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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現行稅務法令規定研提興革意見座談會」會議紀錄壹、時間:99年8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貳、地點:財政部8樓會議室叁、出(列)席人員:詳簽到表肆、主席:洪副署長吉山伍、記錄:吳專員秀琳陸、主席致詞:(略)柒、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蔡常務理事松棋致詞:(略)捌、會商結論:一、所得稅議題:議題一關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3規定,公益信託之規定似有不適宜之處及公益信託受託人亦應不以信託業者為限。賦稅署說明一、公益信託攸關社會利益,具有輔助政府支出之功能,為免有心人士藉成立公益信託而使特定人獲取不當利益,並防止發生逃漏稅或其他弊端,以確保達成公益信託設立目的,主管機關對公益信託應採高密度監督。鑑於信託法及各主管機關訂定發布之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僅對公益信託機制原則性規範,尚無法就受託人(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資格、義務及罰責等明確規範,以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現階段尚不宜逕於稅法中放寬民間團體及個人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得享有免納所得稅之優惠。二、另法務部目前已著手檢討修正「信託法」第8章公益信託專章,建議放寬非信託業擔任公益信託受託人,得享有所得稅法第4條之3規定之租稅優惠乙節,倘未來信託法修正後,可使公益信託制度更趨完善,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公益信託亦可發揮監管機制,以保障委託人及受益人之權益,並避免委託人、受託人藉由掌控公益信託,給予特定人不當利益,本署將配合檢討所得稅法。2議題二一、將不動產(土地)登記他人名下,土地出售時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外,登記所有人因所得稅法第4條第16項個人出售土地免稅,但實際土地所有人取回土地價款時,另再課以綜合所得稅之其他所得。二、建設公司與地主(地主有5人,其中土地登記為1人,其他4人未登記)合建分售,此種情況係為地主出售土地所得,應依法免稅,但國稅局卻依84年7月5日台財稅第841633008號函(購買農地未過戶即轉售他人所獲利益為其他所得),擴張解釋課徵未登記土地所有權之4人(隱名合夥人)綜合所得稅,並處罰鍰。三、依第一及第二點之案例,係有違實質課稅原則暨租稅法律主義。賦稅署說明一、按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土地交易所得免稅,係基於土地出售之增值,依土地稅法規定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為避免重複課稅所為之規定。又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者,以原所有權人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之認定,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同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為物權之公示效力。依此,個人出資購買土地登記於他人名下,就出資人而言,實質上並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事後該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應屬土地登記人與該第三人之交易,難認其有出售土地予第三人之情事,故出資人所獲配之價款,當認為係基於其與登記名義人之債權關係而獲得,尚無上開所得稅法免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二、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係實質課稅原則之一般條款,該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倘納稅義務人不當利用各種私法自治或其他方式,製造外觀或形式上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狀態,使其不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以減輕或免3除租稅負擔,影響租稅公平與正義時,稅捐稽徵機關應按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認定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依相關稅法規定補徵稅款,至其應否處罰,仍應視納稅義務人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過失及有無符合各稅法規定之處罰要件而定。三、又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主要係將稽徵實務上行之多年,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等所肯定之實質課稅原則予以明文化,其條文內容基本上亦係參酌上開解釋訂定,並未創設新課稅規範,併此敘明。四、是類案件於稽徵機關審查實務上,均認無前開所得稅法免稅規定之適用,出資人應就實際享有利益課徵所得稅,歷年來相關課稅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救濟案件,稽徵機關亦多獲勝訴之裁判。五、為避免是類課稅爭議滋生訟源,本署將發函各地區國稅局,請地政士公會或相關公會加強宣導,協助輔導納稅義務人依據實際情形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俾免發生後續稅務爭議。六、至於是類案件得否免按漏稅罰處罰乙節,個案事實未盡相同,將由各地區國稅局就稽徵實務面個案研議。議題三針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所稱本法第38條所稱之各項罰鍰,係指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內文中之「各種法規」滋生疑義。賦稅署說明一、依各種法規所科處之罰鍰均非屬營利事業之必要費用,爰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是該條所稱各項罰鍰,自不侷限於各稅法規定之罰鍰。二、有關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0條第6項規定,係參酌上開立法意旨訂定,未逾越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三、本項建議未便採行。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議題:議題一關於財政部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說明二之規定,有違收益實現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故建請適度修改函令部分規定。賦稅署說明一、按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4之。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3款規定,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另依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規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合先敍明。二、依上述規定,公司辦理減資,其股東之投資損失於公司減資時即已實現。