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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財務匯報局條例草案》草案標示文本列載由政府當局擬議的委員會審議階段修正案定稿本條例草案旨在就設立財務匯報局以調查上市法團的核數師及上市集體投資計劃的核數師就帳目審計作出的不當行為,和調查該等法團的匯報會計師及該等計劃的匯報會計師就為招股章程或其他上市文件擬備的財務報告而作出的不當行為,以及查訊該等法團的財務報告及該等計劃的財務報告沒有遵從法律規定、會計方面的規定或規管性規定的事件;以及設立審計調查委員會以進行該等調查以及由該局委出財務匯報檢討委員會以進行該等查訊,以及就相關事宜,訂定條文。由立法會制定。第1部導言1.簡稱及生效日期(1)本條例可引稱為《財務匯報局條例》。(2)本條例自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以憲報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實施。立法會CB(1)1655/05-06(03)號文件22.釋義(1)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上市文件”(listingdocument)—(a)就上市法團而言,指—(i)招股章程;或(ii)為《上市規則》的目的而發出的—(A)向公眾作出讓他們以某代價認購或購買該法團所發出的任何證券的要約的文件;或(B)旨在邀請公眾作出以某代價認購或購買該法團所發出的任何證券的要約的文件;(b)就上市集體投資計劃而言,指為有關守則或《上市規則》的目的而發出的—(i)向公眾作出讓他們以某代價取得該計劃的任何權益的要約的文件;(ii)向公眾作出讓他們以某代價參與該計劃的要約的文件;或(iii)旨在邀請公眾作出以某代價取得該計劃的任何權益的要約或作出以某代價參與該計劃的要約的文件;“《上市規則》”(ListingRules)指在關鍵時間有效的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24條批准的—(a)《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證券上市規則》;或3(b)《香港聯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創業板證券上市規則》;“大股東”(substantialshareholder)指《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6條所指的大股東;“公司”(company)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所指的公司;“公司註冊處處長”(RegistrarofCompanies)指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第303(2)條委任的公司註冊處處長;“文件”(document)包括—(a)任何註冊紀錄冊、登記冊、簿冊及紀錄帶;(b)向資訊系統的任何輸入或自資訊系統的任何輸出(不論屬何形式);及(c)任何其他文件或類似的材料(不論是以機械、電子、磁力、光學、人手或其他方式製作的);“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MarketMisconductTribunal)指由《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251(1)條設立的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交易結算公司”(HKEC)指根據《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為法團,並以“香港交易及結算所有限公司”的名稱根據該條例註冊的公司;“企業”(undertaking)包括經營某行業或業務(不論牟利與否)的不屬法團的組織,亦包括法團及合夥;“有關守則”(relevantcode)指在關鍵時間有效的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第399條為了就該條例第104條的施行提供指引而刊登或發表的守則或指引;“有關企業”(relevantundertaking)—(a)就上市法團而言,指是或在關鍵時間是符合以下說明的企業—4(i)屬按照《公司條例》(第32章)附表23解釋的該法團的附屬企業;或(i)《公司條例》(第32章)第2條所指的該法團的附屬公司;或(ii)按規定須為—(A)在關鍵時間有效的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18A條發出或指明的(或當作是如此發出或指明的)會計執業準則的目的;(B)在關鍵時間有效的由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出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目的;(C)《上市規則》的目的;或(D)根據《上市規則》容許使用的任何普遍獲接納的會計原則的目的,作為附屬企業而在該法團的帳目或下一份帳目內交代帳目及歸併入其內的企業;(b)就上市集體投資計劃而言,指是或在關鍵時間是按規定須為—(i)在關鍵時間有效的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18A條發出或指明的(或當作是如此發出或指明的)會計執業準則的目的;(ii)在關鍵時間有效的由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出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目的;(iii)《上市規則》的目的;或(iv)根據《上市規則》容許使用的任何普遍獲接納的會計原則的目的,5作為附屬企業而在該計劃的帳目或下一份帳目內交代帳目及歸併入其內的企業;“有關財務報告”(relevantfinancialreport)—(a)除就第5(2)及50條而言外,具有附表1第1部給予該詞的涵義;(b)就第5(2)及50條而言,具有附表1第2部給予該詞的涵義;“有關連人士”(relatedperson)就財務匯報局而言,指—(a)財務匯報局根據第10條僱用的人;或(b)根據第10條獲委任為財務匯報局的顧問或代理人的人;“有關規定”(relevantrequirement)—(a)除就第5(2)及50條而言外,具有附表1第1部給予該詞的涵義;(b)就第5(2)及50條而言,具有附表1第2部給予該詞的涵義;“有關期間”(relevanttime)—(a)就對上市實體的帳目審計而作出的核數師報告而言,指該實體上市或曾上市的任何期間(不論該期間是在第4條生效之前、之時或之後);(b)就由上市實體發出或代上市實體發出的上市文件而言,指自該實體組成之時起的任何期間(不論該期間是在第4條生效之前、之時或之後);(c)就上市實體的有關財務報告(指明報告除外)而言,指6該實體上市或曾上市的任何期間(不論該期間