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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制定本指引。第二条证券公司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以客户买入金融产品为目的提供投资顾问、融资融券、资产管理、柜台交易等金融服务,应当按照本指引的要求,制定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向客户销售适当的金融产品或提供适当的金融服务。本指引所称销售金融产品,包括销售本证券公司发行的金融产品和代销本证券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证券公司仅执行客户买卖公开市场交易的股票、基金、债券等交易指令的,不适用本指引。第三条证券公司制定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了解客户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二)了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三)评估适当性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四)执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保障措施。2第四条证券公司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应当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妥善处理利益冲突,避免损害客户利益。第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确保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得到有效执行。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公司管理层、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设计、评审、销售等部门(或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自的适当性工作职责。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公司履行内部控制监督职责的部门加强对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的监督和检查。第六条中国证券业协会对证券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进行自律管理。第二章了解客户第七条证券公司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时,应当了解客户的姓名(或名称)、身份、住址、职业等基本信息。第八条证券公司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除本指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信息外,还应当了解客户以下信息:(一)财务状况,包括收入来源和数额、净资产、资产数额(包括金融类资产和不动产)、未清偿的数额较大的债3务;(二)投资知识,包括曾经从事与金融产品投资相关的职业、对相关市场与产品、服务的理解及认知程度;(三)投资经验,包括曾经投资过的金融产品的性质、品种、金额、交易频率及持续时间;(四)投资目标,包括投资期限、投资品种、收益预期;(五)风险偏好;(六)其他必要信息。第九条客户应当如实提供本指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信息及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客户不提供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完整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客户无法确定其投资者类别或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告知过程应当留痕。第十条证券公司根据了解的客户信息,可以将符合以下条件的客户划分为专业投资者:(一)金融机构或其他经认可的专业投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基金管理公司、保险机构、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政府投资机构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二)由金融机构或其他经认可的专业投资机构担任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养老基金、投资者保护基金、企业年金、4信托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证券投资基金、商业银行及保险理财产品等。(三)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其他机构:1、最近一年的净资产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2、金融类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3、具有2年及以上从事证券、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市场投资交易的经历;4、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经证券公司评估为最高等级。(四)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自然人:1、金融类资产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2、具有2年及以上从事证券、期货、黄金、外汇等相关市场投资交易的经历,且过去12个月中证券交易不少于40次;或者具有2年及以上在专业投资机构从事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设计、投资或保险精算、金融风险管理工作经历;3、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经证券公司评估为最高等级。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将符合本指引第十条第(一)、(二)项条件的客户划分为专业投资者,应当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等身份证明材料。符合前述条件的客户可以要求证券公司将其划分为非专业投资者。证券公司将符合本指引第十条第(三)、(四)项条件的客户划分为专业投资者,遵循以下程序:5(一)客户向证券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财产状况、交易情况、工作经历等证明材料;(二)客户以书面方式承诺,已了解证券公司对专业投资者和非专业投资者在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方面的差别;(三)证券公司复核通过后书面告知客户。符合本指引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客户经申请成为专业投资者的,证券公司应当定期对其成为专业投资者的条件进行确认。确认不符合条件的,不再将其划分为专业投资者。第十二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客户提供的信息,对其风险承受能力进行综合评估。证券公司可以制作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根据评估选项与风险承受能力的相关性,确定选项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对应关系。证券公司应当与客户确认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投资期限、投资品种,并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第十三条证券公司在对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初次评估后,应当动态跟踪客户提供的信息是否发生重大变化。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客户,客户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客户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并重新评估其风险承受能力,必要时调整其6风险承受能力等级。证券公司经重新评估调整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应当将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交客户签署确认,并以书面方式记载留存。第三章了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第十四条证券公司向客户销售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应当根据产品或服务的性质和特点,了解以下信息:(一)发行人的基本信息;(二)是否依法发行或提供;(三)期限、锁定期、提前终止的可能性、终止条件等;(四)投资安排,如可投资的范围和对象、投资比例等;(五)基础资产的状况;(六)担保品或其他信用保障及其价值情况;(七)风险收益特征,如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预期收益率、收益波动性等;(八)投资者购买、持有或出售产品或服务的成本、费用和可能的损失;(九)可能存在的其他风险因素。第十五条证券公司销售复杂或高风险金融产品,还应当了解以下信息:(一)产品的结构、定价方式和杠杆情况;7(二)产品信用风险的性质和复杂程度,如发行人、对手方或有关参照方的信用状况以及发行人、产品提供方的经验和声誉等;(三)客户是否会被要求追加后续投资或承担后续债务;(四)客户可能产生的本金损失和最大损失;(五)可能存在的其他重大风险因素。前款所称复杂或高风险金融产品,是指产品的条款和特征不易被客户理解、具有复杂的结构、不易估值、流动性较低、透明度较低、损失可能超过购买支出等金融产品。