又以現行所得稅法對於個人因被投資公司減資而發生之投資損失,尚無得自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之規定,且該投資損失非屬證券交易損失,縱被投資公司為未上市、未上櫃及非興櫃公司,亦不得於申報個人所得基本稅額時列報為有價證券交易損失。三、綜上,財政部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爰規定,個人投資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股票,於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而減資時,其投資損失即已實現,並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嗣後個人出售減資後剩餘持股,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申報有價證券交易損益時,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上開投資損失後之金額,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四、至會中所提,個人之有價證券交易按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嗣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實際所得額從高核定補稅案件,應否處罰問題,臺北市國稅局已另於99年8月16日洽彙各地區國稅局意見報請財政部核示,刻由本署研議中。五、有關修法增訂投資損失為綜合所得扣除項目之建議,將留供參考。六、所提個人於被投資公司發生損失後始購入之股票,於該公司減資彌補虧損後出售者,衍生前開財政部97年8月20日函規定之適用爭議乙節,請公會於會後提供具體案例併同書面意見交本署研議辦理。三、營業稅議題:議題一依據財政部76年1月10日台財稅第7586313號函解釋,汽車經銷商購置乘人小汽車供試車活動使用,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一事,滋生疑義。5賦稅署說明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營業人購進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9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二、汽車經銷商購置乘人小汽車提供試車活動使用,依財政部76年1月10日台財稅第7586313號函規定,屬非供銷售貨物或勞務使用範疇,其進項稅額不得申報扣抵。惟是類營業人嗣將該車輛銷售,是否得認非屬上開條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車,本署將另案研議適法性。議題二依據財政部76年4月4日台財稅第7558067號函,營利事業投資所得之股利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是故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其股利收入應不宜將其列入不得扣抵比率計算之分母。賦稅署說明一、依財政部76年4月4日台財稅第7558067號函及78年5月22日台財稅第780651695號函規定,營業人取得之股利,核非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規定之課稅範圍,專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取得之進項憑證所支付之進項稅額,應不得申報扣抵或退還;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所收之股利收入,為簡化報繳手續,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二、上開財政部函示之意旨,乃闡釋股利收入既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其因該收入取得之進項稅額自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為計算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之進項稅額屬因取得股利收入而不得申報扣抵之金額,乃規範應於年度結束時,將年度中取得之股利彙總列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之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併同繳納,俾資簡化,其適法性並經司法院釋字第397號解釋符合營業稅法意旨,與憲法尚無違背。三、為使上開計算方法益臻公平合理,財政部除於81年8月25日及95年12月21日修正上開辦法,增修直接扣抵法之使用規定,提供營業人選擇對自身稅負較為有利之方法外,並應租稅環境變遷,持續檢討改進,分別發布91年10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083號令、91年5月15日台財稅字第60910452843號令、97年1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7990號函、97年4月3日台財稅字第09600533230號函、97年6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6820號令及99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904501540號令,期使租稅益臻公平合理,消弭徵納爭議。議題三依據財政部98年12月7日台財稅第09804577370號函暨行政法院87年7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處罰原則,營業人有進貨事實但取具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則須補稅處罰,有違比例原則之虞。賦稅署說明一、鑒於虛設行號之態樣已由早年之單純無進銷貨事實而開立銷貨統一發票模式,演變成以虛實交易夾雜之方式運作。實務上屢有營業人主張無法判別交易之相對人是否屬虛設行號,造成稽徵機關與營業人間對於稅捐之核課爭議迭生,財政部爰發布98年12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7370號令,對於營業人以不實進項稅額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案件,不再區分不實憑證開立人之身分,僅以該營業人有無進貨事實及造成漏稅結果作為處罰依據。該憑證之開立者是否為虛設行號及其是否依法報繳尚無影響其處罰倍數。二、營業人有進貨事實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者,該憑證非屬營業稅法第33條規定之合法憑證,則其以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如有因而逃漏稅款,自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至營業人有無進貨事實,稽徵機關係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稅額及虛列成本費用查處原則」為一致性之處理。財政部業於上揭98年12月7日令發布後,函請各地區國稅局配合檢討修正上開查處原則。三、營業人之行為如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即無須處罰。營業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可就有利事實詳為說明及提示證明文件。7四、印花稅議題:議題一建請廢除印花稅。賦稅署說明一、印花稅課徵成本低,稅收來源穩定,符合地方財政需要,且係屬直轄市及縣(市)稅,98年度稅收約為84.63億元,對地方政府財政助益甚大。二、行政院賦稅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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