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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對現行稅務法令規定研提興革意見座談會會議紀錄壹、時間:98年8月6日上午9時30分貳、地點:財政部8樓會議室叁、出(列)席人員:詳簽到表肆、主席:許署長虞哲伍、記錄:謝慧美陸、主席致詞:(略)柒、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林理事長敏弘致詞:(略)捌、會商結論一、所得稅議題一請對修正後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修法或解釋:1、結算申報書第16頁項次1有關「1~2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當年度財務報表非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營利事業適用)」,若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國稅局可否調整?2、彌補往年虧損,建議產生稅後純益之當年度財務報表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第一組)賦稅署說明1、依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4項規定:「營利事業當年度之財務報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第二項所稱之稅後純益,應以會計師查定數為準。其後如經主管機關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以調整更正後之數額為準。」依此,營利事業當年度財務報表如非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有短、漏報收入或虛增成本費用致影響當期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情事者,營利事業如未自行辦理更正,稽徵機關得逕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2、有關建議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若有申報減除「彌補往年虧損」時,產生稅後純益之當年度財務報表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P.2乙節,因法無強制規定,且與未分配盈餘得申報減除「彌補往年虧損」之立法意旨未符,如依建議實施將增加納稅義務人之納稅依從成本,影響層面甚鉅,尚不宜採行。議題二公司進行合併,合併消滅之公司所取得之全部合併對價超過其全體股東之出資額(包括股本及資本公積增資溢價、合併溢價),該超過部分並全數以現金實現,其股東所獲分配該超過部分之金額,應視為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財政部93/09/21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第一組)說明應考慮投資人之取得成本,不應一律將超過其全體股東出資額部分之金額,視為股利所得課徵所得稅。賦稅署說明財政部97年2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0660號令已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收回股東之股票辦理註銷並配發現金,於依財政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規定計算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時,如該個人股東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票之取得成本高於依該函規定計算之出資額,並依個別辨認法提示取得成本之證明文件者,得以獲配現金超過「股票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該個人股東之股利所得;個人股東獲配現金未超過股票取得成本者,其股利所得則以0計算。議題三財政部961207台財稅字第09604548020號令外國事業受生技業委託在境外進行研究等活動所收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第一組)說明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ContractResearchOrganization,簡稱CRO),接受國內生技醫藥業者之委託,在我國境外進行研究、試驗、測試等活動所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P.3賦稅署說明本項議題涉及類似境外勞務提供得否比照認定為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乙節,本署刻參據委託國立政治大學「國際間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之研究」相關建議及國際間普遍採行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研擬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將於近日發布。議題四財政部970104台財稅字第09604558950號令核釋所得稅法第65條企業合併依購買法會計處理之課稅規定。(第一組)說明合併交易,被合併企業依公平市價反應之企業價值已反應在買賣之股份交易價格之證券交易所得,法人股東及持有未上市(櫃)企業股票已課徵基本所得稅,該被合併企業在合併基準日其權利義務已由合併公司概括承受,消滅企業之清算所得皆將由合併公司支付,此種作法無異懲罰合併企業(或買方),提高合併成本,其與企業併購法鼓勵合併之意旨相違?再者為何限定97年1月4日發布,97年1月1日開始適用,皆無任何過渡期,讓納稅義務人有可預見之政府加稅政策之適應期。賦稅署說明財政部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已明定對合併消滅公司「股東」按合併對價之真實價值課稅,該令同時規定,財政部97年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604558950號令關於合併消滅公司應就固定資產計算處分損益列入決算申報課稅之規定即日起廢止,故合併消滅公司無須就固定資產計算處分損益列入決算申報課稅。又消滅公司固定資產之合併增值屬清算利益,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但書規定免辦理清算申報。因此,合併消滅公司無須就合併之資產增值利益列報所得課稅,不致增加消滅公司或存續公司之所得稅負擔。P.4議題五稽徵機關要求編製扣免繳憑單疑義:(第一組)說明1、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1月9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0970054302號函:「函示: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如有捐贈支出,援引財政部91年8月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468號函之意旨,應編製扣免繳憑單,並非妥適」。2、針對財政部96年7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3160號令之項三(一),其係針對各級政府機關,且營利事業於申報營所稅時已填報,但稽徵機關卻要營利事業追溯補報95、96年度之扣繳憑單,甚為擾民。賦稅署說明1、財政部業於97年10月16日以台財稅字第09700346920號函規定,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對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機關團體之捐贈,應確實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辦理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並填發免扣繳憑單,請各地區國稅局適時對扣繳義務人及受贈之機關團體加強宣導;至於97年12月31日以前之捐贈未依法辦理者,免再通知扣繳義務人限期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2、宋理事志鴻建議規範捐贈收據應載明相關基本資料,俾利受贈者開立扣繳憑單乙節,各地區國稅局正輔導轄內機關團體開立捐贈收據應揭露主要項目(包括機關團體統一編號、受贈金額、地址、核准設立登記文號等),經過一段時間輔導後,相關問題應可有效解決。