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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木材运输管理规定(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木材运输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云南省森林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木片、薪材(大头直径5厘米以上)、木炭、树皮、树根、树蔸和活立木(胸径5厘米以上)等。木材的具体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公布。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木材运输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木材运输监督管理工作有序开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海关、公安、交通运输、商务、检验检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木材运输的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依法对木材运输进行检查。木材检查可以采取固定检查和流动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第六条运输木材应当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印制。第七条木材运输证由起运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核和发证工作中,乡镇林业站应当予以协助。核发木材运输证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决定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八条国内的木材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木材运输申请表;(二)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木材合法来源的材料;(三)国家和本省规定实施检疫的,应当出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部门核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四)木材检尺码单等数量证明。第九条进口的木材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一)木材运输申请表;(二)海关报关单等进口证明;(三)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四)木材检尺码单等数量证明或者货物清单。进口木材再次运输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提交材料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由海关监管运输直达目的地的木材,不办理木材运输证。第十条木材运输证在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1次,随货同行,所运木材应当与木材运输证载明的起止地点、树种、材种、规格、数量等一致。第十一条运输木材应当按照木材运输证载明的期限运输。在运输途中,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照木材运输证规定的期限将木材运到规定地点的,木材所有者或者承运人应当在木材运输证有效期内,持木材运输证及相关证明到客观原因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原办证点申请换证。第十二条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和个人承运木材,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木材运输证,货证相符方可承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应当凭证运输但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第十三条木材检查站应当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的木材进行检查。流动稽查可以对林木采伐现场、木材市场、木材中转站点和木材经营(加工)地、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区域依法实施检查,具体检查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第十四条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时,被检查的货主和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承运人应当予以配合,按指定地点停放运载工具,主动接受检查。第十五条检查人员按照职权和程序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并统一着装,统一车辆标识,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二)将需要检查的车(船)引导至指定地点接受检查,不得影响道路(水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三)对货证相符的,应当在运输证上加盖木材检查站验讫章,并立即放行。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木材检查站可以暂扣违法运输的木材:(一)无木材运输证的;(二)重复使用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的;(三)运输木材数量超出运输证准运数量的;(四)运输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运输证规定不符的;(五)起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方式与运输证规定不符的;(六)使用逾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暂扣的木材应当妥善保管。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木材来源追溯制度,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的木材来源进行追溯,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依法立案调查处理。第十八条在木材检查过程中,对无人认领的木材,木材检查站应当将木材检尺后予以封存,依法进行处理。第十九条林业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值10%以上30%以下罚款;(二)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无运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没收其不符或者超过部分的木材;(四)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值10%以上30%以下罚款;(五)起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方式与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对货主处木材价值10%以上30%以下罚款;(六)运输木材拒不依法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没收的木材,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全额上缴国库。第二十二条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运经本省行政区域的木材,凭证运输的范围按照起运地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云南省木材运输管理规定(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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