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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关于〈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实施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泰人通〔2006〕121号各市(区)人事局,市各部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关于印发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06〕143号)精神,进一步做好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实施工作,针对聘用制实施过程中遇到的一些政策理解和具体操作问题,参照省属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的有关政策口径,我局研究制定了《关于〈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实施有关问题的解释》。现将《关于〈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实施有关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二○○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关于《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实施有关问题的解释为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印发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泰政办发〔2006〕143号)精神,确保2我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现就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工作过程中的有关具体问题解释如下:一、《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所有事业单位(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除外)与其受聘人员(包括原固定用人制度职工、合同制职工和新进事业单位的职工)之间建立聘用关系的适用本办法”,“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数额内”。各事业单位应当结合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加强用人管理,及时清退单位临时用工人员。事业单位临时用工不适用《暂行办法》的政策规定,对少数确因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而又未能及时增加编制的事业单位,其编制外用人可由单位根据《劳动法》及其相关规定与之建立劳动或劳务用工关系。二、《暂行办法》第六条中“不具备设立聘用工作组织条件的单位”,是指单位规模较小,没有独立人事管理权限的事业单位。其它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方案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实施人员聘用制的方案应当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备案。三、《暂行办法》第九条中“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是指尚未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或只对新进人员实行了聘用制度的事业单位,根据《暂行办法》的要求,事业单位应尽快全面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四、《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中“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的掌握:事业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时,其职工的连续工3龄计算为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实行人员聘用制后进入单位的其他各类人员,其“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从该受聘人员进入本单位之日起计算。军队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五、《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的职工,缓签期间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由单位按国家、省有关事业单位职工病假待遇的规定发放工资福利。六、《暂行办法》第十九条对“试用期”进行了明确规定。聘用合同中的试用期制度与毕业生就业中的见习期制度是两种不同的制度。签订聘用合同应当按规定约定试用期,但不应涉及见习期。考虑到试用期与见习期的衔接,对应届大中专毕业生订立聘用合同时,可以将试用期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事业单位新进人员。职工在同一个单位工作,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七、《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指因国家政策的调整,导致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等情形。八、事业单位受聘人员医疗期的确定可暂时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执行。九、《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单位出资引进”,是指单位为招聘人才,经受聘人员同意,向有关单位支付了应当由受聘人员个人支付的费用,以及单位向受聘人员额外付4给有关费用或照顾其利益的行为。单位因招聘人员而发生的工作费用,不属于“出资”范围。十、《暂行办法》第四十条中“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事业单位所在地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被解聘人员上年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人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的,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暂按被解聘人员同期国家规定工资构成中固定部分与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之和计算。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按国家和省新制订的相关政策规定执行。十一、为做好已经实行人员聘用制度事业单位全面推进聘用制工作的政策衔接,2006年9月1日前已签聘用合同的职工可以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双方协商约定的条款继续执行,合同条款中明确按政策规定执行的,按《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也可由双方协商按《暂行办法》的规定重新签订聘用合同;原签劳动合同的职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按《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签订聘用合同,也可以由个人申请改签聘用合同。十二、聘用双方应当签订必备条款齐全的聘用合同。合同必备条款不全,但不影响双方当事人主要权利义务履行的,聘用合同成立。生效的聘用合同、协议之间出现条款内容冲突、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以订立时间在后的聘用合同或协议的相关条款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5十三、事业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的,不因其部分或全部人事管理业务委托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代理而改变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十四、事业单位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变更,不影响聘用合同的履行,双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聘用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十五、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后,未按规定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但受聘人员按照单位要求履行了岗位职责工作义务的,视为事实聘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由《暂行办法》调整。