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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制度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保险制度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摘要: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转移、分散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法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在侵权行为法内部主要表现在责任保险的功能作用的发挥上。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保险责任中的普遍应用,使得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呈现良性互动、共存的关系.]关键词:责任保险侵权行为救济无过错责任原则功能互动共存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发展。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从过错归责原则到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原则并存,可以视为是一种新的制度取代另一种制度的过程。此一过程,标志着一种合理性的危机,也预示另一种合理性的诞生。无过错责任制度是与保险制度密切相连的,保险制度的基本功能在于转移、分散事故造成的损失。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保险责任中的普遍应用,已经对侵权行为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一、侵权行为法的赔偿功能的局限性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制度奉行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人有无过错是是否承担侵权行为责任的首要前提。这导致侵权行为法的赔偿功能存在一定的局限性。1、在诉讼中的局限性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和陪审团要确认的首要要件是原告与被告究竟谁有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及范围。在通常情况下,认定事故并不难,但要认定过失及其相关问题通常是令人困惑的。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之一是对受害人予以赔偿,如果赔偿依附于围绕过错而进行的相互谴责的最后结果的话,那么,受害人则完全有可能成为竞争的失败者而不能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和救济。2、侵权行为归责发展的局限性无论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如何发展,归结到一点它并不能使受害人获得确定的赔偿。造成这种问题的根源在于侵权行为责任是一种追究个人责任的机制: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两极格局,使得受害人补偿要求受制于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侵权行为赔偿以成立侵权行为为前提,他首先关注的是加害人的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事故的加剧,侵权行为法已经难以承担补偿大量的、严重人身伤亡事故的任务,只有突破个人责任的传统教义,采取社会化的方式,由此更加便捷、更有保障的给受害人提供赔偿救济。3、过错原则自身救济的局限在侵权行为法领域,引入无过错责任的首要目的,在于对过错责任的不足予以救济;对受害人利益予以保护,满足受害人的需求。但是,在过错原则下,由于诉讼的拖延和诉讼行政成本的高昂,使得受害人的需求并不能到保障。可见,无过错责任的引入,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损害赔偿存在的问题:其一,不可能在所有领域都引入无过错责任,这是违背侵权行为的基本原则的;再者,即使我们假定在所有案件中都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由于侵权行为人控制资源的有限性,必然使许多受害人得不到赔偿。这样,在法律结果上任何人都可以得到侵害赔偿,但实际上,人们却得不到赔偿的事实。二、保险制度——侵权行为责任的救济侵权行为责任的扩张,只是从救济原则上的不足,转换到实施救济履行不能的不足。对侵权行为法的发展自身来说,如此替代是形式上的,而不是实质性的、根本的、彻底的。1、侵权行为发展过程中的新现象侵权行为法自身演进的趋势随着社会的变迁是显见和必然的。这种进化在侵权行为法内部表现为,责任保险已经接管了侵权行为责任提供赔偿的大部分功能。这是因为责任保险比侵权行为责任更适用于履行此种功能。投保人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法,在自己受到损害时,得到责任保险的救济取代相对较大的、偶尔出现的损害赔偿的方法,是可行的。