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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澳門現行勞動法例彙編5.工作條件之規範5.1工業場所內衛生與工作安全總章程十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二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副刊刊登第57/82/M號法令二月十九日第八期《澳門政府公報》第2/83/M號法律內訂定違反工業場所內衛生與工作安全總章程之適用處分十一月九日第四十五期《澳門政府公報》刊登第95/85/M號法令廢止第一百五十一條之條文第57/82/M號法令第一條核准附屬本法令的工業場所勞工之衛生與安全總章程,使成為本法令之一部份。第二條一、現核准的章程規則,將實施于已設立的或將設立的所有工業場所,且不妨礙衛生與安全之特別章程所施行于有關活動的範圍。二、為本條一款之目的,按照廠商意願將從事某種訂定的生產活動所需之物料集中於同一地點者,則被視為工業場所。而其設立、復開設、設備的更換或地點的遷移係按照適用的法律規定需具工業准照。第三條在任何時間內,工人及第三者將對屬于本法令範圍內之工業場所之衛生與安全條件予以投訴。第四條對于現時進行提出發給准照程序的決定,應按照本法令附屬章程所載規則為之,以便其工作得按照此規則為開始。–149–5.工作條件之規範工業場所內衛生與工作安全總章程第一章概則第一節宗旨與實施範圍第一條宗旨本章程之宗旨為保障在工業場所內之衛生及以技術預防工作危險。第二條實施範圍本章程所載條文,係實施於所有工業場所,而不論其設備、規模、員工數量或生產等其他因素。第二節僱主與員工之義務第三條僱主之義務一、僱主應對工作場所內之設備及工作條件負責,並確使員工對意外及其他有害衛生事項獲得保障。二、對有關職務上所冒危險及該採取之預防措施,應對員工作出適當指示。–150–澳門現行勞動法例彙編第四條員工之義務一、員工應遵守有關通用法例所載關於衛生與安全之規定,或僱主或其代表所定之具體規則。二、未經適當許可,員工不得更改、移動、搬離、損毀或破壞安全設備或任何其他保護系統。第二章工業場所之設備第一節樓宇及其他建築物第五條設計對開設新工業場所,其設計之編制,應考慮有關樓宇結構之適當、座落方向及樓宇間之相互位置,以及保留放置物品與進行起卸之有關空間之需要。第六條建築物之安全一、所有建築物,不論永久性或臨時性,應具有穩固及結構上之良好條件。二、對該等樓宇之設計及建造,應遵守所有適用之法律及章程之規定。–151–5.工作條件之規範第七條建築物之高度與隔離一、建築物高度應受之限制為:對防火能力之高低,所容納物品及貨物之性質,及與製造過程有關而要冒之火險等。二、所有會引致嚴重爆炸或火險之工業製作,應在被隔離之建築物內進行,而其設備之裝置應以儘量減少同時遭受該等危險之員工為原則。三、容易導致火險之工業製作,倘無可能在被隔離之樓宇中進行時,應在彼此以防火牆分隔之場所內進行。第八條工作場所之高度、面積及容積一、工作場所由樓面至樓底最低限度應有三公尺之高度;而在特殊情l,可以有零點二公尺寬限。二、在蒸汽鍋爐、火爐、烘房或其他設備之頂部,而在其上需經常進行操作或修理、調校、拆卸或潤滑工作者,應與樓底或上蓋之最低點保持一個保證在安全情l下進行上述操作及活動之距雖。三、工作場所之面積應以每一員工相當於最少佔一點五平方公尺,可有零點二平方公尺寬限。四、一工作場所可容人之最高數額為以每人佔十一點五平方公尺,可有一立方公尺寬限。第九條牆壁一、工作場所之牆壁,倘與其有關之工作條件無訂明為其他顏色時,應為非反光性之淺淡顏色。–152–澳門現行勞動法例彙編二、倘有需要時,主要為倘需使用化學物品又或產生多量塵埃時,牆壁最少應有一點五公尺高度之全部或局部防水外層。第十條廊路、通道與出口一、廊路及出口之闊度,應與有關使用者之數目相配合及保證其在安全情l下通過。二、倘廊路同時供人、車使用時,其闊度應以足夠保障人車兩者之安全通過為準。