3、至有關國內機關團體對海外機關團體之捐贈,國稅局表示應扣繳20%所得稅問題乙節,請提供具體資料憑辦。P.5議題六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第一組)說明1、簡化扣繳憑單作業程序。2、因應近年來外勞人數增多,如當年度居住未滿183天,扣繳20%分離課稅,尚無逃漏之虞,且如未依規定扣繳則有扣繳義務人為裁罰對象,繳款後須立即開立扣繳憑單並無必要。3、對非居住者既採就源扣繳,申報與否並不重要,如有扣繳憑單之需求於離境前申報稽徵機關即可。4、近年之罰款多因聘僱外勞,會計人員未於十日內通報扣繳憑單,基本上立法之目的係為課徵稅捐及避免逃漏,並不以裁罰為目的,實在不必要苛求會計人員於支付非居住者所得後於十日內彙報扣繳憑單。賦稅署說明1、所得稅法第92條第2項規定10日之申報期限,係基於非居住者隨時可能離境,稽徵機關對於渠等課稅資料掌握及資料是否正確性,需於短時間查核勾稽,否則離境後如欲追補稅捐將有其困難。本項建議之前亦有業者提出,惟經本署衡酌後,認為仍宜維持現行規定。2、另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6條第2項第5款,對於扣繳義務人未依限填發上述非居住者之扣繳憑單違章案件,業規定扣繳義務人於次年一月底前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款處5%罰鍰,已衡量是類案件違章情節輕微,予以減輕處罰。議題七財政部76.3.4台財稅第7519463號函規定分居夫妻已分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歸戶合併後應納稅額,申請分別開單,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分別發單補稅。(第一組)P.6說明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是以「所得淨額」乘以稅率減累進差額,因此應該以雙方各自應歸屬之所得淨額(含各自扶養親屬之所得)為計算基礎,比較符合公平性,而非單獨夫妻所得總額為計算基礎。賦稅署說明1、按我國個人綜合所得稅,依所得稅法第13條規定,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按適用之稅率計徵。同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之各類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準此,夫妻及合於規定受扶養親屬之所得應合併申報,合於規定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則一併減除,以申報戶為納稅計算單位,按申報戶之所得淨額依規定計算應納稅額。2、財政部76年3月4日台財稅第7519463號函規定,係為便利納稅義務人辦理申報及稽徵機關辦理發單之措施,並未偏離前述我國綜合所得稅係以申報戶為納稅計算單位,夫妻間不論個別所得高低,均負擔相同稅率之原則。3、前述財政部76年函未及考慮所得稅法第15條第2項夫妻薪資所得分開計稅之因素,財政部正研議檢討中。議題八有關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標準,公會曾函請財政部解釋,但未獲明確回應,其將造成會計師擔負查核之不確定性而難作判斷,擬建請儘速推動下列工作:1、建請財政部賦稅署彙整以往之案例,訂定審查要點,俾便遵循。2、建議採修法方式,修正罰鍰倍數。(第一組)賦稅署說1、各國來源所得之認定,因其稅法及經濟社會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法則。我國係依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參酌相關P.7明立法精神及背景予以規範。依此,如單純在我國境外提供勞務者,應非屬我國來源所得。惟相關勞務之提供,如係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或須國內業者之參與及協助始可完成者,非屬單純在中華民國境外提供勞務,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財政部均依此原則辦理。至有關建議彙整以往之案例訂定來源所得審查要點乙節,本署已研擬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將於近日發布。2、98年5月27日公布修正所得稅法第114條有關扣繳義務人違反扣繳義務應處罰鍰規定,業修正為應處1倍以下或3倍以下罰鍰,以利稽徵機關依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其罰度,改善一律按固定倍數處罰之不合理情形。本署刻依前開相關修正內容辦理「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部分條文修正事宜,俟「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報經行政院備查後,即併同發布適用。議題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六十三條(第一組)說明1、建議增列除國外投資外,有關外幣債權債務依年底即期匯率計算之未實現損益亦予認列。2、目前國際化普遍,外幣交易頻繁,而未實現兌換損益其計算之年底匯率有客觀依據,納稅義務人無法任意操控,財稅差異應無必要。3、有關交易性之外幣債權債務,例如應收、應付及外幣活期存款等,進出頻繁,為計算未實現兌換損益,原進出勢必先以先進先出或移動平均計價,會計處理成本高。賦稅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9條及第98條規定,兌換盈P.8署說明益或虧損皆以實際發生或實現者為限,另同準則第63條規定,未實現之費用或損失,以稅法明定者始得認定。至公司得依第99條第4款規定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係以公司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尚非所有國外投資皆可適用。依此,建議除國外投資損失外,應增列外幣債權債務依年底即期匯率計算之未實現損益亦得認列損益乙節,與現行稅法規定未符,尚不宜採行。二、營業稅議題一1、專營免稅或兼營免稅之營業人買進之固定資產如無法扣抵進項營業稅,出售時亦應免課營業稅。(第二組)2、給付客戶、廠商及員工禮金奠儀是否扣繳應明文規定。(第一組)說明1、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款規定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免徵營業稅,惟專營或兼營免稅之營業人買進之固定資產如無法扣抵進項稅,出售時卻要課徵營業稅,似乎有重複課稅之嫌。2、禮金奠儀實務上無法扣繳,惟部分稅務人員見解不同,有些認為須扣繳,有些則認為毋須扣繳,造成困擾,且廠商有遭處罰之風險。賦稅署說明1、專營免稅或兼營免稅之營業人出售固定資產課徵營業稅乙節:(1)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營業人專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營業人因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P.9由財政部定之。」(2)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如因進項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規定而產生重複課稅或稅上加稅之不利情況,該營業人可依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本部核准放棄適用免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