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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附件八:关于执行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若干规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XX号)(征求意见稿)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加强和规范辐射工作及其监管人员的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伽玛辐照装置运行的辐射安全,移动伽玛探伤工作的辐射安全,废旧放射源送贮和辐射工作场所的退役,含放射源装置、射线装置的豁免以及废旧金属回收冶炼过程的辐射监测等,作如下规定。第一章辐射安全与防护的培训(依据《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一条(培训人员)从事辐射工作和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管的人员,应参加辐射安全、防护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相关单位应为参加培训的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时间。第二条(培训机构分级)辐射安全培训机构分为国家和省两级。国家级培训机构应满足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培训机带格式的:项目符号和编号—94—构的要求,省级培训机构应满足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培训机构的要求。第三条(培训机构条件)申请从事国家级培训的机构,应具备如下条件,并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递交有关申请(申请表)和证明材料。(一)有健全的管理制度;(二)有专职管理人员;(三)有10名以上核物理、放射医学、核技术应用及相关专业的本科以上教师(外聘教师不得超过总数的30%),其中至少有5名具有高级职称。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教师不少于85%;(四)拥有常用的放射性检测设备;(五)拥有与办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用场地、设施;(六)具有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四条(培训机构认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组织专家对申请者进行现场评审,满足条件要求者在主管部门官方网站上公告。第五条(培训机构复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已取得资质的国家级培训机构每两年进行一次复审。两年内未开展任何培训活动、培训效果不好或被培训人员投诉较多的培训机构将被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培训资质。第六条(培训分类)国家级辐射安全培训分为高级、中级—95—和初级三个级别。(一)高级培训是针对省级以上环保部门的监管、监测技术主要岗位的人员。高级培训可采用多种形式,包括举办工程硕士班学历教育等方式;(二)中级培训是针对省级以上环保部门一般岗位的监管、监测技术人员和市、县级环保部门监管人员;操作Ⅰ类放射源、Ⅰ类射线装置、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以及伽玛射线移动探伤的相关设施或设备主要辐射工作人员以及这些辐射工作单位的辐射防护负责人;(三)初级培训是针对操作Ⅰ类放射源、Ⅰ类射线装置、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以及伽玛射线移动探伤源的相关设施或设备一般辐射工作人员。以及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发证的其他各类辐射工作人员。第七条(其他人员培训)除第六条规定以外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参加具有省级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也可以参加具有国家级培训资质的机构培训,取得国家级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必参加省级培训。省级培训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第八条(免于培训)取得高级职称并在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管岗位上工作十年以上以及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可以免于培训。带格式的:项目符号和编号带格式的:项目符号和编号—96—第九条(培训方式)高级培训可采用不少于120个学时以上的培训班或其他学历教育方式开展;中级培训以不少于40学时的培训班方式进行;初级培训以不少于20学时的培训班方式进行。第十条(复训要求)相关人员初次培训合格后每两年进行一次复训,教学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教学内容以国家新的法规及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标准,安全文化及辐射事故案例等为主。连续两次不参加复训的人员,应按照规定再次参加初次培训,否则不能再从事有关辐射工作。第十一条(教材与试题)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人员制订和编写各级辐射安全培训大纲和相关教材,并建立辐射安全培训试题库。培训教材主要内容包括国家法规、标准,辐射物理学、辐射剂量学、辐射生物学、辐射防护、辐射监测技术、工业辐射应用的具体实例、医疗辐射应用的具体实例和其他行业辐射应用的具体实例等。第十二条(培训监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现场询问、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对培训机构的教学安排,教学质量以及结业考试的规范等进行评估,实施指导和监督管理。第十三条(培训总结和安排)培训机构应于每年底将上年度的培训总结及下年度的培训计划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带格式的:项目符号和编号带格式的:项目符号和编号带格式的:项目符号和编号—97—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规划制定下一年度的培训计划。培训机构也可根据需求,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的年度培训计划外自行安排培训。培训机构应在自行安排培训实施前一个月,将本次培训的级别、课程安排等计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培训合格证)培训合格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培训合格证内容包括学员的一寸彩色照片,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从事的辐射工作类别,参加培训的类别、培训日期以及培训机构名称及其印章。该培训合格证还将记录复训的结果。第二章废旧放射源的送贮及辐射工作场所退役(依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管辖主体)辐射工作单位应将废旧放射源进行送贮。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废旧放射源送贮及收贮的日常监督管理。第十六条(送贮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使用Ⅰ、Ⅱ、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将寿期已到(或不用)的放射源退回放射源生产厂家或出口国;放射源的生产国不明或者标识不清,无法退回出口国或生产厂家的,也可交有资质的单位收贮。带格式的:项目符号和编号带格式的:项目符号和编号—98—使用Ⅳ、Ⅴ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将寿期已到(或不用)的放射源尽可能退回生产厂家或出口国,也可交有资质的单位贮存。