三、建築物內之廊路、內部之通道及出口等之數量與設置應以足夠容許迅速及安全逃離工作場所為準;倘火險或爆炸之危險愈大,則至出口所經距離應愈短。四、在工作地點,機器,設備或物品間之距離最少應有零點六公尺;倘機器有可移動部份,則距離應按照該部份之大小而增加。第十一條樓面之使用一、樓面不應因機器,物品或貨物而使工作員工產生危險。二、每一機器或生產單位之周圍,應保留足夠空間及採用適當標誌以便確保其正常操作,容許進行一般性之調校,修理以及放置在製造中或已完成之產品。第十二條在樓面及牆壁上之洞穴一、工作地點內之樓面上所開闢之洞穴或通道應用堅固之上蓋或零點–153–5.工作條件之規範九公尺高而有零點一四公尺高地檻之防護欄遮擋。二、在牆壁上之洞穴,倘與樓面之差距足以引致墜物,應用堅固之防護欄連同倘有需要時須用地檻遮擋。三、窗檻之高度不得少於零點九公尺,而其厚度不得超過零點二八公尺。四、在工作地點內之門戶,應向外開,其數量及位置應足以容許員工迅速離開。第十三條垂直通道一、樓梯之闊度應按照預料中之使用人數以比例定出。二、在每道梯及梯台憑空的一側,應設有最低限度為零點九公尺之護欄或圍護物,而限於兩幅牆壁之間者,則最低限度有一扶手。三、倘樓梯並不直接通往外間時,為此目的應設有與逃離人數多寡成比例之防火通道,並清楚指明出口方向。四、升降機及載貨升降機,應符合有關特別安全章程所載之一切規定,而不應視為緊急出口。五、供給人員用之斜面,其傾斜度不得超過百分之十,而關於其闊度及兩旁之防護應符合關於對樓梯之規定。六、通往機器底座之固定梯或其他類型梯,其闊度應等於或多於零點六公尺,其傾斜度應少於60°並有適當之防護,且梯級闊度不少於零點一五公尺。七、固定手攀梯之安置應使梯級前面與最接近前方固定點之距離不得少於零點七五公尺,而後面與最接近之固定點則最少為零點一五公尺,梯之中線兩側需有零點四公尺之空間。八、超過九公尺之固定手攀梯,應於每九公尺或不足之距離處設置一梯台,而由二點五公尺起設置防護背部之設施。–154–澳門現行勞動法例彙編第十四條樓面之質素一、供人或車使用之樓面,應全無凹凸及障礙。二、工作地點及通道之樓面連同梯級及梯台,不應易致滑足。三、樓梯斜面、電梯平台以及其他倘發生滑足即引致嚴重後果之地點,應有防滑足之平面。四、倘樓面上會有腐壞物品或液體倒瀉於其上,則該樓面應為平滑及防水而有足夠斜度使能迅速將清理之液體或水排往ù集處。五、在潮濕工作地點,倘工作人員需要長時間停留者,應設置木製地壇,而與周圍樓面相平者則較為理想。第十五條預防物品之墜落及飛脫工作地點及通道應採用護欄或其他措施,預防物品之墜落或飛脫。第十六條在地面下不應容許在地面下工作,但因特別技術需要而具有適當之通風、照明及防潮之設施者除外。第十七條樓宇、廊路用地一、樓宇廊路用地應儘量為平面且較少斜度,以方便進出樓宇及確保排除搬運物品與設備之危險。–155–5.工作條件之規範二、倘有需要時,樓宇廊路用地應有適當排水系統,而鍋爐、渠道、沙井及其他洞穴,應加以遮蓋或圍護。三、倘有車輛來往,應設置車與行人之不同入口。四、供行人用之入口,應與車輛入口保持適當距離,且須有足夠闊度使在最繁忙時間容易通過。五、行人通道,行車路及鐵路之設置,應有適當之安全性而避免與鐵道有危險之平交線。六、所有與鐵路平交處應有適當之指示。第二節照明第十八條概則一、工作地點應有日光照明,倘不足時,則可依賴人為照明補足之;但因技術性理由而無可能採用日光照明之情l不在此限。二、上款所指地點之照明,應適合所進行之工作類別及程序。三、通道應盡量為用日光照明。第十九條日光照明一、以日光照明之面積,其分配及大小,應使所獲得之日間光線平均分配;而倘有需要時,應設置避免刺眼之設備。二、日光照明之面積,應保持良好之清潔情l。第二十條人為照明一、倘有需要依賴人為照明時,應為電力照明。–156–澳門現行勞動法例彙編二、普道照明應為平均強度,而其分配應避免出現陰影,光暗對比過大,及有損害性之反射。三、倘有需要採用強烈照明,應以在進行工作之地點透過一般照明及補充照明之適當配合而達致。四、人為照明設備應保持良好效能。第三節工作地點內空氣情第二十一條通風工作地點應保持良好的自然通風,如不足時或在化驗室之技術性情l下,得輔助地採用人為通風。