受聘人员可以随时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须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聘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受聘人员仍在原聘用岗位继续工作的,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聘用合同的约定(聘期除外)。受聘人员可以随时提出终止聘用关系,单位提出终止聘用关系须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十六、聘用合同期限内双方又订立了服务期协议,且服务期长于合同期限的,双方应及时办理聘用合同的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导致出现服务期长于聘用合同期限的情形时,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放弃对剩余服务期要求的,聘用合同可以终止,用人单位不得追索受聘人员的违约赔偿责任。6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要求受聘人员继续履行服务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续订合同;续订合同的条件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原聘用合同确定的条件继续履行;继续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不提供聘用合同约定的工作条件的,视为单位违约并放弃对剩余服务期的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违约责任后,聘用合同终止。十七、受聘人员按照《暂行办法》第十六条有关规定,与事业单位订立了聘用至退休的合同后,出现《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单位可以即时解除与该受聘人员之间的聘用合同;出现《暂行办法》第三十条中(一)、(三)款单位可以预告解除合同的情形时,单位应当通过待聘、待岗等方式妥善安置。十八、聘用关系解除(终止)后,个人应当按照单位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办理工作移交、财物归还等各种手续;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转移人事档案、办理社会保险转移及其他相关手续。任何一方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十九、为确保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的平稳推进,对事业单位首次推行人员聘用制度时原有的在编在职人员,应当由单位按照“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进行妥善安置。7新老人员的确定标准:对2006年9月1日前已实行人员聘用制度的单位,以该单位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时在编在职人员为“老人员”,之后进入该单位人员则为“新人员”。对2006年9月1日后首次实行人员聘用制的单位,统一以2006年9月1日《暂行办法》施行之日为界,即2006年9月1日前的事业单位在编在职人员为“老人员”,2006年9月1日以后新进入事业单位的人员为“新人员”。推行人员聘用制度后,“老人员”如因竞争上岗、双向选择、聘用合同终止等原因落聘,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其实际情况,实行转岗培训、内部待聘(待岗)、自谋职业等多种方式妥善安置(转岗培训、内部待聘(待岗)期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不能简单地推向社会。转岗培训、待聘(待岗)及自谋职业人员的管理办法及相关待遇等,由用人单位按有关政策规定制定并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二十、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以及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本人提出异议的聘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无效聘用合同分为合同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两种。聘用合同的一方可以就聘用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向当地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请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审查有关合同并就其是否有效作出确认。8聘用合同被确认全部无效的,根据实际情况,双方可以协商订立新的聘用合同,也可以终止聘用关系。聘用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双方应当协商取消或变更无效条款,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聘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对受聘人员付出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参照本单位同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支付报酬。二十一、事业单位的聘用合同鉴证工作由政府人事争议仲裁机构承担。二十二、实行人员聘用制度以后,单位与职工解除人事关系应当按《暂行办法》中有关辞聘解聘、终止聘用合同的规定执行,不再执行辞职、辞退制度以及与辞职制度相关连的自动离职制度,也不得使用除名、停薪留职等不规范的人事处理形式。单位在推行人员聘用制过程中对少数没有订立聘用合同的职工仍可适用辞职、辞退制度以及与辞职制度相关连的自动离职制度。二十三、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要尽快实现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与身份管理相应的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的考试、审批、备案一律停止。二十四、实行人员聘用制度后,事业单位应当把聘用合同作为单位人事管理的基本依据,建立起以聘用合同管理为基础的用人机制。对聘用合同到期需要续签合同的,应当重新签订新的聘用合同书,也可以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续签书》对原合同进行续延;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单位按《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单方面调整职工岗位的,应当由单位向职工下达《岗位调整通知书》并说明理由,同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的有关内容;在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对聘用合同部分内容进行变更的,应当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聘用合同履行9期间需要解除聘用关系的,单位应向职工出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说明理由;聘用合同到期终止聘用关系的,单位应向职工出具《终止聘用合同证明书》。二十五、事业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以后,事业单位法人与职工自然人之间在法律、法规面前是平等主体关系。单位作为社会事业活动的组织者同时对职工具有管理权,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单位有权在法律、法规、人事管理政策规范的框架内制定单位内部管理规定,但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并告知全体职工。
本文标题:关于印发《关于〈泰州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实施有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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