这样,在逐渐缩小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的同时,在损害赔偿领域引入无事故领域、环境事故侵害领域造成的人身损害中,实行社会赔偿,而不再主张哪一方应该承担责任,而一律由受害人的机动车事故保险公司和医疗责任保险公司支付受害人经济损失,即使受害人完全无辜,也由其保险公司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2、对侵权行为法功能学说的思考在现代法律制度中,保险制度为无过错责任、严格责任的落实提供了制度保障。把保险制度与侵权行为法联系在一起的是侵权行为法的功能学说。很多学者将补偿作为侵权行为法的首要目的。依照普通法学家Jean等人的理解,在民事责任领域,主要是补偿问题。不仅如此,还有一种道义补偿,认为正义要求不法行为的受害者获得补偿。如果以过错作为侵害赔偿的标准,不仅因为侵权行为人无过错而免除了赔偿责任,而且因为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侵权行为人有过错而不能得到赔偿。此种举证责任对于受害的原告来说十分困难,即使举证成功,侵权行为人仍可以提出抗辩事由。基于此,有人认为过错责任体现的道德价值值得怀疑,3、保险制度在实践中的渗入由于保险制度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如此之大,以至于现代法学家普遍认为,“离开对保险事实和程度的关注,就难以理解侵权行为法的运作”。在实践中,多数案件都仅仅是因为被告已经加入了保险这一事实,才使得案件值得提起诉讼。同样,许多企业之所以加入保险,也是由于担心他们遇到自己的资源无力偿付权利请求。一个基本问题就此摆在面前,这就是在保险制度涉入事故的赔偿领域之后,侵权行为法已经发生了潜在的变迁,这些变化既有侵权行为法自身的,也有与诉讼程序相关的。有鉴于此,现代西方国家,普遍采用保险制度填补侵权行为法赔偿功能的缺憾。在民法传统国家,出现了保险立法;在普通法传统国家,则通过先例制度,确立了多种赔偿制度共存的赔偿机制。三、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的影响保险制度对侵权行为法的侵入,在侵权行为法内部主要表现在责任保险的功能作用的发挥上。在法理意义上,一个保险单就是一个契约,他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侵权行为法所关注的是在契约法之外对他人造成的非法侵害的法律救济。合同法与侵权行为法是民法中两种根本不同的制度,然而,在责任保险领域,通过民事责任这一纽带,两者实现了某种关联,侵权行为法介入了契约法。1、责任保险与侵权行为法的关联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承包被保险人因疏忽或过失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一种合同,责任保险的标的是无法确定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此种责任的成立,完全取决于原则,即侵权行为法上的责任制度是责任保险制度存在的制度前提,没有侵权行为责任的存在,也就没有基于侵权行为之上的责任保险。但是责任保险制度与侵权行为法毕竟是现代赔偿制度中两种性质不同的制度。就责任保险而言,一方面它以侵权行为责任为前提,另一方面,它又以保险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这在责任保险的法理中两个方面都是缺一不可的。但是,在责任保险制度下,所有的赔偿都是以保险单的存在为依据,而责任保险的保险单的标的就是侵权行为责任,没有侵权行为法上的责任存在,也就没有责任保险的存在。2、责任保险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在不断增加的对侵权行为法的讨论中,美国的JohnFleming和德国的Moller等著名学者曾建议用保险取代侵权行为法,以便实现侵权行为法的变革。同样,由于责任保险的优势,它在法国一出现,很快就得到他国的仿效。现在保险公司为大多数人身伤害和死亡侵害案件提供赔偿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责任保险给侵权行为法确实带来极大影响。1)归责原则保险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的私人契约,由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在危险发生时给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经济补偿。侵权行为责任主要关注的是加害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侵害,根据法定条件,加害人是否应对受害人的损害负责。在保险制度介入侵害赔偿领域之后,过错在赔偿中的功能发生了潜在的变化。责任保险制度下,侵权行为不再由造成侵害的侵权行为人承担,而是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是没有过错的,它之所以承担此种赔偿责任,其法律依据不再是取决于侵权行为法所确认的过错,也不是特定条件下的无过错责任,而是受害人已经加入了此种责任保险的事实。在与无过错原则相关联的责任保险领域,比如机动车法定责任保险领域,司法推理已经不再是侵权行为法上的推理了,而是责任保险制度上的了。在这里强调的中心不再是因果关系,而是造成侵害这一事实。现代有些国家所采用的机动车意外事故赔偿计划,其立法理念同侵权行为法相去就更远了。2)直接诉讼根据契约相对性原则,在侵权行为诉讼中,原则上只有被保险人才有权起诉保险人,受害人不享有直接诉权。