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组织学习教育 >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通用4篇)
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通用4篇)【参考指引】此文档资料“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通用4篇)”由三一刀客网友为您精编整理,供您阅读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分享下载吧!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第一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供热管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国家法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县的城镇区域型集中供热和分散供热管理。第三条城镇供热实行统一政策、区域管理的原则。第四条县城乡建设管理局是本县城镇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供热政策的调研制定、信息采集、协调服务、监督检查工作。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负责城镇集中供热日常管理工作,协调解决集中供热工作存在的问题,并负责落实城镇供热规划。县政府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五条城镇供热规划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由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第六条供热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镇供热规划。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以及涉及受热用户摘网、联网的,需由用热或开发建设单位报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初审,再报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七条区域锅炉房供热和新建住宅区、公用建筑等应采用集中供热的原则,不得再建分散锅炉房。对现有采用分散供热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联网改造。对于新申请联网的用户没有实行分户改造的,一定要先分户改造,后联网供热。对现有集中供热的住宅楼,一定要逐步实行分户改造。对于新建住宅必须实行分户供热,逐步实行按热计量供热。第八条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单位及民宅,确需分散供热的,须经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审查批准建临时热源,并报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备案。第九条供热设施投入使用前应由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组织验收。第三章供热企业和设施管理第十条新组建的供热企业必须经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进行资质初审,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确定资质等级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方可从事城镇供热经营管理。第十一条供热企业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普通资质四个等级,供热企业必须按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接供热任务。第十二条对供热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由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每年对供热企业的资质等级进行年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供热企业,给予限期整改、降低资质等级或取消经营资格的处理。第十三条为了维护供热企业和受热用户的合法权益,供热企业应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供热合同》交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备案。《供热合同》由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统一版本、一式三份。第十四条供热企业应强化企业内部管理,提高员工素质,降低成本,提高效率,逐步成为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供热产品生产和经营的企业。第十五条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室内外管网及散热器,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因维修、更新、改造供热设施需要,临时挖掘道路、场地、占用、损坏绿地(树木)的,施工单位应与有关部门签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将挖掘的道路、场地以及被占用和损坏的绿地(树木)恢复原状。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或维修的行为。(一)在埋设或架空的供热管道及附属设施周围米范围内取土,堆放(排放)杂物,搭设建筑物。(二)擅自拆除、移动、改造供热设施。(三)窃用供热用水。(四)损毁供热设施。(五)用供热设施架设线网或悬挂物体。(六)擅自增加散热片。第十七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不得影响供热效果,不得妨碍供热设施的正常维修和养护。第四章供热收费管理第十八条交纳采暖费是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义务。供热企业必须按规定的标准收取采暖费,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按规定按期足额交纳采暖费。第十九条经民政部门批准,享受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的特困户,由财政予以补贴。第二十条受热用户转让房屋或更换房屋使用权的,必须与供热企业结清所欠采暖费,并办理供热合同变更手续,不办变更手续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变更手续。对于增加、减少、迁移供暖设施的,暂停或停止供暖的,应事先向供热方申请办理手续,并将热费结清。第二十一条已经供热的商品房屋售出未进住的,其采暖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承担;尚未售出的空置商品房,其取暖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供热企业收取的取暖费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供热企业每年应当向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交纳应收取采暖费的3%,作为供热企业保证金,供热期结束后,如果供热企业履行《供热合同》,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应当将供热企业保证金全额及银行利息返还给供热企业;如果供热企业未履行《供热合同》,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应当将供热企业保证金(扣除违约部分)余额及银行利息余额返还给供热企业。第二十三条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供热企业应足额一次性收取本年的取暖费。在受热用户交纳采暖费的情况下,供热企业没有达到政府所规定的供热标准,受热用户可根据《供热合同》对供热企业进行投诉或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如达到供热标准,受热用户仍不交纳取暖费的,供热企业有权停止供热,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用热方自负。因供热方责任未按合同或《供热规定》向用热方供热的,应按实际情况,折算每日热费,并退还用热方。第五章供热运行管理第二十四条供热企业应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对供热设备进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第二十五条供热企业应按规定使用符合环保标准的洁净燃料,并按照当地的气温变化进行供热,确保室内温度达到县政府规定的标准。(居室中央温度18摄氏度以上)第二十六条供热企业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缩短供热期限的,已按规定交纳采取费的受热用户有权按照供热合同追究供热企业的违约责任,但由于擅自拆除、移动、改造,遮蔽、损毁供热设施的受热用户,造成供热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除外。第二十七条县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有权不定期检查受热用户的室温,并记录在案,作为供热企业的考评依据。第二十八条因擅自拆改供热设施或者对供热设施保温不当,造成相邻用户经济损失的,由行为人负责赔偿。