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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基因改造作物智慧財產權與農民權益第一節各國對基改作物之相關智慧財產權保護規範第一項概說與基因改造作物有關之智慧財產權主要分為植物育種技術以及植物新品種兩類,而所謂育種技術包含以生物學方法所為之育種技術1,與以非生物學方法所為之育種技術2,其中與基因改造作物相關的為非生物學方法之育種技術。這些智慧財產權分別受到許多不同方式之保護,其中植物新品種受到專利法所賦予之專利權、植物新品種特別保護規範所賦予之品種權、營業秘密等之保護;而植物育種技術則受到專利權與營業秘密之保護3。簡單舉例來說,植物新品種與育種技術在美國法上即可受到植物專利法、植物品種保護法、普通專利法與營業秘密法等規範之保護;而我國法上則是可受到植物品種與種苗法、專利法與營業秘密法之保護4。而以上這麼多種之保護方式中,對研發基因改造作物之業者來說,最重要的應為普通專利法與營業秘密所提供之保護,其理由是因為專利法所能提供之保護較強大,而較能提供其研發創新之誘因,也因此基改作物研發業者多積極尋求專利法之保護。另一方面,由於營業秘密法可提供與發明人另一種不同方式之智慧財產權保護,舉例來說,在某些情況下,為免冒公開其技術內容但又無法獲得專利之風險,此時則會選擇尋求營業秘密法而非專利法之保護,故營業秘密法所提供之保護在專利法外另佔一重要之地位。接下來即就各國對於植物育種技術以及植物新品種相關智財權保護規範說明介紹之。1如雜交、自交等有性繁殖方法或為無性繁殖之營養繁殖方式、選種等傳統育種方式。關於以上這些傳統育種方式之說明可參李學勇編,植物學要義,1990年8月2版,頁432;劉運宇譯,植物育種學,1996年初版,頁67~70,72~73。2如組織培養、細胞融合或是以X光照射、原生質體育種法等利用生物技術所為之育種方式。以上這些育種技術可參相田浩等編著,蘇遠志、劉俊民、李昆達、何士慶、林文理譯,生物技術概論,2002年初版,頁76~85,104~144;久保田旺、大澤勝次等著,賴滋漢、林文理、沈再發譯,生物技術基礎,2002年初版,頁49~143;黃怡菁,植物組織培養與人工種子,availableat(lastvisitedat2005/4/6).3參謝銘洋,生物技術智慧財產權問題:生醫及農業技術,91年度第一次國際生物技術智慧財產權保護研討會第二場,2002年5月10日,頁2。4我國專利法未將植物新品種列入保護之對象中,而僅提供專利保護予非生物學之育種技術。44第二項美國第一款植物專利法在1930年以前,植物與其他活生物體,由於被認為係自然之產物,而非發明,所以不具可專利性。而此種看法在ExParteLatimer一案5中被證實,此案中專利委員會(CommissionerofPatents)認為樹木針葉當中的纖維物質由於為自然之產物故不具可專利性。同時,由於植物新品種與原有品種之不同可能僅存在於顏色或香味上之差異,亦被認為無法符合專利法上之書面描述要件6。由於上述之看法,且又有應獎勵植物育種家對於農業與園藝的貢獻,以及去除對於植物育種與工業發明差別待遇之提倡出現,故國會於1930年通過植物專利法(Townsend-PurnellPlantPatentAct,PPA)7,此法言明無性繁殖之植物為美國普通專利法所保護之對象之一8,且於1952年併入普通專利法第15章當中9。而本法最基本之立法目的即在於消弭植物育種家與工業發明者之差別待遇10。另由於植物專利法(PPA)之條款在當時係被視為修正案而被包含於專利法內,故對於植物之請求項仍不能免去書面描述要件之審查,國會對此則作了以下解釋:「對於植物專利申請之書面描述要件僅需盡其可能之完整描述(ascompleteasisreasonablypossible)即可11。」由此可知,植物專利法(PPA)在對於植物專利之申請,修正了普通專利法之書面描述要件。植物專利法(PPA)提供除了塊莖繁殖植物或在未開發之土地上所發現之植物外,任何發明與發現無性繁殖(由芽條、嫁接和組織培養繁殖之品種)且具可區別性、新穎性之植物(包括栽培變種、突變新種、雜種與新發現由種子長出之植物)20年的專利保護期限12。而該法給予植物專利權人在美國境內的專屬權以排除他人無性繁殖該植物,以及利用、提供銷售、或販賣所生產出來的植物或其任何部51889C.D.123,46O.G.1638(Comm'rPat.1889).6SeeRogerA.McEowen,LegalIssuesRelatedtotheUseandOwnershipofGeneticallyModifiedOrganisms,43WashburnL.J.611,628(Spring,2004);AdrewF.Nilles,TheFederalCicuitSowstheSeedtoAllowAgriculturetoGrow,35Land&WaterL.Rev.355,358(2000).7參曾陳明汝,兩岸暨歐美專利法,2004年修訂再版,頁36。8即35U.S.C.§101(2003).所保護之對象之一。9即現在之35U.S.C.§161-164,seeTimothyP.Daniels,TheEffectsofJ.E.M.AgSupply,Incorporatedv.PioneerHi-BredInternational,IncorporatedonUniversities’UseofIntellectualPropertyLawstoProtectTheirPlantGeneticResearch,2003BYUEduc.&L.J.771,775(2003).10參黃鈺婷,植物新品種之保護,國立台灣大學農藝學研究所碩士論文,2002年6月,頁8。1135U.S.C.