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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导语: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下面是网友分享的“借款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欢迎学习下载。借款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一)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女,194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37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原审被告:丙,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原审被告:丁,女,196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原审被告:戊,男,193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兖州市,身份证号370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不服兖州市人民法院(2012)兖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出上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丙丁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借钱6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甲虽没接到原告借与的现金,但其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的行为,视为对偿还债务的自愿加入,应与丙丁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债务的责任”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仅仅依据本案唯一证据“借条”就认定了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判决原审被告丙丁及被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而《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由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结合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精神,可以看出出借人应对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内容以及已将款项交付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同时应当提供将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的情形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并没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更何况原审法院也认定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现金,但原审法院却做出了与该认定相互矛盾的判决,且通过原审法院2012年1月11日的庭审笔录明确记载“被告:‘……以后发生的事,包括借条、借款数额、房产证的抵押我都不知道’?‘原告你把60000元钱交给谁来’‘我交给丙丁了’”,与2012年7月16日的庭审笔录同时记载“被告:‘……当时让我签名时他们没给我借钱的事,我也没看见原告给被告钱。’原告;‘打借条时,在丙家里,……当时就把钱给丙丁甲’”的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就是否交付该借款、交付给谁前后陈述相互矛盾,庭审笔录中的'交钱的地点与诉状中的交付地点也不一致,因此其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任何证据能够加以证实,法院不能采信。其中在2012年1月11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已经放弃该批借款的利息,而原审判决却判决被上诉人同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10条、211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及利息的有关规定,而原审法院却错误的适用《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的规定,显然原审法院本末倒置混淆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与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这两种法律关系,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应裁定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原审判决书第1页载明,“被告丙丁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通过该处载明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原审被告丙丁处于下落不明状态,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规定,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原审法院在借款人下落不明、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形下径直作出了判决,该程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故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此致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年月日借款合同纠纷上诉状范本(二)上诉人王XX(一审被告),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上诉人李xx(一审被告),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冰光,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837148510.被上诉人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一审原告),住所:洛阳市启明南路名车苑内。法定代表人辛民,职务董事长。一审被告胡矿卫,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寄料镇高庙村。上诉人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瀍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瀍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和被上诉人起诉书所述的事实范围,而且对超过部分的认定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述称“09年12月2日我公司应被告王XX要求暂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提车,并于我公司签订《借款购车提车单》被告王XX自2009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提车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和履行贷款手续”,不但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认定双方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且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双方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所以一审法院应围绕“被告王XX自2009年12月2日借我公司贰拾贰万贰仟元”这一借款事实是否真实进行审理并确认王XX是否借被上诉人贰拾贰万贰仟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绕开此审理焦点,不但直接在判决书中超出被上诉人起诉书所陈述事实确认以下无关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王XX给付剩余款项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总车款为371600元,保险费用3200元、管理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共计415290元,被告王XX已支付195250元,余款为220040元,未付款项及利息被告王XX应支付给原告”,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上诉人认为,关于本案判决书中所涉及的“车款为371600元,保险费用3200元、管理费8880元、其他费用2810元,共计415290元”是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相互履行委托贷款合同、委托付款合同以及委托购车合同和委托办理保险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而对于此纠纷,被上诉人并未起诉,借款合同纠纷与此委托合同纠纷并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一审法院不应对此审理,一审法院却对此问题进行审理并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合理。1、一审判决书查明认定的2009年12月2日有王XX签名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但该借款购车提车单是因为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而签,属委托贷款合同的附件内容,后来因为汽车消费贷款222000元未办理成功而导致原告所诉的借款222000元这一借款事实未实现。该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存在三处明显系添加内容且与上诉人、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其他主要证据向矛盾(以下详述),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曾经对上述情况予以举证说明,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曾问及被上诉人“222000元借款是否已经交付”时,被上诉人称其“并未交付”上诉人。该上述借款事实根本未曾发生,被上诉人却起诉要求上诉人归还该上述222000元借款,所以一审法院本应该对被上诉人的222000元借款之诉应予驳回。关于王XX《借款购车提车单》的证据论证说明:1、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单据内容除王XX本人签名外,其余内容均为其擅自添加,王XX本人对此毫不知情(包括日期、车价款、银行借款等除签名之外的全部内容)。其一,之前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曾叫王XX在一张空白借款购车提车单上签字,其用途也只是为了方便以后办理银行借款之用。其二,该提车单上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以及相关业务办理人员的签字,该《借款购车提车单》没有生效,其证明效力明显不足。没有相关业务人员的签字,没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就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对王XX借款的事实。其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标明“银行借款”222000元,而根据相关证据显示,银行根本没有向新华夏公司发放贷款222000元。被上诉人既无法出示洛阳银行向其转账222000元的转账凭证,也无法出示其支付给王XX222000元的相关银行凭证或者公司财务支付凭证,更无法出示王XX同意接受这222000元的事实及证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写明的是“银行借款”,而非向被上诉人借款。该提车单上写明“从洛阳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提走购车款371600元”与事实不符,新华夏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XX提走371600元。被上诉人起诉的222000元包括在该371600元中,“提走购车款371600元”不存在,222000元便没有存在的基础。被上诉人单单凭这一张《借款购车提车单》就想证明王XX在新华夏借款222000元,证明效力明显不足。其四,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显示,被告王XX“首付(新华夏)149600元”。然而,根据被告王XX提供的相关汇款单据以及新华夏公司收款收据显示,王XX为购东风牌半挂牵引车,已先后支付了205250元。其中,先后支付给新华夏公司共计19525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给车辆的销售单位平顶山市瑞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瑞东公司’)10000元定金。被上诉人一审诉称的“149600元”明显与被告王XX已经支付给新华夏公司的“195250元”不符,所填写的首付款明显与事实不一致。其五,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中手写的的购车款、首付及银行借款等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王XX与被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向十堰瑞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汇款258600元的单据,平顶山瑞东公司的定车合同)不能相互印证,存在很大矛盾。(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委托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协议书》第一条,双方约定订购的车型为“东风DFL4251,车价371600元,9壹辆”。而被上诉人在其所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中写的是“购车提走东风DFL4251,宇畅YCH9390型号车各壹台”,与委托协议约定的不一致。(2)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显示,上诉人王XX2009年12月2日从新华夏公司提走371600元,但是,上诉人在2009年12月2日之前,已经为购车支付205250元(上诉人案子一审时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按此计算,王XX尚欠购车款166350元,其根本没有必要再次向“银行借款”222000元。所以,该“借款”222000元与被上诉人当庭的陈述及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按上诉人所提供的《商品车销售合同》,王XX订购DFL4251A9一台,价格是268600元。被告已支付205250元,下欠63350元,其根本没有必要借款222000元。《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宇畅YCH9390”是后来人为添加的,被告王XX从没有授权原告新华夏公司代为购买此车。(3)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向十堰瑞东汽贸公司汇款258600元的单据”和“向聊城国力机械公司汇款93000元的单据”计算,被上诉人共计支付351600元,与《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写明的“提走购车款371600元”相矛盾。根据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显示,王XX此前已经支付给原告新华夏公司195250元。该195250元加上“银行借款222000元”,及“定金”10000元,共计427250元,与被上诉人所述的“提走购车款371600元”也相矛盾。其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宇畅YCH9390”型号车,“各壹”台的“各“字,车架号为“LGAG4DY3993011368”等几处字迹明显与其他地方字迹不同。因该《借款购车提车单》上内容存在两次或者几次添加修改,所以其证明效力严重不足。2、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购车提车单》的证明效力明显低于上诉人所提供的平顶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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