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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Assessmentandgradationofdisabilitycausedbywork-relatedinjuriesandoccupationaldiseases自1996-10-1起执行前言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保护职工合法权益,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有必要制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本标准根据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医疗依赖及护理依赖四个方面将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分解为五个门类,划分为十个等级469个条目。本标准为工伤、职业病患者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准则和依据。本标准于1992年由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以劳险字[1992]第6号文发布在全国试行。在其后三年间,经全国20余个省、市、自治区试用,累积了10余万试用案例的经验。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进行修订,并对以下技术原则上作了调整:1.伤残条目由420条调整为469条。主要以第四、五、七级调整较多。2.职业病内科中尘肺的评残等级依照国家原有关文件规定进行了调整,以保持有关待遇规定的连续性。3.总则中增加“经进一步治疗后重新评残”的规定。“多项等级相同,晋升一级”改为“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4.根据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有关文件精神,对“医疗终结”的提法改为“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以便于判断与执行。本标准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有关“损害、功能障碍与残疾”的国际分类,以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残疾分级原则和基准。本标准参考与协调的国家文件、医学技术标准与地方评残标准有:国务院颁布的残疾标准,中华神经精神科学会制定的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方案与诊断标准,黑龙江省、吉林省、湖南省、大连市、长春市、沈阳市等省市地方评残等级标准及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条例等。本标准的附录A、附录B是标准的附录。本标准的附录C是提示的附录。本标准由劳动部、卫生部共同提出。本标准负责起草单位: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劳动卫生与职业病研究所。参加起草单位:中国医学科学院协和医院、整形外科医院、北京市神经外科研究所、北京市红十字朝阳医院、北京市宣武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沈阳市劳动卫生职业病研究所、北京市安定医院、北京市口腔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一院、黑龙江省劳动局、吉林省劳动厅、大连市劳动局、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结核病、胸部肿瘤研究所和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何凤生、周安寿、李舜伟、越雅度、田祖恩、张寿林、刘千、李春生、叶启彬、王显伦、游凯涛、尹克炎、任引津、赵金铎、倪为民、鲁锡荣、王玉林、邹培环、宁伟、朱秀安、李世业、刘利辉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是指有关授权机构对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的判定结论。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本标准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2引用标准下列标准所包含的条文,通过在本标准中引用而构成为本标准的条文。本标准出版时,所示版本均为有效。所有标准都会被修订,使用本标准的各方应探讨使用下列标准最新版本的可能性。GB3231—82职业性慢性三硝基甲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3233—82职业性慢性二硫化碳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4854—84校准纯音听力计用的标准零级GB7341—87听力计GB7582—87声学耳科正常人的气导听阈与年龄和性别的关系GB7583—87声学纯音气导听阈测定保护听力用GB7795—87职业性急性电光性眼炎(紫外线角膜结膜炎)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7798—87职业性铬鼻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8280—87外照射急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8281—87外照射慢性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8282—87放射性皮肤疾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8283—87放射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8284—87内照射放射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11502—89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11512—89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11533—89标准对数视力表GB16374—1996职业性化学性眼灼伤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3总则3.1判断依据本标准依据伤病者于医疗期满时的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与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了由于伤残引起的社会心理因素影响,对伤残程度进行综合判定分级。3.1.1器官损伤是工伤的直接的后果,但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缺损。3.1.2功能障碍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相关。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期满后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3.1.3医疗依赖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治疗者。3.1.4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顶:a)进食;b)翻身;c)大、小便;d)穿衣、洗漱;e)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三级:a)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b)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c)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3.1.5心理障碍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当考虑这些后果。3.2门类划分按照临床医学分科和各学科间相互关联的原则,本标准对残情的判定划分为五个门类。3.2.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3.2.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3.2.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门。3.2.4普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门。3.2.5职业病内科门。3.3条目划分本标准按照上述五个门类,以附录B(标准的附录)表B1~B5及1~10级分级系列,根据伤残的类别和残情的程度划分伤残条目,共列出残情470条。3.4等级划分根据条目划分原则,以及工伤、职业病致残造成失能的情况,将残情级别分为1~10级。最重为第1级,最轻为第10级。有的类型可以不足10级。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3.5晋级原则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3.6重新鉴定如在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期满时进行过工伤及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但有可能进行性加重或有可能进行进一步的治疗者,应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的要求,对残情重新进行鉴定。3.7工伤、职业病的证明属于工伤者必须持有当地劳动部门的证明,职业病必须是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具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方才有效。3.8对原有伤残及合并症的处理如受工伤损害的器官原有伤残和疾病史,或工伤及职业病后出现合并症其致残等级的评定,以医疗期满时本次实际的致残结局为依据。4分级原则4.1一级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4.2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4.3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4.4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4.5五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4.6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4.7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4.8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4.9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4.10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5各门类工伤、职业病致残分级判定基准5.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门5.1.1智能减退分级a)极重度智能减退1)IQ低于25;2)语言功能缺失;3)生活完全不能自理。b)重度智能减退1)IQ25~39;2)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进行有效的语言交流;3)生活不能自理。c)中度智能减退1)IQ40~54;2)能掌握日常生活用语,但词汇贫乏;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只能以简单的方式与人交往;3)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劳动。d)轻度智能减退1)IQ55~69:2)无明显语言障碍;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3)生活能自理,能做一般非技术性工作。e)边缘智能1)IQ70~84;2)抽象思维能力或思维的广度、深度、机敏性显示不良;3)不能完成高级复杂的脑力劳动。5.1.2精神病性症状有下列表现之一者:a)突出的妄想;b)持久或反复出现的幻觉;c)病理性思维联想障碍;d)紧张综合征,包括紧张性兴奋与紧张性木僵;e)情感障碍显著,且妨碍社会功能(包括生活自理功能、社交功能及职业和角色功能)。5.1.3人格改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a)情绪不稳,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b)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c)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d)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e)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5.1.4癫痫的诊断分级a)轻度需系统服药治疗方能控制的各种类型癫痫发作者。b)中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或1次以下,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下。c)重度各种类型的癫痫发作,经系统服药治疗两年后,全身性强直──阵挛发作、单纯或复杂部分发作,伴自动症或精神症状(相当于大发作、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1次以上,失神发作和其他类型发作平均每周1次以上者。5.1.5运动障碍5.1.5.1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为判断肢体瘫痪程度,根据英国医学研究委员会分级划分为0~5级。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5级:正常肌力。5.1.5.2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a)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b)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c)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5.2骨科、整形外科、烧伤科门5.2.1颜面毁容5.2.1.1重度面部瘢痕畸形,并有以下六项中四项者:a)眉毛缺失;b)双睑外翻或缺失;c)外耳缺失;d)鼻缺失;e)上下唇外翻或小口畸形;f)颈颏粘连。5.2.1.2中度具有下述六项中三项者:a)眉毛部分缺失;b)眼睑外翻或部分缺失;c)耳廓部分缺失;d)鼻翼部分缺失;e)唇外翻或小口畸形;f)颈部瘢痕畸形。5.2.1.3轻度含中度畸形六项中二项者。5.2.2面部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5.2.2.1轻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4。5.2.2.2重度异物色素沉着或脱失超过颜面总面积的1/2。5.2.3高位截肢指肱骨或股骨缺失2/3以上,无法安装假肢或安装假肢后活动仍然非常困难者。5.2.4关节无功能(功能完全丧失)与功能不全(功能部分丧失)5.2.4.1无功能(功能完全丧失)指关节僵硬(或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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