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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号第一条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明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证券公司股权而变更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第四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第五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一)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二)外资股的经纪;(三)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四)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前款所称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从事股票主承销业务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股票主承销资格管理的规定,取得股票主承销业务资格。第六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二)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其出资比例、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五十人,并有必要的会计、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自营等业务在机构、人员、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二)在所在国家具有合法的证券经营资格,经营金融业务十年以上,近三年未受到过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三)近三年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四)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五)在国际证券市场上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应当至少有一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不在此限。第九条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第十条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三分之一。2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应当至少有一名的持股比例或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应当至少有一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第十一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的任职资格申请表;(四)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和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五)申请前一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六)境外股东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七)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第十三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四条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选举董事会、聘任高级管理人员,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十五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公司章程;(三)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简历,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五)内部控制制度文本;(六)营业场所和交易设施情况说明书。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七条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开业,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第十八条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收购或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第十九条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二)股东会关于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决议;(三)公司章程修改草案;(四)股权转让协议或出资协议(股份认购协议);(五)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简历;3(六)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和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七)申请前一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九)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方案;(十)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第二十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的证券公司。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一条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或增资事宜,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换领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一)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章程;(三)公司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四)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五)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工作报告;(六)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四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存续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资料使用外文的,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第二十六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比照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本文标题: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证监会8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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