第二十九条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时,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给予配合,不得阻挠,并自行或由维修人员将妨碍物拆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依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予以处罚。(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或擅自摘网、联网、建临时热源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二)未经验收交付使用供热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三)未经资质审查擅自从事供热经营管理活动的,责令其补办资质手续,并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四)不按期供热或中断供热的,责令供热企业按合同对用户进行补偿,并处以10000至30000元罚款。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予以处罚:(一)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一)、(五)、(六)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四)项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恢复原状,已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按价赔偿。(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的,从供热之日起,按放水装置流量每吨补交水费5元,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四)阻碍维修供热设施的,要采取强制措施,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解释部门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县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第二篇】第一条根据《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供热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济南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供热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工作。第三条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平均热电比和总热效率确定热电联产年度上网电计划,经市电力管理部门核定后报经省经济综合部门批准执行。为保障热电联产机组安全经济运行,不得在热电联产机组上安装上网电控制器。第四条《供热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建设资金可按下列渠道筹集:(一)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二)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三)环境污染治理专项资金;(四)城市增容资金;(五)节能贷款或其他贷款;(六)其他可用于城市供热建设的资金。城市供热工程建设筹集的资金必须专款用于供热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第五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对已建成使用分散供热燃煤锅炉的,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停止使用通知书,实行集中供热。对逾期未停止使用的,除按《供热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市供热主管部门按每年每吨/时一万元预收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在其使用集中供热时,预收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抵顶应缴纳的城市供热工程建设资金。第六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建设单位须持供热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手续。第七条供用热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工程设计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统一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其承担的设计工程必须在其资质和业务范围之内。(二)市以上重点工程或投资额10万元以上的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须经市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三)新建(扩建、改建)室内采暖系统,其设计应当采用双管并联形式,设置温控、计量装置。第八条供用热工程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必须在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之内。(二)市以上重点工程或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工程,应当实行招标。工程承包合同签定后,施工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或分包。(三)室内采暖系统应当满足集中供热的要求,经市供热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室外集中供热系统连接。第九条市以上重点工程和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供用热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工程监理。第十条供用热工程竣工验收按下列程序进行:(一)供用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工程初验;合格的,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1.图纸会审记录;2.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3.设计变更通知单;4.沟槽质量、管道安装记录;5.管道防腐、保温记录;6.管道隐蔽工程记录;7.焊接及无损检测记录;8.压力容器检验证明;9.关键部件单体试验记录;10.系统压力试验记录;11.竣工图纸、报告;12.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二)由市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对供用热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工程发给供用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对验收不合格的工程由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待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一条供热单位在供热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供暖前15日内完成燃料贮备和操作人员培训工作,确保按时供热。(二)严格履行供用热合同,保证供热压力、温度、流量,并按计划向热用户供热。(三)在采暖期内,供热站须准确记录停止和恢复供热的时间、原因,并逐月上报市供热主管部门。(四)供热单位在接到发生设备故障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抢修,并及时通知热用户。一般故障应在8小时内修复,较大故障应在24小时内修复,并及时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告事故情况。(五)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市供热主管部门报送年度供热企业基本情况统计表。第十二条在城市供热主管网到达的地区,必须实行集中供热,需要增加供热管网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由供热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并负责组织施工。第十三条新用户申请用热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用热手续:(一)热用户须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用热申请。蒸汽用户用热申请应载明热负荷性质(生产、生活、采暖、制冷等)、用热参数、用热量、用热时间、地形标高、建筑物位置、特殊要求等有关资料。采暖用户用热申请应载明建筑物面积、建筑层高、建筑平面图、室内设计温度、内部系统最大阻力、地形标高、建筑物位置、特殊要求等有关资料。(二)经供热单位审核同意后,填写《济南市集中供热开户审批
本文标题: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定(通用4篇)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0775873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