第十七条(收贮单位条件)拟开展废旧放射源收贮的单位除了应满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中放射源使用类别所需的条件外,还应具备如下条件:(一)具有按照《核技术利用放射性废物库选址设计与建造规范》要求建造的放射废物贮存场所;(二)储存场内有能起吊3吨以上(含3吨)重物的设施;(三)拟收贮可能产生气体或污染环境的镭、铯等废旧放射源场所,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需设置有利于大气扩散的高烟囱排风系统等相关设施;(四)具有满足需要的辐射剂量检测仪器和便携式γ能谱分析仪,能够分辨常用的放射性核素;(五)具有5名以上本科学历的辐射监测技术专业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高级职称)和2名以上专职保安人员;(六)放射源储存场所周边应有完整的实体保护蔽障;(七)具有应对盗窃或者恶意侵犯放射源收贮场所的安全、保安设施;(八)应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放射源运输专用车辆、司机和辐射安全押运人员;(九)应有与收贮工作相适应的辐射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记录、档案管理规范。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相关内容的机构不得开展废旧放带格式的:项目符号和编号—99—射源的收贮。第十八条(废旧源信息)废旧放射源的持有者在送贮废旧放射源时,应将有关信息(如:放射源编码、初始活度、厂家标号等)如实告知回收厂家或收贮单位,并提交放射源编码卡。送贮完成后20日内向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废旧放射源送贮备案表》。第十九条(收贮管理)收贮单位在了解废旧放射源、贮存容器屏蔽性能等技术指标的同时应采取技术措施核实所收贮放射源的种类和活度等信息。收贮单位应建立废旧放射源的收贮台账和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每季度末要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一次汇总统计,每年底对已贮存的废旧放射源进行一次盘存,并将结果报告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二十条(装源容器的生产要求)(依据《条例》第三十七条)用于废旧放射源贮存的专用容器生产单位应具有如下条件:(一)有进行辐射防护屏蔽理论估算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类似的产品制造工艺;(三)有辐射安全与防护的专业检测设备。所有废旧放射源贮存容器及外包装应有永久性的放射性和规范的序列号等标识。第二十一条(收贮贮存)收贮单位应在其放射性废物库设计容量的范围内开展收贮工作。原则上应将收贮的废旧放射源存带格式的:项目符号和编号带格式的:项目符号和编号带格式的:项目符号和编号—100—放于有屏蔽盖板的贮存坑中。第二十二条(收贮备案)收贮单位收贮废旧放射源后,应及时填写《废旧放射源送贮备案表》。并在废旧放射源收贮完毕后6个月内,到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收贮源的保管)未经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同意,收贮单位不得将已收贮入库的废旧放射源擅自取出或转让。第二十四条(放射性固体废物)辐射工作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也可参照本办法送贮。第二十五条(退役的总体要求)辐射工作单位停止使用辐射工作场所或设备时应按本规定实施退役。并按拟退役的辐射工作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和对场所的污染程度不同分类实施。第二十六条(分类退役)放射同位素(不含医疗机构生产自用的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生产场所及甲级非密封放射物质工作场所的退役应按照核设施退役要求进行。第二十七条(分类退役)Ⅰ类放射源、医疗机构生产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场所、Ⅰ类射线装置的工作场所退役应分步进行。首先应对拟退役项目内存在的放射源或活化靶件等放射性物质实施送贮。由有资质的单位对原有辐射工作场所、辐射设备、环境介质和外环境的放射性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在辐射环境本底两倍以内的,可以按照普通场所处置。带格式的:项目符号和编号—101—监测结果高于辐射环境本底两倍,应编制该项目的退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按照相关规定的程序进行退役。第二十八条(分类退役)Ⅱ类、Ⅲ类放射源,10MeV以上的Ⅱ类射线装置工作场所,乙、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按以下程序实施退役:放射源或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按照相关规定返回厂家或送贮以后,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场所和环境的全面监测。监测结果表明工作场所和环境没有受到放射性污染,则可按照普通场所处置。当监测结果表明辐射水平明显偏高或受到辐射污染时,辐射工作单位应按照监测结果提供的数据进行清污工作,直至工作场所和环境的辐射水平处于环境本底两倍以内。第二十九条(分类退役)IV类、V类放射源和10MeV以下的Ⅱ类射线装置工作场所,可在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监测下,在将放射源或其他存在放射性污染的物质实施送贮后,环境辐射水平低于本底两倍时,可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发放机构提出申请,由其注销许可证中退役的项目第三十条(分类退役)Ⅲ类射线装置拟不再使用时,辐射工作单位可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发放机构提出申请,由其注销许可证中退役的项目。第三章委托许可与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委托许可条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带格式的:项目符号和编号带格式的:项目符号和编号—102—主管部门在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时,应满足下列要求:(一)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二)接受委托的下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建立有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管机构,配备了合适的监督管理人员和监测设备;(三)监督管理人员经过国家环保总局认定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考试合格。第三十二条(委托许可的内容)国家环保总局可以将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单位的许可证颁发委托给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将使用IV、V类放射源和使用III类射线装置单位的许可证颁发委托给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接受委托的下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对许可证审批颁发工作及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抽查,并给予经费支持。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主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章的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核与辐射安全监督—103—站)承担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利和责任对辖区内的辐射工作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监督员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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