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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检查办理程序规定第一条为规范消防安全检查办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消防安全检查,指《消防法》第12条、第13条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或者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和具有火灾危险的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第三条下列公众聚集场所在开业(使用)前应当向辖区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开业(使用):(—)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二)同时容纳100人以上就餐的营业性餐馆和50间以上客房的旅馆、宾馆、饭店;(三)建筑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四)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100个以上的室内市场;(五)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摊位200个以上的室外市场;(六)设在地下建筑内的市场。前款规定的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与其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同时申请时,按照市公安消防支队建筑工程审核验收权限划分,该场所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由市支队办理的,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应向支队申请,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一并办理。第四条举办人员超过200人的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性的,主办单位应当向辖区公安消防大队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活动现场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第五条依法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开业(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变更场所的使用功能和重新装修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六条申请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1、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2、场所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合格法律文件;3、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4、场所平面图和有关说明5、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第七条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交下列申请资料:1、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2、活动的消防安全措施以及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3、活动现场平面图和有关说明;4、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举办地为室内场所的,还应当提交证明场所或建筑物消防验收合格的法律文件。第八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消防安全检查申请,也可以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委托代理人代理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应当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和委托人签署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载明委托办理事项和权限。第九条支(大)队应当将《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消防网站公示。办公场所公示可以选择设立警务公开栏、电子显示屏、电脑触摸屏、申请需知资料薄以及其他便于实施且易为公众获知的方式进行。申请人要求公安消防机构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受理人员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十条对申请人提出的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受理机关应当根据下列规定受理:(一)场所或者举办的活动不需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三)申请属于本机关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消防安全检查申请,应当出具《受理公安行政许可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公安行政许可通知书》交申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第十一条受理机关应在受理后3日内指派两名以上持有《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的消防监督员对场所或者活动举办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消防安全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记录。第十二条对公众聚集场所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核查下列内容:1、场所的建筑消防审批手续;2、建筑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条件;3、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情况;4、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和演练情况;5、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第十三条对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地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核查下列内容:1、活动举办地的消防审批手续;2、活动举办地的消防安全条件;3、活动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以及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情况;4、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申报内容的真实性。第十四条场所或者活动举办现场经消防安全检查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检查后2日内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同意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或者同意举办活动。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消防安全检查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一并办理的,消防安全检查办理时限执行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时限规定。《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以及现场检查记录等资料,应当归档。第十五条对依法同意开业(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或者同意举办活动,作出许可的支队或者大队应当按照《消防监督检查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场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责令整改;逾期不改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罚。监督检查情况以及处理形成的法律文书应当建立档案。第十六条经消防安全检查同意开业(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依法终止的,作出同意开业(使用)决定的支队或者大队应当依法注销其《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第十七条对个人和组织举报依法开业(使用)的公众聚集场所存在火灾隐患或者违法行为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及时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结果应当形成档案。第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对公众聚集场所和举办大型活动的消防监督情况,应当按规定建立档案。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以及日常监督中形成的法律文书,应当在消防网站上公布,供公众查阅。第十八条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机关公众聚集场所开业(使用)前和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前消防安全检查许可活动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本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办理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施行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文标题:消防安全检查办理程序规定(doc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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