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企业财务 > 破产重整财务控制研究
北京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破产重整财务控制研究姓名:李芸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企业管理指导教师:栾甫贵20080501破产重整财务控制研究作者:李芸学位授予单位:北京工业大学相似文献(10条)1.期刊论文金京玉.赵凯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存在的瑕疵及弥补措施-法制与社会2009,(11)本文简要论述了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不足及完善,以期对完善我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有所裨益.2.学位论文杨烨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研究2008破产法律制度起源于公元前118年的罗马法,而真正现代意义上的第一部破产法于1542年在英国问世,产生之初它的目的很单一,仅在于“债权人无限度的扣押并均分债务人全部财产,而债务人从破产中解除未偿还的部分责任”。但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进一步深入发展,政府与社会对破产法律的制度价值产生了更深层次的要求,更广泛的社会利益需要纳入被保护的范畴,由此一系列新的破产制度应运而生并最终形成了以破产清算、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三大制度为基石的现代破产制度体系。其中破产重整作为一种解决社会整体利益与债权人利益关系问题的有效手段受到了广泛的重视,许多国家都先后将该制度列入本国破产法律制度之中并在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的今天寻求进一步的完善与协同。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正式开始施行,它在第八章中用一整章的篇幅详细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改善了原有破产法和解整顿制度在这方面不足和滞后的状况,兑现了我国对世界破产立法的一大承诺即在对企业进行合理清偿的同时兼顾挽救濒临破产的企业,为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发展发挥了积极重要的作用。而在制定该章制度的过程中,美国等一些国家地区的破产重整制度给我们提供了许多值得深入研究并予以借鉴的地方,甚至于在新《破产法》已经颁布的今天,对其在这方面的司法实践也同样值得进一步研究与学习。美国在1898年的破产条例中首次规定了破产重整,并在1938年通过的钱德勒法中将破产重整作为破产预防的一种重要手段最终确立下来,后来又经过多次修订形成了现今比较完备的重整制度体系,在美国社会产生了重大影响,也给我们留下了象安然公司破产案等家喻户晓的司法实践案例。因此,本文想就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进行研究,并就其中几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从而为我国现有制度和实践的状况提出一些建议。本文分为引言、正文、结语三个部分。正文分为五章。引言部分概述了一下重整制度的制度价值,我国和美国重整制度的立法背景以及现状等基本问题,指出研究该内容的意义和作用。第一章是企业重整制度的概述,其中包括重整的概念、特征和性质。第二章是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概述,包括美国企业破产重整的法律现状、立法沿革以及立法目标三方面。第三章是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中的管理性事项,包括三方面:相关主体,日常的业务存续经营以及法院管辖。第四章是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中的重整程序,它包括程序的启动、程序的进行以及程序的终结三大部分。第五章是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对我国新破产法完善和实施的积极意义。主要包括在债权的认定、监管主体的设置、股东对经营的制约以及重整计划方案的提出主体和批准标准等方面的借鉴价值。结语是对选择美国企业破产重整制度进行研究的原因所作的阐述,并对整篇文章的内容作了总结。3.期刊论文胡旻佳企业破产重整制度评析-现代商贸工业2008,20(9)2007年6月1日,新破产法开始施行.以拯救企业为理念的破产重整制度首次引入我国破产法,为我国破产法可谓增添了不少光彩,也为我国的困境企业获得了额外生机.但是,重整制度在我国还只是一个新生儿,还有很多未成熟地方需要进一步研究.从考察国外的重整制度入手,进而探讨我国破产法中对企业重整制度规定的不足之处.4.学位论文陈玉论破产重整制度2006重整制度是现代破产法律制度的最新发展成果和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试行)》没有规定重整程序,已不能适应深化经济改革和经济生活的需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建立我国的破产重整制度已成为学术界日益关注的话题。在本文中,笔者在借鉴国外重整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拟结合现阶段我国重整立法的实践,来论证能够满足我国需要的破产重整制度,进而提出几点立法建议。重整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调整,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其基本特征主要有:重整对象特定;重整程序启动主体多元化;重整程序启动条件宽松;重整措施多样化;担保物权的非优先化;重整程序效力优先化;重整制度目的双重化;价值取向多元化。相对于传统的破产清算制度与和解制度,破产重整制度是鉴于大企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日益重要的地位与作用,为克服破产和解制度的消极方面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更为有效的破产预防制度。其价值追求是:债务清理和公司复兴,维护社会利益,实现个体利益同社会利益的统一。它把社会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同时兼顾债权人、债务人和股东的利益。破产重整制度与清算制度、和解制度、整顿制度作为在破产法领域相继产生的法律制度,分别体现着不同的立法目标,这些目标方向不一,各有侧重,均不能被立法者所舍弃。笔者将破产重整制度与清算制度、和解制度、重组、整顿制度分别作了比较,分析其异同,使重整制度的法律含义进一步明晰。破产重整制度的基本规则有:第一,破产重整机构。重整程序是较破产清算程序与和解程序更为复杂的程序,因而作为该程序实施主体的重整机构,显然必不可少,其机构设置也较为复杂,各国在重整机构的立法上差异也较大。在国外现行的重整制度中一般设定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等重整机构取代原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行使职权。第二,破产重整计划。破产重整计划是指旨在维持债务人的继续营业,谋求债务人的再生并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协议。它规定了债权人、股东及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对企业的挽救手段等,重整计划能否获得关系人会议通过,是否切实可行,直接决定着重整目标能否实现,所以它是公司重整制度的核心内容。