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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禽类交易、屠宰行为,预防和控制人感染禽流感等疾病的发生和传播,保障公共卫生安全,保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禽类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经营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禽类,包括鸡、鸭、鹅、肉鸽、鹌鹑、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禽等供食用的禽类动物。本办法所称活禽,指前款所列的活体禽类。本办法所称禽产品,指活禽经屠宰、加工的鲜禽产品或冻禽产品。第三条本市禁止活禽交易区域:(一)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二)花溪区所辖明珠社区、阳光社区、贵筑社区、清溪社区、溪北社区、清浦社区、航天社区、航空社区、金欣社区、三江社区、小孟社区、金竹社区、瑞华社区、黄河社区、黔江社区、兴隆社区、平桥社区、花孟社区;乌当区所辖新天社区、振新社区、创新社区、顺新社区、高新社区;白云区所辖大山洞社区、红云社区、白沙关社区、铝兴社区、艳山红社区、艳山红镇;双龙航空港经济区所辖龙洞社区、见龙社区。(三)双龙航空港经济区与南明区接壤的小碧村、云关村、木头村、柏杨树村、罗吏村。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发展需要,调整禁止区域,并提前向社会进行公布。第四条本市禁止活禽交易区域内活禽实行定点屠宰、白条禽上市。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统筹协调全市活禽屠宰和禽产品经营管理工作,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相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管理职责:工商行政部门负责活禽、白条禽经营者的登记注册,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农业行政部门负责活禽定点屠宰行业规划、设置及管理工作,负责牵头开展非法活禽屠宰厂(场)的取缔工作;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活禽屠宰行业及禽类交易市场的动物防疫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活禽、白条禽及禽产品生产经营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商务行政部门负责活禽批发市场规划设置,推进禽类产品冷链流通体系建设工作。城管(综合执法)行政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或者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活禽及禽产品行为。卫生、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国土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活禽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经营等相关活动监督管理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活禽交易、屠宰及禽产品经营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对疫病的监测及评估,可以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暂停活禽交易。暂停交易的时间和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公告。县(市)人民政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暂停活禽交易措施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暂停活禽交易期间,活禽零售市场、活禽批发市场应当停止活禽交易。第七条活禽批发市场的设置,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业市场规划实施。活禽批发市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场内设置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二)水禽交易区和旱禽交易区分隔设置;(三)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排污系统应符合环保要求;(四)配备焚烧炉等无害化处理设备;(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进出活禽批发市场交易的活禽,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第九条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向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活禽批发市场派驻官方兽医,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开展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第十条活禽批发市场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健全卫生、消毒、无害化处理、定期休市和食品安全管理等制度并予以公示;(二)每日组织对活禽交易场所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清洗、消毒,收集废弃物和死亡禽类,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三)建立活禽经营管理档案,查验并留存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信息追溯凭证,留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四)建立从业人员管理档案,并开展健康防护培训,落实卫生管理要求和健康防护措施;(五)制定禽流感等疫病防控应急预案,发现活禽突发大量迅速死亡或者有禽流感可疑症状的,立即依法向农业行政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六)活禽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开展禽产品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出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一条活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按照有关程序规定依法办理手续。定点活禽屠宰厂(场)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禽类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查验动物检疫证明,如实记录查验结果;(二)建立禽类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如实记录屠宰禽类来源、流向、品质检验和无害化处理情况;(三)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进行屠宰;(四)建立定期环境消毒制度,做好消毒记录;(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加工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类。对经检疫不合格的活禽要依法开展无害化处理。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按照国家要求和行业标准开展肉品品质检验,检验合格发放检验合格证明。鼓励定点屠宰厂(场)通过二维码等信息技术开展质量安全追溯,记录生产、检疫、检验及流通环节信息。第十四条经定点屠宰厂(场)提供的白条禽及禽产品,应当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方可出场。检疫检验不合格禽产品不得出场。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屠宰厂(场)、屠宰摊点,不得为非法屠宰活禽经营活动提供场所、屠宰工具、运输工具或者仓储设备。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三条明确的禁止区域内,禽产品经营者不得开展活禽交易及屠宰经营活动,禽产品全部实施冷链配送、冷鲜销售。第十七条禽产品经营场所应当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仿蝇、防鼠、防虫、防渗水和配备有清洗消毒的设施设备。与禽产品表面接触的设备和工具应当无毒、无害、无异味,耐腐蚀。第十八条禁止区域内农贸市场、超市开办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活禽入场交易;(二)设置禽产品销售区域,实行区域分开,不得和熟食、面点等直接入口食品区域混杂;(三)建立禽产品监督管理制度,开展禽产品巡查,附有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禽产品方可入场销售;(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禽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及防疫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十九条禽产品经营者在其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应当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冷藏设施,保证生鲜禽产品销售过程处于产品所需的低温环境;(二)采购有资质的禽类定点屠宰厂(场)出产的合格禽产品,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三)销售的'禽产品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品质检验合格证明和禽类屠宰厂(场)统一追溯标识;(四)不得销售超过保质期、腐败变质等不符合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禽产品。第二十条禁止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人不得采购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生鲜禽产品加工销售,不得采购活禽进行饲养加工销售。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台账登记制度,并留存相关凭证。第二十一条禁止区域外禽类经营活动的管理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县级相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设立屠宰厂(场)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市场开办方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对市场开办方依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处罚。对采购未经检验检疫或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生鲜禽产品加工销售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采购活禽进行饲养加工销售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及城市管理规定,在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擅自摆摊设点进行活禽交易或者宰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第三十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执法工作中,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贵阳市禽类交易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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