是在第5條生效之前、之時或之後);“局長”(Secretary)指財經事務及庫務局局長;“股份”(share)指法團股本中的任何股份;“委任成員”(appointedmember)就財務匯報局而言,指根據第7(1)(c)條委任的財務匯報局成員;“招股章程”(prospectus)指《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所指的招股章程;“法團”(corporation)指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其他法人團體;“金融管理專員”(MonetaryAuthority)指根據《外匯基金條例》(第66章)第5A(1)條委任的金融管理專員;“指明報告”(specifiedreport)—(a)就由上市法團或代上市法團發出的招股章程而言,指在《公司條例》(第32章)附表3第II部指明、並根據該條例第38或342條規定須在該章程列明的任何報告;(b)就由上市實體或代上市實體發出的上市文件(招股章程除外)而言,指對下述的利潤與虧損和資產與負債以及關於下述的其他財務資料作出、並按規定須包括在為有關守則或《上市規則》的目的而發出的上市文件內的任何報告—(i)該實體;或(ii)由該實體取得或處置的業務或企業;“指明執行機構”(specifiedenforcementagency)指—7(a)香港警務處處長;(b)廉政專員;(c)香港會計師公會;(d)交易結算公司;(e)證監會;(f)公司註冊處處長;(g)金融管理專員;(h)保險業監督;(i)稅務局局長;(j)破產管理署署長;(k)強積金管理局;或(l)市場失當行為審裁處;“指明當局”(specifiedauthority)—(a)指—(i)主管當局或規管機構(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或(ii)屬國際會計師聯會成員的會計團體(不論是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的);但(b)不包括指明執行機構;“指明團體”(specifiedbody)指指明當局或指明執行機構;8“負責人”(responsibleperson)就上市集體投資計劃而言,指—(a)該計劃的管理人;或(b)獲委任為該計劃的財產的受託人或保管人的人;“香港會計師公會”(HKICPA)指由《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3條成立為法團的香港會計師公會;“紀錄”(record)指不論以何種方式編纂或貯存的任何資料紀錄,並包括—(a)任何簿冊、契據、合約、協議、憑單及收據;(b)與資訊系統並用或以資訊系統製作的任何文件或其他材料;(c)並非以可閱讀形式記錄但能夠以該形式重現的任何資料;(d)載有聲音或其他非視覺影像的數據以使該等聲音或數據能夠重播或重現(不論是否藉其他設備的輔助)的任何文件、紀錄碟、紀錄帶、聲軌或其他器件;及(e)載有視覺影像以使該等影像能夠重現(不論是否藉其他設備的輔助)的任何影片(包括微縮影片)、紀錄碟、錄影帶或其他器件;“保險業監督”(InsuranceAuthority)指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4(1)條委任的保險業監督;“相聯企業”(associatedundertaking)—(a)就上市法團而言,指—(i)屬按照《公司條例》(第32章)附表23解釋的該法團的附屬企業《公司條例》(第32章)第2條所指的該法團的附屬公司的企業;9(ii)為—(A)在關鍵時間有效的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18A條發出或指明的(或當作是如此發出或指明的)會計執業準則的目的;(B)在關鍵時間有效的由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出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目的;(C)《上市規則》的目的;或(D)根據《上市規則》容許使用的任何獲普遍接納的會計原則的目的,作為附屬企業而在該法團的帳目或下一份帳目內交代帳目及歸併入其內(或按規定須如此交代及歸併)的企業;(iii)該法團擁有權益(不論該權益是該法團直接持有或透過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其他法團間接持有的)的企業,而該權益已由該法團採用一般稱為權益會計的方法在其帳目內交代帳目;或(iv)由該法團的大股東擔任大股東的法團;(b)就上市集體投資計劃而言,指—(i)為—(A)在關鍵時間有效的根據《專業會計師條例》(第50章)第18A條發出或指明的(或當作是如此發出或指明的)會計執業準則的目的;10(B)在關鍵時間有效的由國際會計準則委員會發出的《國際財務報告準則》的目的;(C)《上市規則》的目的;或(D)根據《上市規則》容許使用的任何獲普遍接納的會計原則的目的,作為附屬企業而在該計劃的帳目或下一份帳目內交代帳目及歸併入其內(或按規定須如此交代及歸併)的企業;或(ii)該計劃擁有權益(不論該權益是該計劃直接持有或透過任何一個或多於一個其他法團間接持有的)的企業,而該權益已由該計劃採用一般稱為權益會計的方法在其帳目內交代帳目;“公職人員”(publicofficer)—(a)指在特區政府擔任受薪職位的人,不論該職位屬長設或臨時性質;但(b)不包括—(i)只憑藉身為根據某條例設立的委員會或審裁處的主席而擔任該職位的人;或(ii)屬《司法人員推薦委員會條例》(第92章)第2條所指的司法人員或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委任的司法人員的人;“高級人員”(officer)—(a)就法團而言,指其董事、經理或秘書,或任何其他參與其管理的人;或11(b)就不屬法團的組織或合夥而言,指其管治團體的成員或參與該組織或合夥的管理的任何其他人;“財務匯報局”(Council)指由第6(1)條設立的財務匯報局;“破產管理署署長”(OfficialReceiver)指根據《破產條例》(第6章)第75(1)條委任的破產管理署署長;“核數師”(auditor)—(a)就上市法團而言—(i)指為在關鍵時間有效的《公司條例》(第32章)或為《上市規則》的目的而獲委任為該法團的核數師的人(不論該人是否有資格獲委任);及(ii)包括—(A)(如該名獲如此委任的人屬個人)參與該法團的帳目審計的該人的僱員或代理人;(B)(如該名獲如此委任的人是合夥)參與該法團的帳目審計的該人的合夥人、僱員或代理人;及(C)(如該名獲如此委任的人是法團)參與該法團的帳目審計的該人的成員、董事、僱員或代理人;(b)就上市集體投資計劃而言—(i)指為有關守則或《上市規則》的目的而獲委任為該計劃的核數師的人(不論該人是否有資格獲委任);及12(ii)包括—(A)(如該名獲如此委任的人屬個人)參與該計劃的帳目審計的該人的僱員或代理人;(B)(如該名獲如此委任的人是合夥)參與該計劃的帳目審計
本文标题:财务汇报局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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