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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告知制度3篇【参考指引】此文档资料“知情告知制度3篇”由三一刀客网友为您精编整理,供您阅读参考,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喜欢就分享下载吧!知情告知制度11、病情了解权。通俗的讲,病情了解权就是指患者有权力了解自己的身体健康信息,了解自身所患疾病的真实情况和发展趋势,医务人员不得隐瞒任何与病人健康有关的信息。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医务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权衡患者的身体和精神状况,有选择性的告知患者病情的相关信息。其目的在于给患者创造良好的心理环境,这有利于维持患者病情的稳定,为治疗提供较好的条件。但是患者的真实病情必须被告知给患者的家属,这是无条件的。2、治疗措施的知悉权。治疗措施的知悉权是指患者为了避免和降低风险有权力知道医方为患者所提供的治疗疾病的方案措施,有权力选择接受或者拒绝;医方有义务为患者提供多种有效治疗疾病的方案,并将各种方案的利弊客观的讲解给患者听,而且要做到将各种治疗措施的所有环节和内容都如实的告知给患者,不得隐瞒,实事求是。患者可以在医生的推荐下,权衡利弊,选择自己认为最佳的治疗方案。医方需尊重患者的选择,且尽全力认真执行患者自选的治疗方案。3、医疗费用知晓权。顾名思义,患者及其亲属有知晓医疗费用的权力,即患者有权掌握自己就医所应当承担的各种医疗费用的数额、用途和支出进度等。医方应该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制度,如实的为患者提供所需医疗费用信息。医方应针对患者的实际病情,选择恰当的医疗器材和药品,提供适宜的医疗服务,只有在取得患者及其亲属的同意之后方可使用。医生对患者应履行的告知义务具体包括:(1)如实向患者或其亲属告知病情和诊疗计划、方案,以及拟采取的诊疗方法的理由,存在的风险(包括诊疗措施的并发症,药物的毒、副作用等),疾病的预后等,但应该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2)向患者告知医院管理制度中与其权益相关的制度;(3)详细向患者告知诊疗过程中应当履行的配合方式、方法;(4)详细向患者告知手术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和后遗症,以及拟采取的预防、避免和补救措施;(5)实施新的实验性临床治疗方法时,应如实告知该种方法的理论依据、成熟程度、风险概率,以及批准实验的机关和有关法律手续;(6)详细向患者告知药物的服用方法和保存方法;(7)如实告知患者不能提供约定的医疗服务的原因;(8)在患者的病情出现重大变化,或者需要调查诊断、治疗方案时,或患者出现轻生等心理变化时,应当如实告知患者及其亲属;(9)详细向患者告知出院后的注意事项及院外治疗方法,以及复诊的时间、需携带的资料。知情告知制度2,怀孕已经41周的李丽云因难产生命垂危,被丈夫肖志军送到北京某医院治疗。由于丈夫不同意医院为其进行剖腹手术,拒绝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在被抢救3小时后,医生宣告李丽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件发生后,立即引起了社会各层面的强烈关注。有人谴责医院见死不救,违反了医疗机构救死扶伤的天职;有人谴责死者丈夫的不负责任,愚昧无知;有人认为医院在现行的制度下左右为难,无所适从,处理不适当可能面临法律的风险;有人呼吁重视我国法律制度的空白和缺陷。北京市卫生局于2007年11月27日通报了李丽云死亡事件的最终调查结果:病情危重的患者就诊太迟,医院虽然尽力抢救,但是死亡时不可避免的。医院是依法行医,没有过失。不同的人群从不同的角度,对此事产生了不同的看法,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究其根本,应该是对患者知情同意法律制度的理解。我将从法律的角度,对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进行研究。一、知情同意法律制度概述(一)知情同意权的内涵“知情同意”源于英文的informedconsent,该词的表面意思是在被告知相关情况的前提下做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或者说基于说明的同意,因此日本学者将其译为“医生的告知,患者的承诺”。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informedconsent的含义为“医生在对患者实施手术等医疗行为时,首先要针对向患者提出的医疗处置方案,就其风险以及其他可以考虑采取的措施做出详细的说明,并在此基础上得到患者的同意”。它是个人享有的医疗决定权在法律上的表现,该理论试图促进患者的自治权利,认为医生必须对患者告知足够的与治疗相关的信息,它努力摒弃医生对患者享有的家长式的武断权利。患者知情同意权是指在患者接受医疗的过程中,有权知悉医方对病情的诊断结果及相关资料、拟采取的医疗措施及风险、其它可选择方案等关系患者生命健康的重要内容信息;以及就与医疗相关的信息向医方咨询并获得如实、及时解答的权利,并可以对医务人员采取的医疗行为做出接受或者拒绝的自主决定权。它是由不可分割的两部分组成的,一是“知情”,二是“同意”,知情是同意的前提,同意是知情的结果,不知情的同意视为对个人自主权的侵犯;而知情的实现又以医生的告知和说明为前提,没有医生的告知和说明,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也无从实现。因此,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行使必须依赖医方的告知,只有医务人员履行好其告知义务,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才能得到保障。对医务人员而言这是在法律明确规定下必须履行的义务,它旨在尊重患者的自主决定权。(二)知情同意法律制度的发展过程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国际上公认的患者的基本权利。早在18世纪与19世纪美国医生就已经实行知情同意,但是当时的知情同意只是作为一项有利于达到医疗目标的措施才被实施,而不是出于对患者人格、尊严或个性化权利的尊重。现代概念上的知情同意权是一种人性化概念,主要是鉴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法西斯的暴行而出现的,最早来源于纽伦堡审判,纽伦堡审判揭露了纳粹医师在集中营中强迫受试者接受不人道的人体试验的大量事实,其行为令人发指,严重危害了受试者的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审判后通过的《纽伦堡法典》规定:“人类受试者的自愿同意是绝对必要的,应该使受试者能够行使自由选择的权利,而没有任何暴力、欺骗、欺诈、强迫、哄骗以及其他隐蔽形式的强制或者强迫等因素的干预;应该使他对所涉及的问题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以使能够做出明确规定。”该《纽伦堡法典》被公认是开创知情同意权的先端。1964年世界医师总会通过了《赫尔辛基宣言》,对人体试验作了进一步要求。1975年第二十九届医师总会作了大幅度改动,并将Informedconsent一词置于宣言中。至1981年第34届医师总会通过了《里斯本宣言》,将Informedconsent理论不仅扩大到人体医学实验,而且扩展到所有患者的治疗上。《赫尔辛基宣言》从1964年到2000年36年的时间里,经过了15次修改,其目的只是为了确认一件事,医学科学开展受试人必须享有知情同意权。