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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项目设计费案例案情原告:口口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被告:口口房地产有限公司。1997年4月.被告口口房地产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批准,组织了建设凯马广场的国际性方案设计征集活动。原告口口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应邀参加该活动设计投标,缴纳保证金人民币l万元。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设计并将设计方案及收费标准送交被告后,经专家评审,1997年9月30日,原告收到中标通知书。但由于凯马广场项目最终未获批准,原、被告没有签订有关合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向被告提供设计方案的方案设计费,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按其提供的收费标准支付方案设计费。问题:1、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的要求是否合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设计方案中标后.原被告并没有签订相应的合同,但原告为该方案设计应获得报酬,参照被告在征集设计方案时的承诺,由被告给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补偿款美金5万元;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辩上诉人——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辩称其接受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邀请,参加凯马广场工程项目方案设计竞选,为此付出了大量劳动。上诉人项目设计方案既已中标,就应与中标单位签订工程设计承包合同,上诉人要求查明项目未获批准的真正原因。上诉人已丧失了中标后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的预期利益.至少保护上诉人为此次招标活动所支付的实际费用226967美元。被上诉人——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凯马广场工程项目未获批准是由于主管部门原因造成的,其对此并无恶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既然没有能签订相应合同,上诉人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按设计方案支付设计费没有法律依据。问题:你支持哪一方?原因何在??审理二审法院审理查明:1.1998年10月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交送(关于注销凯马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申请报告>,该报告述及“因上海凯马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投资方GD公司、上海凯马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亡海海达公司签订了关于中止金融贸易区BB—23地块项目的协议书,故凯马大酒店已无存在的必要,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决定申请注销”。2原告口口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持有上海市勘查设计临时许可证,承担业务范围为建筑设计。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招标投标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的形式,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而招标人选定为中标人,发出中标人通知书即为承诺,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对招、投标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涉及“凯马广场”方案设计征集活动,经过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且招标人投标人均具有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应为合法有效。在上诉人的设计方案中标,且发出中标(中选)通知30天,被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末依据有关规定与上诉人,即中标单位签订工程设计发包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本市合资工程项目标准设计费的收费标准,并参照国家内资工程项目方案设计费单独记取的标准.项目计取的方案设计费远高于上诉人在二审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的方案设计所实际支出的费用226967美元,故对上诉人的亡诉请求予以准许。至于被上诉人认为工程设计承包合同最终未能签订的原因,系涉及项目末获主管部门批准,因该事由不足以作为被上诉人免责事由,对被上诉人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二、被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美金226967元;三、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焦点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是否必须签订合同?投资项目未被批准是否能作为免责依据?评析房地产建设项目设计招投标是我国房地产建筑市场引进竞争机制后普遍采用的方式,通过这种方式,能高效优化地保证开发建设项目顺利完成,也是国际上通用的做法。通常招标分为两种,一种为公开招标,另一种为邀请招标。所谓公开招标就是招标人在国内外主要报刊上刊登广告或发出通知,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而邀请招标则是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单位向所信任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我国1999年8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设标法>对我国房地产建设市场招投标的有序进行作了严格规范,该法律明确规定了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条件和程序。首先,招标人提出的招标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同时,招标人应当落实招标项目的资金来源。其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第三,当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对照本案,作为招标人凯马房地产公司,其凯马广场的国际性方案设计征集活动虽然经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的批准,但凯马广场项目却未获批准,因此,招标人对自己的招标活动在开始时,准备就是不成熟的,没有符合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项目取得批准的要求。同时,也为万一项目不批准中标通知书无法履行埋下丁隐患。而投标人设计所公司参加投标时,持有上海市勘查设计临时许可证,可承担业务范围内建筑工程设计,具备法律规定的投标人的主体资格。所以.当招标人凯马房地产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以凯马广场项目末获主管部门批准而拒不履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义务,其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过错责任在于招标人凯马公司。那么,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究竟产生什么法律效力?它和设计合同具有怎样的关系?根据招标投标国际惯例和我国合同法规定,招标投标的过程就是招标人和投标人按照法律签订合同的过程。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招标公告作为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是要约邀请,它不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而只是希望投标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因此,我国合同法第1—五条规定其为要约邀请。而投标人设计所公司根据招标人的邀请,向招标人直接表明白己主动愿意订立设计合同,明确未来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设计方案及设计费等,其所作的意思表示内容具体确定,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要约的规定。当招标人凯马房地产公司收到投标人投标文件后,选定投标人设计所公司并发出中标通知书,这份通知书就是同意投标人设计所公司所提出订立设计合同的全部条件的意思表示,合同法规定其为承诺。我国合同法第二十二、二十五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本案中标人凯马房地产公司的中标通知书送达投标人设计所公司时,双方关于凯马广场的项目设计合同即告成立,也就是说,中标通知书与合同一样,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二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因此,凯马公司在发出中标通知后,只能就设计所公司投标的设计方案为主要内容订立合同并履行。凯马公司不继续签订设计合同,就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法律责任。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以,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拒不履行中标通知书规定的义务,赔偿上诉人口口建筑规划设计事务所公司的实际损失是符合我国合同法和我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的。
本文标题:房地产项目设计费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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