其内容包括重整计划的提出、内容、通过与认可、执行。第三,破产重整程序的开始与结束。重整程序的开始是指对具有重整原因或重整原因之虞而又有重整能力的企业,通过有资格的申请人申请,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而启动重整程序。其包括申请与受理两个阶段。破产重整程序的结束分为重整程序的终结与废止。重整程序的终结又称重整计划的完成,是指重整人在重整计划所确定的期间内,按照重整计划完成了重整工作,达到了企业得以再生的目的。重整程序的废止是指重整程序开始之后,公司如无重整可能性或有充分理由相信公司能够清偿被申请的全部债务而没有必要进行重整程序时,法院可依职权或申请中途废止重整程序。对于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构建,笔者提出了自己的建议。第一,建立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模式。综观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各国由于法律制度及立法背景的不同,形成了三种主要的关于重整制度的立法例。即将重整制度分别规定于公司法中、破产法中与单独制定重整法。笔者认为我国建立重整制度可以选用第二种立法例,即将重整制度规定于破产法中。第二,建立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基本原则。其应包括:企业维持原则;当事人申请原则;企业重整效率原则;利害关系人损失分担及共同参与原则。第三,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适用范围及条件。对于重整的主体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应为以下三类企业:一是股份有限公司;二是规模较大、从业人数较多、对国计民生有重要影响的国有独资公司及国有控股或持股的特大型有限责任公司;三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对于重整制度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存在财务困境和具有重整价值应成为法院裁定准用重整的两个必要条件。第四,我国破产重整制度的重整申请人与重整机构。对于重整申请人,我国重整制度立法规定重整申请人应包括债务人、债权人及公司股东。对于重整机构,我国现行破产法将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规定为重整人,这是我国计划经济下的产物,是与现代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相容的,在新破产法的改革中必须加以改变。我国应根据国外的立法惯例,设立重整人、重整监督人和关系人会议等重整机构,以加强对企业重整事务的管理与监督,保证重整秩序的顺利进行。第五,我国破产重整计划的制定与执行。重整计划应当由重整人制定。在制定重整计划的认可条件时,应该学习日本的做法,做一些原则性的规定,细节问题由法官自由裁量。在重整计划的执行中,重整人为最合适的计划执行人。5.期刊论文朱明阳企业破产重整制度探析-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10,(1)破产重整①制度自美国1978年破产法修改以来,已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中国也不例外,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把破产重整制度作为单独的一章放在了破产清算之前.因此,研究破产重整制度就显得非常有现实意义了.当企业经营困难处于持续状态时,将面临着重整与破产两个难题.文章通过对破产重整制度重要意义、特征以及如何实施重整的分析,得出了自己的观点:重整是通过法律机制实现企业浴火重生的一个过程.2007年后我国一些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成功案例就是一个有力的佐证.6.学位论文施文昌公司重整人选任制度研究2007重整制度是对有破产原因或者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一种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它是一种积极挽救困境企业的再建型破产程序,它采取多种多样的措施使企业走出困境,避免因大型企业破产给社会带来的诸多不利因素。因此与传统破产法的清算型程序和和解制度相比,重整制度是一种较为理想的制度。这种制度一经产生,便受到许多国家的重视,美、法、日等许多发达国家以及一些发展中国家纷纷颁布新的破产法,将重整制度置于显著地位。我国于2006年8月正式通过并颁布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正式将重整制度纳入我国破产法体系,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增添了浓墨重彩的一笔。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新法实施的首要问题,于2007年4月12日公布了新《破产法》的第一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管理人的选任办法做出了详细的规定。重整制度的建立无疑是我国破产立法的一个创举,但是同时它也面临着实践的考验。制度的运行依赖于相关主体,能否通过合理、有效的选任制度产生合格的重整人,决定了利益相关者的权利是否能得到公平且有效率的对待,重整计划是否能顺利制定并付诸实施,重整制度能否实现它的预期目标。在国外,重整人选任制度各不相同,但它们的构建都是结合了本国法律、经济、社会的实际情况,无论是理论的研究还是实践的应用都已经达到一定的高度。我国破产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实践也不应该忽视这一问题。新《破产法》颁布以前,我国也有学者对重整制度进行了研究,主要成果集中在对国外大量立法例、具体制度的介绍,并且相关研究主要集中于法学领域,由于国内理论和制度的缺失,一些成果不免出现同质化的现象,具体操作层面的研究更是少之又少,更遑论产生出针对我国法律、经济、社会的现实状况的研究成果了。1999年“广国投”案及其后一系列事件充分证明仅有破产清算制度是无法完全解决当前经济中出现的问题的。我国正式建立重整制度,表明我国法律界充分认识到了重整制度的积极作用,顺应了世界立法潮流。但令人遗憾的是,新《破产法》对于重整制度的主体——重整人的选任仅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随后的《规定》中,对重整人的选任办法作了相当程度的细化,从形式和程序上构建起了重整人选任制度的基本框架。但是在新《破产法》正式生效后出现的第一个现实的重整案例的审理过程中出现的一系列问题就将我国重整人选任制度理论基础薄弱、实证经验匮乏、与社会现实契合度不足的缺点暴露无疑。在此情境下,重整人选任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本土化的途径探寻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以重整人选任制度的产生背景和基础理论为先导,然后在比较分析国外成熟的重整人选任制度的基础上确立研究的角度和进路,并以此为依托,对我国现行重整人选任制度的立法现状进行检讨,最后为制度操作层面的完善提出意见和建议。文章分为四个部分:第一章:“构建重整人选任制度的背景”。本章主要介绍重整人选任制度的产生的制度背景、理论背景。重整人选任制度的特殊性
本文标题:破产重整财务控制研究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111286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