“最早将Informedconsent引入医患纠纷是在1957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上诉法院对SalgoVStandfordUniversity案的判决。”该案中,医生为了对一男性患者施行胸部大动脉造影,从其背部向大动脉注射了造影剂,结果造成该患者下肢瘫痪。这一检查方法在当时是非常先进的,但是由于医生没有提供任何情况说明,所以患者及他的妻子对这一检查可能带来的风险完全处于一无所知的境地。虽然上述这一并发症出现的几率非常小,但当时的医学对此并非处于一无所知的境地。法院认为,对治疗的未经告知的同意不是真正的同意,因此,医生必须告诉患者和治疗有关的全部信息。1979年7月29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进一步指出,医生必须取得患者对全部诊断及治疗措施的有效同意,这是法的要求。即所有人都有义务尊重他人的人类尊严性(thehumandignity)以及自由、生命、人格的统一性的权利。虽然患者由于患病,需要求助他人,可以考虑其有某种不健全性,但是根据人类的自律性原理,患者当然有着不受限制的对自己肉体的决定权。以后的一系列相关的判决,发展和完善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法律制度。(三)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性质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未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医疗行为尤其是手术治疗往往涉及到患者的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只有患者自愿同意接受,才能阻却医疗行为的“违法性”。然而,患者通常不具有专业的医学知识,所以医生必须就其所采取的医疗行为对患者做出充分的说明,使患者能够知情,以便患者了解医疗行为的内容及医疗效果,并配合医生治疗,从而提高疗效。刚刚通过的《侵权责任法》已经明确在第七章共11条对医疗损害赔偿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这样,“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已经不仅仅是作为一项基本的医学伦理道德原则,而是已经上升为法律上的一项专属于患者的权利。”因此,患者知情同意权体现了对患者人格尊严和个性权利的尊重,它具有民事权利的一般性质:1、患者知情同意权具有民事权利所反映的一般利益性,权利的实质是一种利益,民事权利的内容就是这种利益性的反映1患者知情同意权是在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基础上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患者的知情同意权要得到实现,医务人员予以配合是其行使的前提条件,即医务人员必须适当履行其告知义务,因此,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行使与民事权利一样都需要有一方义务相对人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作为权利行使的条件。2患者知情同意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的,这种权利行使方式的受限制性正是民事权利的一般特征。3为了实现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我国已经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因此,患者知情同意权也体现了和民事权利一样所具有的法律保障性。2、患者知情同意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固有的,由法律确认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民事主体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通常将人格权划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民事主体基于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等全部内容的一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基本权利。具体人格权是由法律具体列举的由民事主体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虽然我国《民法通则》未将患者知情同意权规定为具体人格权,但是综观大多数国家,都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予以认定和保护,我们不得不把这认为是民事立法上的一个缺漏,更不能因此就否定它是一项具体人格权。实际上,患者知情同意权在我国已经作为一项人格权受到法律规范的确认和保护。比如,《宪法》和《民法通则》为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律保护提供了原则性指导的规定,《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病历书写规范》等法律规范中已有患者知情同意权具体内容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引用相关法律条文处理有关医疗纠纷案件。二、保护患者知情同意权的法理依据(一)权利的平等性患者享有知情同意权的法律依据在于现代法治普遍承认的“任何人不得处分他人之权利”这一基本原则。在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患者无论是在知识、心理还是权力等方面,明显处于弱势的地位。从知识上说,医疗活动越来越科学化、技术化、专业化,医生往往掌握着高度专业化的知识,而患者由于相应知识的贫乏,对医疗活动一无所知,医患之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从心理上讲,患者由于受到疾病的恐惧,本来精神压力就大,所以往往对医生有很大的依赖性,判断和选择能力都比较弱;从权力上说,这里的权力并非国家权力、法律权力,而是福柯所谓的“社会权力”,是存在于特定社会关系中的自上而下的权力,在这种无形压制的权力之下,患者往往要服从医师的意志。因此,在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和患者之间的地位悬殊,作为弱势一方的患者,很难平等参与到医疗关系中,为了保证医患双方在权利上的平等性,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便应运而生。(二)权利的自主性患者作为社会上的个体成员,应该平等的享有权利并受到保护。其根源在于人权的普遍性。人权的普遍性学说以个人的单一身份为基础,以人的尊严和价值为前提。从生命伦理学史上看,以芳登(RuthFaden)和比彻姆(TomBeauchamp)为代表的生命伦理学家对知情同意的理论基础进行了直接和系统的论证。他们明确强调了知情同意的目的就是尊重人的自主性,并把它概括为自主个人的自主行动。他们二人所论述的自主性或者自律(Autonomy)概念,主要源自康德的思想。康德曾经说过:“人,以及一般来说,每一个理性的存在,作为他自身的目的而存在,不仅仅是作为任某个人的意志专断使用的手段,不管他的行动指向他
本文标题:知情告知制度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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