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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将消防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市公安机关是消防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消防监督管理工作。规划国土、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劳动、城管等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工作。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火灾发生。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每年11月9日为我市消防宣传日。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火灾预防第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领导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依照消防法律、法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第八条劳动部门应当把消防法律、法规和专业消防知识纳入劳动技能培训的内容;教育机构应当对学生开展消防基础知识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的宣传工作。第九条市规划国土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会同市公安消防机构,就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和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制定专项规划。第十条区、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在制定规划和进行建设时,应当符合城市消防安全要求,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布局和建筑物,应当制定计划,逐步加以改造。第十一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码头以及各种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配送站等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城市消防专项规划,在其周围应当限制发展与其安全要求不相符合的建设项目。上述场所和建设项目不符合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规划国土等有关部门应当安排和督促其逐步搬迁。第十二条建设、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供水、供电、电信等单位应当按照消防专项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并加强对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备和适用。第十三条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经审核后的消防设计不得擅自改动,工程竣工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四条工业厂房、歌舞厅、影剧院、会堂、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业主或者经营者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第十五条搭建临时建筑物以及居民、村民的住宅房屋改作生产、商业用途的,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验收。前款规定的建筑物和房屋用作生产经营场所的,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查验公安消防机构出具的验收意见。第十六条设有车间、仓库的同一工业生产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宿舍、厨房和公众聚集场所。娱乐餐饮场所、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商业经营场所内未达到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设置员工宿舍。第十七条人员密集的生产车间、集体宿舍、公众聚集场所不得安装防盗网,但符合紧急疏散要求、不影响灭火救援的除外。第十八条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并进行维修保养。第十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其所管理的物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建立、健全防火安全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二)管理、维修、保养、更新物业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和器材;(三)落实值班巡查制度,发现火灾隐患及时消除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四)建立义务消防队,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引导安全疏散。第二十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高层楼宇、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应当设专人昼夜值班,实行防火巡查,并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或义务消防队和防火档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擅自动用消防水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疏散天面,不得堵塞消防通道。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排除危害,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第二十二条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消防产品。建设施工单位建设消防设施时,应当选用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第二十三条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应当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消防安全管理的规定。在生产、经营中临时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数量较大的,应当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同意后方可使用。第二十四条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应当建立消防安全制度,严格用火、用电、用油、用气的安全管理,并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的消防器材。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禁止使用明火;确需使用明火时,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防火措施,指定专人现场监护。第二十五条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和电气线路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加强安全性能维护,并按规定定期检修。第二十六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消防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火灾隐患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向所属的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发出书面整改通知,依法责令被检查单位进行整改,限期消除火灾隐患。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时进行复查,并签发书面复查意见。第二十七条被检查单位对书面整改通知及复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市公安消防机构申请复查;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复查意见。申请复查期间,申请人不得停止整改。第二十八条公安消防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核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出具审核意见书。公安消防机构在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七个工作日之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第二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可以组织成立志愿消防监督员队伍。志愿消防监督员在辖区公安消防监督员的指导下,向群众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知识。志愿消防监督员可以了解检查所在单位的消防情况,并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第三章灭火救援第三十条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承担灭火救援工作。公安消防队应当开展灭火战术技术研究和训练,提高对高层楼宇、化学危险物品场所、密集房屋区、人员密集工厂发生火灾时的灭火救援能力。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规定的训练内容进行训练,提高灭火能力。义务消防队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的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的能力。第三十一条依法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应当将队伍的组建情况以及装备、器材清单报市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已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需要撤销专职消防队的,应当征得市公安消防机构的同意。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建立单位自行解决。第三十二条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各区域、各单位、各类型消防队伍的统一协调指挥,充分发挥各种消防力量的作用。第三十三条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报警,及时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扑救初起火灾,防止火灾蔓延。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及时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支援灭火救援工作,并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提供灭火救援所需要的人员和物资。第三十四条公安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应当按规定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火灾的扑救工作由公安消防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各种消防队伍和参加灭火的人员应当服从调动和指挥。第三十五条公安消防队除承担火灾扑救工作外,发生下列紧急事件时,应当迅速赶赴现场参与抢险救援工作:(一)自然灾害和不可抗拒的事件;(二)易燃易爆、剧毒化学物品发生泄漏或者爆炸;(三)其他应当由公安消防队紧急救援的事件。第三十六条公安消防队灭火救援不得向受灾单位或者个人收取任何费用。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后,火灾发生单位按照规定予以补偿。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行为人为单位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配置消防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的;(二)不按规定维修、保养消防设施的;(三)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和电气线路的设计、敷设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四)违反规定使用明火或者施工中不按规定落实防火措施的;(五)擅自动用消防水源的;(六)违反规定安装防盗网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行为人为单位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行为人为个人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设置消防设施的;(二)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三)堵塞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通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疏散天面的;(四)挪用、埋压、封堵、圈占、拆除、停用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五)发生火灾不及时报警、阻拦报警或者谎报火警的;(六)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援的;(七)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擅自清理火灾现场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并按下列标准处以罚款:(一)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或者擅自改变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的消防设计的,处以工程总概算额1%以上3%以下罚款;(二)建筑物内部装修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的,按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三)搭建临时建筑或者居民、村民自建房屋用作生产、商业用途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而擅自施工或者使用的,按每平方米30元处以罚款;(四)建筑工程和公共聚集场所未经验收或者检查合格而投入使用或者开业的,从使用或者开业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1元处以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停业。第四十一条专业消防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或者专业消防设施维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许可证:(一)维修、保养不善,造成消防系统发生故障的;(二)同一工程三次验收不合格或者一次验收有三个以上消防系统不合格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选用不符合消防设计要求的消防产品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按照国家规定符合申报条件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经营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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