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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分割民事上诉状凡是涉及到钱的问题,纠纷都特别多,因而有关财产分割的诉讼案也特别多。下面是网友给分享的“财产分割民事上诉状”,以供参考。财产分割民事上诉状(一)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厂下岗职工,租住**县**路,身份证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年*月*日出生,**市人,现居住国外上诉人因离婚后财产分割一案,不服**市**区人民法院****年*月*日(xxxx)*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讼争的**市**区**路*号*栋*单元*室房屋系上诉人单位****厂集资房,双方当事人xxx5年4月诉讼离婚时该房刚刚建成,并没有参加单位房改,不存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问题,而只能取得该房承租使用权。上诉人于xxx2年x月15日向单位支付的45000元名为预购款,实为一次性交付的集资房承租使用租金,而不是购买集资房的首付款,理由在于我国只建立了商品房预售法律制度,购房人在商品房在建时与开发商签订预售合同,按合同规定一次性或者按竭贷款支付购房款,从而取得对在建商品房的期待物权(合同债权),待商品房竣工验收交付后方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最终取得物权。而集资房是国家政策福利性住房,根本不适用期房预售制度,集资人并未因交付集资款而取得对在建集资房的期待物权(合同债权)。原审混淆了二种房屋的不同法律性质,从而得出了“该房产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共同出资45000元购买下了,只是当时原、被告在离婚诉讼期间,因该房产当时并未取得所有权,故原、被告的离婚判决中仅对该房共同出资的购房款和房屋使用权进行了处理,但未就该房所有权进行分割”的错误结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错误地将讼争房产认定为预售商品房,从而错误地适用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判决离婚时对诉争房产根本就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充其量只能取得承租使用权,而法院早已将45000元单位集资款连同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一并作了均等分割,被上诉人得到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的20万元,上诉人得到单位集资房承租使用权,并保留日后是否参加单位房改的选择权。法院在离婚判决时考虑了xxx5年的住房市场行情,对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利作出了均衡分配,并无不当,故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xxx5年4月法院判决离婚时上诉人单位没有进行集资房房改,双方当事人没有参加集资房房改,根本就不存在先分配房屋使用权,待日后参加房改取得所有权后再另行起诉分割房屋产权的法律问题。三、原审鉴定程序不当本案原告xxxx年10月向法院提交诉状,xxxx年11月申请追加诉讼请求,我方xxxx年11月12日接到法院应诉和举证通知书,法院应被原告申请,xxxx年3月11日到上诉人单位****厂调查取证,xxxx年4月1x日本案第一次开庭,xxxx年4月22日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对讼争房产委托评估作价,我方在法院第一次庭审后主持的调解中明确反对评估鉴定,理由在于其申请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和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及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之规定,开庭后提交的鉴证报告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被法院采纳。xxxx年x月3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就该份房屋作价4x1x00元的鉴证报告,我方坚持调解时的意见不变。原审判决最终采纳了该份违反程序法规定的鉴证报告,法官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就是不申请鉴定,法院也会依职权申请,事实是法院并没有依职权申请鉴定,我方没有收到法院依职权申请房屋评估鉴定的裁定或者书面通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此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财产分割上诉状(二)民事上诉状上诉人:钱某某,男,汉族,1963年1月3日出生,现住在江苏省某某县庙头镇牛墩村附135号,身份证号码(略)。电话(略)。被上诉人:刘某某,女,汉族,1966年10月18日出生,地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电话(略)上诉人钱某某不服某某县人民法院(2011)某某民一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共同创造的财产。1998年12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始同居。同居期间,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收入来源,因此家庭生活完全依靠上诉人的工资收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这说明只有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有的收入和购置财产才可以按照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也就意味着该收入、购置财产必须是双方共同所有部分,而不是同居一方所有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就当然成为同居双方共同所有。原审法院简单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上诉人的收入和购置财产认定为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而没有对该收入和人购置财产归属进行依法查明,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我国法律只有在合法婚姻关系中,一方名下的收入和所购置财产,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既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同居期间财产属于同居双方共同财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同居期间财产属于同居双方财产混同,原审法院就武断下结论将其定性为共同财产加以分割,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提到的同居期间双方一般共有财产,是指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劳动创造的财产,更注重于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的行为所产生的财产,这与我国婚姻法中夫妻之间基于合法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产生的共同财产处理是有本质区别的。被上诉人无工作无经济来源,双方也未共同投资经营创造收益,两人同居生活期间日常生活开支仅靠上诉人的工资维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并没有婚姻法上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诉人的基本工资并不能理解为双方共有财产,上诉人用其工资购置的财产也不能理解为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不应按双方共有财产来处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一般共同财产等同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系调整夫妻身份及其财产关系的专门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但因同居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双方没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关系,对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就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而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法定财产当然为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的处理权。但同居关系的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取得财产并非当然是双方共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可见同居期间双方是以由出资额确定的各自享有的财产份额进行财产分割的。既然同居期间财产属于一般共同财产而不是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同居一方是否有权利分割同居财产,就取决于是否对该财产的取得具有相应的贡献。既然被上诉人承担没有收入来源,也就意味着被上诉人对同居期间财产的取得没有任何贡献,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分割上诉人创造的财产。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同居期间财产简单等同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将一般共同财产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此致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二〇XX年一月十七日
本文标题:财产分割民事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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