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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纠纷担保人答辩状作为担保人,如何写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诉讼答辩状?下面是网友分享的“贷款纠纷担保人答辩状”,欢迎阅读参考。担保人借贷纠纷答辩状一答辩人:王海,男,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被答辩人:马兰,女,汉族,xxxx年x月x日生,xxxxxx人,现住xxxxxx,联系电话xxxxxx。20XX年11月4日,被答辩人马兰向贵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起诉状》,要求答辩人和被告xxx返还借款66.7万元,答辩人收到贵院送达后,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本不能成立,其理由如下:一、合同具有相对性,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返还借款。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无据可依。20XX年3月18日,被告xxx因往煤业公司送煤业务发生资金周转困难向被答辩人提出借款,被答辩人考虑其亲戚关系遂借给被告76.7万元,被告xxx出具了《欠条》。20XX年2月20日被告返还了被答辩人借款10万元,并由答辩人就《欠条》的后续还款事实进行见证。由此可见,本案中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借贷人——被答辩人马兰,借款人——被告xxx。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被答辩人显然只具有向被告请求还款的权利,被告具有向被答辩人返还借款的义务。而答辩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既不具有请求还款的权利也不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事实上,答辩人在该《欠条》上以签字纳印的方式所做的见证只是用来证明被告将于何时还款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真实、有效、存在。然而被答辩人却在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向答辩人提出了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本不能成立。二、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5种方式。在本案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的《欠条》上,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抵押、质押、留置或定金中的任何一种。那么是否就属于“保证”行为呢?根据我国《担保法》第6条的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可见所谓保证应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明确约定,该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实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对保证合同成立的形式作了明确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同意的;虽未在主合同上签署保证条款,但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然而从本案来看,答辩人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对“其中一部分伍拾万元于09年7月份底归还”这一事实签字纳印的行为,并不是答辩人将要对被答辩人出借的50万元进行担保的明确表示,也不是答辩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答辩人将要履行还款义务或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更不是答辩人以书面形式向被答辩人出具担保书或者答辩人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盖章的行为。因此,答辩人在《欠条》上签字纳印的行为并非是担保行为,只能说是对被答辩人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一种见证。可见在本案中答辩人既未因与被答辩人发生借款成为借款人,也未因对被答辩人的借贷进行担保成为担保人,与该案没有发生任何利害关系。而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为参与案件审理的“被告”,应当是侵犯原告民事权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显然是错误的。三、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担保,该担保也已经逾期,答辩人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退一万步讲,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期间也已经到期,答辩人将免除保证责任,不承担还款义务。我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保证期间未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6个月。在本案中,被答辩人与被告约定50万元的履行期满之日为20XX年7月份底,那么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即为20XX年7月份底至20XX年1月份底。然而在该保证期间内,被答辩人既未向被告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还款,也未向答辩人提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将免除保证责任。因此答辩人以签字纳印的方式进行见证的行为即使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答辩人也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相信人民法院一定会支持答辩人的答辩,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认为在被答辩人马兰与被告xxx之间借款而引起的纠纷中,答辩人既未与被答辩人发生借贷行为,也未有任何担保表示,并非本案的当事人。同时即使答辩人签字纳印的行为被被答辩人视为“保证”,该保证也已经逾期,答辩人的担保责任也已经被免除。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认真审查,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此致xxx市人民法院答辩人:王海20XX年11月29日附:本《民事答辩状》副本1份。担保人借贷纠纷答辩状二原告钟xx,男,1966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姜xx,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xx,男,1965年7月5日生。被告郭xx,男,成年。原告钟社卿为与被告郭书召、郭三怀民间借贷、担保纠纷一案,于20XX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其它应诉材料。依法组织合议庭,于20XX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社卿委托代理人姜可有,被告郭书召到庭,被告郭三怀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社卿诉称,原告从2000年开始在被告郭书召开办的期货公司经营期货,并按被告郭书召的要求注入资金,但郭书召擅自挪用我的投资款200040元,后被告郭书召于2007年7月5日给我出具200040元欠条一张,约定欠款利率为1分5厘,由郭三怀作为担保人进行担保。郭书召至今偿还40000元,欠款200040元及下欠利息推拖不还。要求被告郭书召偿还本息,被告郭三怀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钟社卿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郭书召出具的借条一张。该证据载明:“今借到钟社卿贰拾万元另肆拾元正,(月息按10厘5计),借款人郭书召,担保人郭三怀,2007、5、17。”欲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属实。经质证,被告郭书召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郭三怀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被告郭书召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为:对此纠纷过程无异议,但我分两次还了五万元而不是四万元,都有条子。现在未带,庭后提交。被告郭三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无证据提交法庭。根据以上原告钟社卿及被告郭书召的陈述、辩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郭书召在开办期货公司经营期货期间,原告曾向其公司注入资金,被告郭书召使用了原告投资款,后该期货公司停办,被告郭书召于2007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写明:“今借到钟社卿贰拾万元另肆拾元正,(月息按10厘5计),借款人郭书召,担保人郭三怀。”被告出具借据后于20XX年4月13日归还原告40000元,于20XX年7月21日归还原告10000元,由原告出具收款证明。本院认为,上述欠款虽因被告郭书召开办期货公司使用了原告投资款而产生,但该期货公司停办后,被告以借款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至此双方已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应按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被告郭书召对欠原告借款200040元及月息按1分5厘计息无异议,其利率未超过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其已归还的人民币50000元,未超过计算利率期间应付的利息,应视为支付利息,可在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因此借款保证方式无约定,被告郭三怀作为担保人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三怀经传唤而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书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钟社卿款项人民币200040元。同时支付此借款自20XX年5月17日起至还款或原告申请执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应扣除已付的50000元利息)。二、被告郭三怀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本判决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xx审判员胡xx审判员姜xx二0xx年xx月xx日书记员李xx
本文标题:贷款纠纷担保人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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