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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標:預告訂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發文機關:內政部公告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0970803365號主旨:預告訂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4條第1項。公告事項:一、訂定機關:內政部。二、訂定依據: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2第2項。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認定標準」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營建署網站()網頁。四、對於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之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或洽詢:(一)承辦單位:內政部營建署(二)地址:臺北市八德路二段342號(三)電話:(02)87712609(四)傳真:(02)87712624(五)電子信箱:cpamail@cpami.gov.tw部長李逸洋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認定標準草案總說明查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二規定:「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本部爰依上開規定,擬具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草案,其要點如下:一、本標準訂定之法令依據。(草案第一條)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方式。(草案第二條)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成立條件。(草案第三條)四、本標準施行日期。(草案第四條)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認定標準草案條文說明第一條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明定本標準訂定之法令依據。第二條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經濟效益者。一、公共設施保留地由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令認定。二、至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否未產生經濟效益,由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條之二規定意旨認定現況使用是否未產生經濟效益(如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等情)。第三條本法所稱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成立要件如下:一、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不適用本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作成之釋字第四百號解釋,「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二百五十五號解釋、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釋字第一百八十五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七十八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所作成之解釋,其位階等同於法律。爰有關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成立要件,參酌前開釋字第四百號解釋理由書規定,於本條文中明定之。第四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明定本標準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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