级别法院已做出的判决。重要的是,较高级别法院的解释仅在该解释对案件的判决而言必要时才对较低级别法院有约束力。普通法法官会为其判决提供大量的理由。有时,他们的推理远远超出了判决案件所需的范围。先例原则不要求后来的低级法院采纳这一广泛的推理。有约束力的是较高级别法院的判决,而非其推理。当然,较低级别法院始终尊重较高级别法院的推理,而且由于认为推理有说服性而往往遵循推理的结果。明知判决会在上诉时被推翻却仍然坚持判决,这是不合理的。如果较低级别的法官采用早前案例判决中的必要观点,但所采用的观点过于狭隘,高级法院有相关的方式来惩戒他们!从某一方面而言,澳大利亚的政府同世界其他地方的政府并无差异:它们不希望自己的权力被剥夺。他们没有通过立法解除法官的解释权力(政治上难以实现)来对不利的解释做出回应,而且他们也未打算授予并存权力以容许政府任何其他机关做出具备约束力的法令解释。他们所作的是起草更加全面的立法。曾经20或40页的法令现在有成千上万页之多。当法令明确时,法官基本无法对政府的立法原意做出任何不同的解释。但现代冗长的起草方式并未消除法律规定模糊、难解和法律冲突的情况。我不建议中国采取这种方式。就司法解释权而言,昆士兰和中国的主要差异归纳如下:•在昆士兰,只有法院可以做出有约束力的法令解释;而在中国,据我所知,解释国家法律的权力归属于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务院;解释地方法律的权力则归属于当地的人大常委会和政府部门。12•在昆士兰,解释仅对相关案件的各当事方有约束力,而且如果解释由上诉法院做出,当完全同样的问题出现在未来案件中时,该等解释对较低级别的法院有约束力;而在中国,从澳大利亚的标准来判断,解释往往有立法的性质。•与中国的法令相比,昆士兰的法令非常详尽,因此解释的标的物也各不同。12《中国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7条;1979年《中国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1)-(4)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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