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了解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信息,评估其风险等级。证券公司可以制作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风险等级评估表,根据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评估因素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的相关性,确定各项评估因素的分值和权重,建立评估分值与产品或服务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第十七条证券公司代销本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发行的金融产品,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本指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信息,以便对代销产品的风险等级进行评估。第十八条证券公司委托其他机构销售本公司发行的金融产品,应当审慎选择受托方,确认受托方具备代销相关8产品的资格。证券公司应当向受托方提供本指引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方便受托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第四章适当性管理第十九条证券公司销售金融产品、提供金融服务,应当向客户披露产品或服务的说明书等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与客户之间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以及有助于客户理解相关投资并进行分析判断的其他信息。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具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材料不得含有虚假、误导性信息或存在重大遗漏,不得欺诈客户。第二十条证券公司销售复杂或高风险金融产品,应当向客户披露评估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情况。对具有杠杆效应的复杂或高风险金融产品,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提示可能产生的最大损失。对流动性差或者不存在公开交易市场的复杂或高风险金融产品,证券公司应当如实向客户披露。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销售金融产品,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金融产品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可能影响客户权益的主要风险特征。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9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证券公司应当向客户讲解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披露评估金融产品的风险特征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的匹配情况不构成对客户投资收益的担保。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在开展市场推广活动时,应当以清晰、醒目的方式标明相关材料为推广材料,提示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风险,明确产品或服务适合的对象。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投资期限、投资品种及风险等级,向客户销售适当的金融产品或提供适当的金融服务,并与客户签署适当性评估结果确认书。第二十四条证券公司向客户销售的金融产品或提供的金融服务,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投资期限和品种符合客户的投资目标;(二)风险等级符合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等级;(三)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确认已充分理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风险。专业投资者具备必要的投资知识和经验,能够自行判断投资品种和期限是否符合其投资需求,能够理解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风险,在财务上能够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10证券公司向本指引第十条第(一)、(二)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向本指引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的专业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或提供金融服务,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向客户销售的金融产品涉及投资组合或资产配置的,应当按照投资组合或资产配置的整体风险对客户进行适当性评估。证券公司向专业投资者销售金融产品,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客户,证券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不能取代客户本人的投资判断,不会降低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固有风险,也不会影响客户依法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履约责任以及费用。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认为客户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不适当或者无法判断是否适当的,不得主动向客户推介。客户要求购买或接受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等级的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进行风险提示。客户经风险提示后仍坚持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要求客户以书面方式进行确认,由客户承诺对投资决定自行承担11责任。证券公司应当保存相关提示记录和确认文件,做好留痕工作。第五章其他保障措施第二十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相关岗位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培训内容应当包括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制度,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结构、风险特征、适销对象等。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将相关岗位工作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情况纳入绩效考核范围。证券公司不得采取可能鼓励其工作人员向客户销售不适当金融产品或提供不适当金融服务的考核、激励机制或措施。第三十条证券公司应当对相关岗位工作人员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对违反公司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人员进行问责。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与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有关的信息和资料,包括:(一)客户信息和资料;(二)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信息和资料;(三)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评级资料;(四)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风险等级划分资料;12(五)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的适当性评估结果资料;(六)向客户提供的投资建议及依据;(七)向客户发送和客户签署的文件;(八)其他相关信息和资料。第三十二条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履行投资者适当性工作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客户信息、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级结果等信息和资料严格保密,防止该等信息和资料被泄露或被不当利用。第三十三条证券公司应妥善处理因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引起的客户投诉,保存投诉情况及处理记录,及时分析总结,改进和完善相关制度和机制。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本指引所称书面形式包括纸质或电子形式。第三十五条本指引附件供证券公司履行投资者适当性职责时参考使用,证券公司可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对附件的内容加以调整和补充。第三十六条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本指引自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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