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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改稿)(说明:条文中标注方框的为拟删掉的内容;标注下划线的为拟增加或修改的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社会化发展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消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消防工作和消防经费的增长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政府领导人员和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定期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安全重大问题,并检查落实情况。第四条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部门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单位监督管理。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新增第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纳入管理的内容,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保障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计划;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教学、培训内容。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新增第二条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国家鼓励和支持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的应用。(此条由原第八条移来)第七条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新增第三条每年11月9日为全国消防日。第二章火灾预防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3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调至第七条)第十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应当报经公安消防部门对规定事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核或者经审查核不符合规定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经公安消防机构部门审查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查核的公安消防机构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消防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消防竣工验收文件应当报经公安消防部门对规定事项进行审查。未经验收审查或者经验收审查不符合规定合格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投入使用。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审查时,可以根据需要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和消防验收情况进行抽查。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4(说明:本条对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制度作了法律源头性的原则规定。具体的操作程序以及要求,因法中不宜过细规定,拟在消防法修订通过后,由公安部会同建设部制定颁布专门的配套规章予以明确。具体操作程序拟:本条第二款,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部门核查,有三种程序:一是按照建设部关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取得施工图设计审查许可证的机构,进行包括消防设计内容在内的强制性标准、规范执行情况的审查。经设计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对有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后,将审查意见转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二是铁路、交通、水利等根据法律规定不归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程序审查合格后,对有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再转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后,将审查意见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三是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范围之外的建筑内部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由建设单位报送公安消防部门,由公安消防部门委托设计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公安消防部门出具审查意见。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审查的方式,是对规定应当具备的要件进行书面审查。初步考虑应当审查的规定事项是:消防设计文件是否完整齐全,文件中是否具备规定的要件,审查机构审查适用的标准是否正确,应当审查的内容是否漏项等。5本条第三款,建筑工程竣工时,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竣工验收,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有关项目进行检测。建设单位消防竣工验收合格后,将消防竣工验收文件报送公安消防部门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方可投入使用。“消防竣工验收文件”是指建设单位消防验收合格报告、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等。公安消防部门进行审查的方式是,对规定应当具备的要件进行书面审查。初步考虑对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的事项是:竣工消防验收文件是否完整齐全,文件是否具备规定的要件,消防验收的组织形式和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消防验收依据的消防技术标准是否正确,应当验收的内容是否漏项等。本条第四款中的“抽查”是指对消防设计图纸和建筑物通过实质抽查的方式对设计和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对公安消防部门的授权性规定,由公安消防部门根据需要决定进行实质性抽查的范围、工程总量的比例。抽查的重点:公众聚集场所、医院、养老院、学校、幼儿园,以及易燃易爆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这次修订对原《消防法》规定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制度进行改革,是对消防工作社会化以及单位是自身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是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减少行政审批,充分运用市场中介机制的作用,以更好地加强政府监管职能,为经济建设服务。)新增第四条公众聚集场所以及医院、养老院、学校、幼儿园使用的原有建筑物不符合现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6规定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具体规定,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一)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和消防验收依法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查同意;(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五)消防设施、器材齐全有效,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疏散指示标志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应当将有关资料报经公安消防部门对规定事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使用或者开业。公安消防部门审查时,可以对第一款规定的事项进行抽查。(说明:本条对原《消防法》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制度作了调整。第二款中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众聚集场所的界定、单位应当提供的申报资料以及公安消防部门审查的具体事项,法中不宜作具体规定,拟在公安部制定颁布的有关规章中予以明确。上述的“有关资料”初步考虑应当包括:建筑工程消防设计、消防验收合格文件、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员工消防安全教7育培训情况、消防设施、器材情况及其完整有效的证明文件、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等。“对规定事项进行审查”是指对应当具备的要件进行书面审查。“抽查”是指通过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实地抽查的方式监督检查其是否具备消防安全条件,是对公安消防部门的授权性规定。本条对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应当具备的消防安全条件进行了具体列举,便于单位自我对照、检查,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同时,为了更好地预防群死群伤火灾事故的发生,将应当申报审查的公众聚集场所限定为“具有一定规模”以上,这样既能避免公众聚集场所无论规模大小都要报经公安消防部门核查,又能减少行政审批。)第十四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二)实行防火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专职或者兼职的消防管理人员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测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单位从事有关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消防安8全专门培训。第十六条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申报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部门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公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消防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二)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具体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新增第五条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的,当事人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应当统一管理。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负责管理服务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并对公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第十三条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文化体育、展览、展销9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举办单位应当明确活动有关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确定活动的消防安全管理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第十五条严禁下列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一)堵塞、占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在安全出口、疏散通道上安装栅栏等影响疏散的;(二)在营业、生产、教学、工作和集体住宿等期间将安全出口锁闭的;(三)遮挡、覆盖消防安全疏散指示标志的;(四)其他影响安全疏散的行为。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对使用明火实行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应当严格遵守消防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