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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國家證券法對證券之定義•各主要國家之證券法、公司法及相關法律對證券之定義,隨著其證券市場之發展程度而各有不同。•美國對證券之定義最為寬廣,在美國《1933年證券法》(1998年修訂版)第2條第a項第1款中,對證券之定義如下:•「除上下文義另有他指之外,本法所稱”證券”,系指任何票據(Note)1、股票(Stock)、庫藏股票(Treasurystock)、債券(Bond)、無擔保債券(Debenture)、債權證明(Evidenceofindebtedness)、任何息票或參與分紅的證書(Certificateofinterestorparticipationinanyprofit-sharingagreement)、擔保品信託證書(Collateral-trustcertificate)、•公司成立前之認股證(Preorganizationcertificateorsubscription)、可轉讓股份(Transferableshare)、投資合同(Investmentcontract)、具投票權的信託證書(voting-trustcertificate)、證券提存之證書(Certificateofdepositforasecurity)、石油或煤氣或其他礦產之未分割之持分權利(fractionalundividedinterestinoil,gas,orothermineralrights)、任何股票的賣出選擇權(Put)、買入選擇權(Call)、買賣選擇權(Straddle)或優惠購買權(PrivilegeonanySecurity)、存單(CertificateofDeposit)、證券的組合或證券指數(GrouporIndexofSecurities),包括其中的任何利益或價值(IncludinganyInterestThereinorBasedontheValueThereof)或在全國性證券交易有關外匯之賣出選擇權、買入選擇權、買賣選擇權或優惠購買權,•還包括一般公認的”證券”(anyInterestorInstrumentCommonlyKnownasa“Security”),或對上述任何專案的息票或參與分紅證書、臨時證書、收據、擔保證書、認股證書、認購權。•《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三條第(a)項第(10)款中,對「證券」也有類似的定義,不過該款增加「但不包括貨幣或任何紙幣、匯票、交易所帳單,也不包括自簽發之日起至到期日不超過九個月(有寬限日期或任何到期時另有延期者例外)的銀行承兌票據。」•在《1933年證券法》第三條第(a)項第(2)款至第(8)款中,規定免於根據第五條要求,證券的發行人在發行和銷售證券之前不須向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申報與獲得批准的若干種豁免證券;•包括:各級政府或銀行所發行或保證之證券、九個月期以內之商業票據、非營利之宗教、教育或慈善團體發行之證券、某些建築貸款會社及農民合作社所發行之證券、受州際商務委員會監督之運送人所發行之證券、由政府機構監督下發行之保險單與年金合同、經法院許可由破產管理人所發行之證券。•《1933年證券法》第三條第a項規定證券之豁免交易,包括:•一、1933年7月27日以前出售,發行人及證券持有人之間的自願的證券交換。•二、公司重整時,由司法及行政當局所許可之證券發行。•三、州內發行之證券。•同條第b項授權委員會豁免不超過五百萬元之小額交易。•同條第c項則授權委員會豁免小型企業投資公司證券發行。•同法第四條規定之豁免交易為:•一、發行人、承銷商及自營商以外人之交易。•二、非公開發行之交易。•三、證券自營商除在證券註冊生效後或正式向公眾發行(以二者時間在後者為准)四十天(若該發行以前未依法註冊公開發行者,則為九十天)內有交付公開說明書之義務外,其他交易行為均屬豁免交易。•四、經紀商一般依顧客指示而執行之買賣,經紀商之行為屬豁免交易,但代替控制者出售超過一定數量之股票時,仍應負責。•五、透過銀行發行具有第一抵押權之票據而合乎一定條件者,屬豁免交易。•六、在不超過五百萬元限度內,向符合一定資格之特定投資人出售證券,且未經廣告或公開要約,並向委員會申報者,屬豁免交易。•在Revesv.Ernst&Young的控訴案中,聯邦最高法院裁判指出:「國會制定證券法的目的在管理任何形式的投資,不管其形式或名稱如何。」在判斷某票據是否屬於證券時,運用了最早由第二巡迴法院使用的「家庭聯繫」(“familyresemblance”)原則。該原則首先認為歸類為證券的票據,其期限應超過九個月,但期限超過九個月的票據並非都是證券。票據發行人若要駁斥該票據是證券的認定時,必須證明該票據與司法認可的例外種類(包括第二巡迴法院所開列的不屬於證券的種類),有「非常強有力的家庭聯繫」,或者使法院相信這種票據應是一種新的例外形式。•Ernst&Young公司代理出售一农业合作社之无担保、未投保、风险自负之到期即付期票给Reves先生。后者控告Ernst&Young公司在对该合作社审计时未依照《1933年证券法》与《1934年证券交易法》之规定,遵循一般公认会计原则,否则该合作社负债大于资产之状况就会显露出来,他就不会购买其即期票据。被告辩护理由是依照《1934年证券交易法》第3章第(a)款第(10)项之定义,本案之票据不是证券,不适用《1933年证券法》与《1934年证券交易法》之有关规定。联邦最高法院根据「家庭联系」(“familyresemblance”)标准判决该农业合作社发行的票据属于证券。•「家庭聯繫」原則共有四個原則;•首先,要看票據買賣者的動機。如果出售票據者是為了對具體項目進行投資,並且購買者主要是為了獲得預期的利益,則該票據為證券。如果出售票據者是為了獲得現金,用於短期周轉與支付,則該票據不像是證券。•第二,要看票據的銷售管道。如果票據的初級購買者是專業投資者,且該票據無流通市場,則該票據不太可能被視為證券,但如果有流通市場,則尚不能下判斷;如果初級購買者是廣大公眾,則該票據可能被視為證券。•第三,要看投資大眾的合理期望。如果正常人在正常情況下會將該票據視為證券,則該票據可能被視為證券。•第四,要看該票據是否已受其他聯邦法律的約束。如果該票據已受聯邦其他法律之約束,則可能不被視為證券,如果未受到聯邦其他法律之約束,則應被視為證券。•在美國證券法律的諸多證券定義中,投資合同(Investmentcontract)是較特殊的一種;把投資合同列為證券,使美國證券法律中的證券定義大為擴充。