§162:Thespecification[ofaplantpatentapplication]mustcontainasfullandcompleteadisclosureaspossibleoftheplantandthecharacteristicsthereofthatdistinguish[itfrom]relatedknownvarieties...andmustparticularlypointoutwhereandinwhatmannerthe[plant]variety...hasbeenasexuallyreproduced.37C.F.R.1.163(a)(2004),SeeRogerA.McEowen,supranote6,at628.1235U.S.C.§161,154;SeeRyanM.T.Iwasaka,TheGrowingNeedforEvolutionaryBiologyinPatentLaw,109YaleL.J.1505,1513(April,2000);TimothyP.Daniels,supranote9,at775.45分,以及進口所生產出來的植物或任何部分13。因此可知植物專利法(PPA)其不僅提供保護予發明人,亦提供保護予符合特定要件之發現者,不過植物專利法(PPA)的問題是,該法條文文義上只保護植物及已無性繁殖出來之植物品種,而不保護種子,且美國法院判決也都嚴格解釋該法之適用範圍限於無性繁殖植物14。而因為美國大多數的商業性作物是由種子進行有性繁殖的,所以在本法下,大多數的植物新品種的育種家並未受到保護,這也是本法的主要問題,也因此會出現其後之植物品種保護法(PVPA)。第二款植物品種保護法由於在1930年通過植物專利法(PPA)之後,植物育種技術迅速之發展,在1970年左右即有一共同認知—有性繁殖所產生之新品種已可達到與原品種完全相同之程度,故國會於1970年通過植物品種保護法(PVPA)15,提供予有性繁殖之植物新品種(即由種子所繁殖之植物)類似專利之保護16。本法制訂之目的在於提供給育種家於植物種源內之智慧財產權保護,以確保有性繁殖之新品種不會成為公共財17。本法提供一在聯邦專利法外獨立之保護制度,而主要保護之對象為有性繁殖(由種子繁殖生產)之植物與其種子,其保護要件為新穎性、可區別性、一致性和穩定性,而其中可區別性為最關鍵之要件,其要求該品種必須具有可識別之形態學的(morphological)、生理學的(physiological)或其他特徵而可和其他品種清楚地相區別18。和植物專利法(PPA)相同的是,兩者皆僅保護特定之植物品種19,而於1994年修正時,本法將保護對象擴及於第一代雜交種和利用塊莖繁殖的植物品種,但不保護真菌及細菌20。本法所提供給育種家之權利為專有其新品種之生產、上市、散佈和銷售、進口之權利。現行所給予之權利期間若為一般農作物為201335U.S.C.§163;為了避免植物新品種發明專利被侵害,PPA於1998年修訂加入植物組成部分之保護;SeeTimothyP.Daniels,supranote9,at776;AdrewF.Nilles,supranote6,at359;ChengfeiDing,TheProtectionforNewPlantVarietiesofAmericanBusinessinChinaafterChinaEnterstheWTO,6DrakeJ.Agric.L.333,343(Fall,2001).14例如在ImazioNursery一案中,聯邦上訴巡迴法院認為PPA僅提供保護予有性繁殖之植物。ImazioNursery,Inc.,69F.3d,at1568-1569.SeeAdrewF.Nilles,supranote6,at360;MarkD.Janis&JayP.Kesan,U.S.PlantVarietyProtection:SoundandFury…?,39Hous.L.Rec.727,736~737(2002).15PlantVarietyProtectionAct7USC§2321-2582(2004).16Chakrabarty,447U.S.at313,206USPQat198.而另一促使育種家之權利擴及至有性生殖植物之動力為歐洲植物專利之立法將保護對象包含有性生殖植物。H.R.REP.No.1605,91stCong.,2dSess.2(1970).SeeKennethJ.Burchfiel,BiotechnologyandtheFederalCircuit420(SecondPrinting,April1998).17SeeRogerA.McEowen,supranote6,at630.187U.S.C.§2402(a)(1)-(4).19SeeRogerA.McEowen,supranote6,at631.207U.S.C.§2402(a).SeeKennethJ.Burchfiel,supranote16,at420.46年21,而若是樹木、灌木及葡萄則為25年22。同時,PVPA含有一「反潛(anti-submarine)」條款23,授權美國農業部(USDA)24部長可依據歸咎於申請人之申請處理延遲時日而縮短植物品種保護證書所賦予之權利期間25。植物品種保護法(PVPA)之特色在於,植物品種保護法(PVPA)包含強制授權要件26、農民留種之免責條款以及主要職業為農民之銷售免責27以及研究免責28等,不過對於農民之免責範圍由一開始之無任何限制,經由法院判決之限縮解釋演變至1994年修正後僅剩下有限之農民留種免責29;而研究免責則是於1994年修正時,更進一步認定私人且非商業目的之使用和繁殖受保護品種的行為,亦不構成侵權,其允許育種家之其他競爭者在未得其允許之下,利用受保護之品種進行研發新的品種30。其中之演變係起於1983年,第五巡迴上訴法院限制農民僅可銷售其所留下之種子給其他農民,而不能透過像是農業公司或是穀倉公司這種媒介而銷售出去31。之後在AsgrowSeedCo.v.Winterboer案32中,聯邦地方法院認為留
本文标题:基因改造作物智慧财产权与农民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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