直接诉讼是指即便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与保险人之间无契约关系,当侵权人就其所致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责任保险时,受害人在遭受侵害人所担保的危险损害时,就其损害有权请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应当直接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直接诉讼是两大法系均认可的一种制度。在法国,1930年制定的有关保险契约的法律,规定了受害人对保险人直接诉讼的方式,法国司法在1939年的判决中亦确认了此种诉讼方式的有效性。在英美国家,英国同样在1930责任保险法对此作了规定,它认为,如果被告购买了责任保险,在被告被确定要对原告承担责任之前或者之后破产,则那些破产的被告根据责任保险的契约所享有的权利应当由原告享有,它可以据此直接对保险人提起侵害赔偿诉讼。许多案件之所以值得提起诉讼,其基本理由就在于被告已经加入保险这一事实。3)法律推理现如今,广泛认同的保险、保险单的形式、以及保险单的发展和保险实践已经极大的改变了侵权行为法的实际运作方式,以至于在现代的司法推理中,在判断是否应该由一个人承担向遭受损害、损失或者损伤的另一个人赔偿之法律责任的场合,相当流行的观点是法律应该考虑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否加入了责任保险。在侵权行为法中,承担责任的基础是被告必须对原告遭受的伤害、损失或者侵害负赔偿责任;被告是否加入责任保险这一事实有助于回答他能否偿还损害这一问题,而与被告是否必须被命令来支付损害这一问题不相关。4)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rightofsubrogation)是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利。保险代位求偿权是财产保险以及同财产保险具有相同属性的填补损害的保险所专有的制度。依照这一制度,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标的损失时,如果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事故而招致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享有侵权行为法上的损害赔偿的权利,依照公平正义之原则,被保险人应将该权利让渡给保险人。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可以取代被保险人行使相对于造成损害的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代位求偿权的存在使得被保险人经由他们的保险费,支付依照法律应由被告承担的损失。四、社会保险对侵权行为的影响上个世纪的过失概念所强调的'目标是威慑制止,损害赔偿本身是次要因素。现在的中心已经发生了变化,转移到了赔偿方面。社会开始要求确立一种制度,在这种制度中,侵权行为法已经稳定的由过错基础转向以社会保险为基础。保险制度给受害人提供的赔偿,就其属性而言,已不再具有传统的伦理价值,即它不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基础,而是以侵害发生这一事实为基础,成为一种促成受害人维持社会所认同的基本生存需要得以实现的技术。1、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的功能差异1)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传统的侵权行为法,就其功能而言,是多重的。它表现为预防、赔偿、惩罚等。侵权行为法所隐含的个人主义精神,浸透了社会对个人自由行动和自由决定的要求,它最终使过错归责原则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主导原则。侵权行为法中“责任人是过错的必然结果的规则,实际上已经从一个普通法的规则变成了一个自然法的规则。”侵权行为法通过责任的加强,防止类似行为的发生,使人们不致再犯类似道德上具有可非难性的行为;通过向受害人支付适当数额的赔偿金,把损失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这一赔偿行为本身就体现着惩罚的性质。2)社会保险的功能在社会保险的理念中,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它关注的只是侵害已经发生这一事实,对此,它的基本回应是对损害所殃及的人在经济上予以赔偿,而不考虑此种侵害是由过错行为引起的,还是由不幸事件引起的。由于它不以造成侵害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具有道德上的应受谴责性基础,因而,使得这种赔偿失去了惩罚性的功能;也由于造成此种侵害的事件或者行为,都是社会风险意义上的,它们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可预测性,比如交通事故、工业事故等,都是人的意志无从控制的,也使得这种赔偿失去了预防功能。如此社会保险所提供的赔偿在属性上具有单一性的特点,即赔偿遭受损失的人,使他们得以生存下去,并维持社会所认知的基本生活水准。2、侵权行为法与社会保险的在法律技术上的差异侵权行为
本文标题:保险制度对侵权行为法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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