第二十二條空氣之清新在工業製造過程或提高溫度之環境所產生或引致之所有氣體、蒸汽、煙、霧或塵埃,應盡量在其形成之地點吸去或以其他方式排除,以避免工作地點之空氣受污染或引致第三者不舒適或受損。第二十三條氣溫及濕度一、工作地點內之氣溫及濕度,應保持適當範圍以避免損害工作人員之健康。二、熱水或蒸汽或其他熱源之引槽,應加以絕緣以避免工作人員遭受熱輻射。–157–5.工作條件之規範三、散熱器及中央系統之引槽,其設置應使工作人員不受熱力之輻射或熱空氣流動之騷擾。第二十四條在戶外工作在戶外工作之工作人員,應有適當保護以預防惡劣環境或過量陽光。第四節噪音第二十五條噪音之防護在工作地點應消除或降低所有噪音,並採用適當之技術措施以限制其傳播。第二十六條可容許之噪音程度,損傷危險之預防及其保護因暴露於噪音而引起聽覺受損的危險的估計標準與因暴露於震動而引起的危險的估計標準,應由特別的規則制定。第五節輻射第二十七條非離子化輻射之防護一、引致紫外光輻射之操作或程序:例如電銲及電力切割應由個別佩–158–澳門現行勞動法例彙編戴保護皮膚及眼睛設備之工作人員進行。二、上款所指操作,應在以固定或可移動之障礙隔離其他無適當保護之工作人員之地點進行,且不妨礙本章程第五章及第九章或由有關當局所作其他限制之規定。三、產生紅外線輻射之操作或程序:例如操作鎔融或紅熱之金屬或在火爐及鎔爐工作,應盡量以固定或可移動之障礙隔離,而有關工作人員應佩戴適當預防紅外線之眼睛防護物連同按個別情l穿戴手套或有反射性之圍裙。第二十八條離子化輻射之防護在儲藏、操作或採用任何輻射性物品、或使用足以產生離子化輻射之儀器之地點,應採取由有關當局核准以維護工作人員之適當措施。該等措施包括:混凝土或鉛製牆壁;遙控;個別工作人員之防護,例如眼部的防護、手套、鉛質圍裙等;所有工作人員應佩用輻射量測定儀;且每週應受檢驗以確保不超出每週所能容許之最高限度。第六節火險及火警時之防護第二十九條概則一、工業場所應採取適當預防火險及於火警發生時保護工作人員安全而應符消防局所指之適當措施。二、火險程度極高之設備或裝置,其設置應儘量配合遇有火警發生時能易於被隔離,而倘屬自動方式則更為理想。–159–5.工作條件之規範第三十條滅火方式一、工業場所應設有適當與易於取用及在良好工作情l之滅火設備,同時在平常工作時間內備有足夠及經適當指導之工作人員。二、按照使用之有關指示,應向消防局申請作定期性檢驗。第三十一條警報與自動滅火系統在火險程度極高之樓宇,應設有警報系統或警報連自動滅火系統。第三十二條爆炸性物品之儲藏爆炸性物品之儲藏應按照現行專有章程之規定。第三十三條燃點低於攝氏廿一度之易燃液體之儲藏一、倘燃點低於攝氏廿一度(按阿卑爾量度器)之易燃液體數量不超過二十公升,得載於經有關當局核准之容器中而儲藏於工作地點內。二、由有關當局核定燃點低於攝氏廿一度之易燃液體,倘其容量有限度地超出二十公升,得儲藏於密封容器內而放置於建築於地面而防火之地點,並用具有截斷火路而有自動門鎖之門的防火牆與其他樓宇隔離,且應有適當之通風。三、大量燃點低於攝氏廿一度之易燃液體,應儲藏於防火之獨立樓宇,或在與其他樓宇保持距離之儲液池,以在地底者較為理想,或在有關當局所指定之其他地點。–160–澳門現行勞動法例彙編第三十四條壓縮氣體之儲藏一、載有壓縮氣體之容器,不應露天放置,除非有適當設備可避免溫度之過分變動、直接陽光或長期性潮濕。二、倘上述容器放置於樓宇內時,其安放地點應採用防火與防熱間隔隔離,並設有適當通風。第三十五條易燃固體之儲藏易燃固體之儲藏,應按照有關當局核准之專有章程規定。第三十六條包裝用易燃物品之儲藏一、倘數量甚多之木架、乾燥禾草以及包裝用之其他易燃物品,應儲藏於獨立之樓宇、或不可燃、或用金屬片圍妥而有外層裹以金屬之門之地點內。二、倘該等物品數量不多,應儲於金屬製或內層為金屬而有自動門鎖箱蓋之箱內。第三十七條禁止煙火在儲藏、放置或操作爆炸性或易燃物品或燃料之地點,不得容許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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