•在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SEC)v.W.J.HoweyCo.案中,被告荷威公司(W.J.HoweyCo.)將橘子園賣給各地投資人,並與他們簽訂服務合同,由荷威公司全權負責合同期間橘園的播種、經營、採收、銷售,並於收穫季節根據橘園收益,以支票寄發給投資人應得的收益。•該案中,荷威公司辯稱該土地銷售合同與服務合同是單獨的交易形式,不屬於證券法律規定的證券;因為購買人不能過問橘園的經營,無權進入橘園,也無權擁有任何產品,購買人的居住地都離橘園很遠,不負責也不具備播種、經營、採收、銷售橘子的設備與經驗,僅於收穫季節收到由荷威公司寄出的投資收益的支票。•聯邦最高法院不贊同此種說法,判決指出,判斷是否為證券,不需具有正式的股票證書,只要存在著有形資產的正式權益,如對橘園的實際擁有即可。並提出一個包括四個要素的檢驗方法,即後來所謂的「荷威檢驗」:「證券法律中所謂的投資合同,是指在一宗合同、交易、或計畫中,某人(1)用他的錢進行投資(investhismoney);(2)投資於一個共同企業(inacommonenterprise);(3)期望獲得利潤(isledtoexpectprofit);(4)由於他人之努力(SolelyFromtheEffortsofthePromoteroraThirdParty)。同時,聯邦最高法院強調說明證券的定義「蘊含著一條有彈性而不呆板的原則,它能夠應付那些利用他人錢財,允諾獲取利潤的人所炮製的無窮無盡的、花樣百出的計謀。」•關於「荷威檢驗」四個方法中「投資於一個共同企業」的「共同性」,以及「由於他人之努力」;聯邦最高法院在之後的判例中再提出解釋。•「共同性」可分為「橫」與「縱」的共同性,•「橫」的共同性為投資人之間的關係,•「縱」的共同性為發起人與投資人間的關係。•「由於他人之努力」只需為「經理性者」(Managerial)即可。本人雖有參與投入一般之努力,也不妨礙其為投資合同。•美國的證券管理與期貨管理是兩個不同的體系,•原本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依據商品交易法(CEA)管理期貨及優先權買賣;•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SEC)則依據證券法律管理證券之發行與交易。•商品交易法律與證券法律兩個體系原本具有明顯之區別。•但自二十世紀七十年代衍生性金融商品迅速發展以來,商品交易與證券交易之關聯性益趨密切。因此,重新厘清兩個體系的管理範圍乃成必需。•1981年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與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達成「Johnson-shad準則」,將商品交易法與證券法及證券交易法聯繫起來。•根據「Johnson-shad準則」,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對涉及證券的優先權買賣,如買入選擇權(call)、賣出選擇權(put)、買賣選擇權(Straddle)或優惠購買權(PrivilegeonanySecurity),以及股票指數優先權,擁有管轄權;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對標的物為豁免證券及一攬子證券的期貨合同和期貨合同優先權以及股票指數期貨,享有排他的管轄權。•楊志華歸納美國證券法律對證券的定義,提出三點特徵:•一、證券範圍極其廣泛,凡與投資利益相關之金融工具、證書、證券、合同、權利等,盡括其中。並且定義的外延具有開放性,隨判例解釋和立法補充,不斷擴展。•二、確定證券範圍的目的是,試圖在複雜的金融世界中,將「證券與不動產」、可知的或未知的個人財產、或從銀行、保險業中產生混合財產之間劃出一條界限,使證券管理範圍明晰化。•三、證券的性質、歸類、法律上的形式、及其歸屬公法或私法範疇均不重要,而注重其對投資者利益的影響、證券本身的互易性和市場性。•中國之《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第二條規定:「在中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政府債券的發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本法所調整的證券限於資本證券,其基本形式有二,其一為股權憑證,如股票、證券投資基金等;其二為債權憑證,如公司債券、金融債券等。•至於證券期貨、期權等衍生品種,則暫不列入本法調整範圍;政府債券亦不列入本法調整範圍,而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並採取列舉方式,視證券市場之發展,逐步擴大所調整之範圍。•英國在《1958年防止詐騙(投資)條例》第26條規定,「證券」是指:「股票、債券或其上之權利、政府公債,或存於工業、互助或建築合作之款項上的權利,並包括信託單位之權利…..。」亦即認為「證券」是包括股票、債券等憑證,及有關工業、互助或建築合作之存款的憑證之權利,包括信託單位之權利的通稱。•日本昭和23年(1948年)4月13日法律第25號,平成8年(1996年)6月21日法律第94號修改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章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為下列各種:•一、國債證券;二、地方債證券;三、根據特別法由法人發行的債券;四、公司債券(包括關係公司的公司債,下同);五、根據特別法設立的法人發行的出資證券(下一項列舉者除外);五之二、『關於協同組織金融機構的優先出資的法律』(平成五年法律第四十四號,以下簡稱《優先出資法》)所規定的優先出資證券(以下稱「優先出資證券」)以及優先出資認購權證書;•六、股票(包括散股票,下同)以及表示新股認購權的證券或證書;七、證券投資信託及貸款信託的受益證券;八、法人為事業必需周轉資金而發行的期票中由大藏省令規定者;九、外國及外國法人發行的證券及證書中具有前面各項證券及證書性質者;十、外國法人發行的從事銀行業或其他金融融資業者的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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