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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消除医疗废弃物的污染,预防、控制病菌和有毒有害物质的扩散和流行,保护环境,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废弃物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HW01医院临床废物、HW02医药废物、HW03废药物、药品中的各项医疗废弃物。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把防治医疗废弃物污染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有利于减少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对产生的医疗废弃物采取防治措施,实现医疗废弃物的减量化和无害化。第四条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辖区范围内医疗废弃物的产生、贮存、收运、处置等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同时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检查医疗废弃物污染治理情况及治理设施的运行状况;(二)负责医疗废弃物处置项目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监督管理;(三)实施医疗废弃物申报登记制度;(四)组织调查和处理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查处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院废弃物的产生、贮存、处置等工作。协助环境保护部门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调查处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废弃物的集中运输,杜绝泄漏、洒泼、掉失等事故。第五条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由市环保、卫生等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或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医疗废弃物必须统一由确定的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收运和集中处置。第六条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产生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和去向。医疗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发生变化时,必须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事项。第七条严禁在市建成区内焚化医疗废弃物,原有的焚化点应限期拆除。第八条禁止将医疗废弃物与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等废弃物混合排放。禁止随意将医疗废弃物露天堆放。禁止擅自填埋医疗废弃物。第九条凡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应使用可燃无害软容器进行分类收集、密封包装,临时贮存在独立密封防泄漏的贮存室内待收运。医疗废弃物的贮存设施必须有防泄漏、防雨淋、防流失功能,其选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等标准和有关规定,并设置识别医疗废弃物的明显标志。第十条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必须使用全密封式专用车,直接到医疗废弃物产生单位的贮存室收集,做到日产日清。医疗废弃物收运车辆在运输途中严禁洒泼、泄漏和停车滞留,运载医疗废弃物后的车辆需进行消毒处理。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订应急预防措施,防止在贮存、收运、处置过程中因发生泄露、遗失等现象造成严重事故。医疗废弃物的收运和处置,必须实行有害废物转移联单制。第十一条收运的医疗废弃物应达到规定的收运要求,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不予收运。第十二条市卫生监测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容器、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设备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置后的残渣分别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进、更换或销毁。第十三条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和焚化,并严格作好记录。第十四条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采取焚化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的措施。焚化后的残渣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后就地处置,不得产生新的污染源。采取其它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第十五条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必须由产生单位就地初步消毒、毁形。经初步消毒、毁形后的废弃输液(输血、注射)器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回收处理。第十六条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收取处置费。第十七条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从事收运处置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弃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拒绝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九条规定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不承担处置费用的,除追缴处置费用外,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的单位应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造成医疗废弃物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按照《南宁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收运车辆不按规定收集、运输或停车滞留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五条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检查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者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对阻挠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九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范围。市辖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条本办法具体运用的有关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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