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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全文)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下面是网友为您精心分享的“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全文)”,仅供大家参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人才市场管理,依法保护人才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充分发挥各类人才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含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聘人才和个人应聘以及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从事人才市场服务活动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培育和发展人才市场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人才市场健康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人才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二)制定人才市场的有关政策和发展规划;(三)负责对人才市场的培育、指导、管理和监督。第六条机构编制、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物价部门应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协助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才市场管理工作。第二章人才服务机构第七条本条例所称人才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实行双向选择提供中介和服务的机构。第八条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开展人才服务活动的场所、设施和10万元以上的资金;(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三)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和健全的工作章程;(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设立人才服务机构,由市以上人事行政部门审批。中、省直单位设立人才服务机构,跨市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以及设立冠以辽宁名头的人才服务机构,由省人事行政部门审查。第十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港、澳、台地区的投资者在我省境内开展人才中介服务或者相关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取得许可证的人才服务机构,属于事业单位的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机构编制审批及注册登记手续;须办理营业执照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手续完备方可开展业务工作。第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须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4个月内申领许可证,并补办有关手续。第十四条人才服务机构的业务范围是:(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和咨询服务;(二)接受用人单位委托,为其招聘人才;(三)接受个人委托,向用人单位推荐人才;(四)组织与人才流动有关的各类培训;(五)组织智力开发等活动;(六)开展人才测评;(七)经批准允许的其他业务。第十五条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人才服务机构可以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依法开展下列人事代理业务:(一)办理流动人员的聘用合同鉴证;(二)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三)提供流动人员因私出国有关证明材料;(四)组织流动人员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评;(五)办理流动人员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手续;(六)人事行政部门同意的其他人事代理业务。第十六条人才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可按规定收取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任何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第十七条人才服务机构不得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提供虚假情况。第十八条人事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人才服务机构实行年检。第三章人才流动第十九条在优先保证市以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人才向国家和省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地区流动。第二十条要求流动的人员,应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写明流动原因、方式和去向。所在单位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对没有合同纠纷或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予同意;对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的,逾期不予答复的视为同意。所在单位对同意和视为同意的流动人员应在10日内办理离职手续。第二十一条个人通过人才市场求职择业,应按要求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及其他有效证件。第二十二条承担市以上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或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员离开原单位时,不得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等,不得泄露国家机密和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原单位的技术权益。第四章招聘人才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才可以下列方式进行:(一)委托人才服务机构招聘;(二)通过人才交流会招骋;(三)在新闻媒介上刊播人才招聘启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必须如实发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条件、待遇等,不得以任何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第二十六条组织举办人才交流会,主办者应当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督。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与所聘用流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并可以通过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合同鉴证。聘用合同的签订或变更,应平等自愿、双方协商一致。合同应就服务期限、出资培训、提供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有关事项进行约定。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招聘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人员,不得向应聘者收取任何费用。第五章人才流动争议处理第二十九条流动人员因原单位出资培训或出资引进人才发生补偿费用争议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本人与原单位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二)本人与原单位无合同约定的,原单位可以按照培训或引进后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引进费用20%的比例计收补偿费。第三十条流动人员因居住原单位的住房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房管政策办理。房管政策无规定的,依照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的住房协议办理,无住房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第三十一条流动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流动人员委托的有资格代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业务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属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四)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年检、变更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五)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六)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段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罚款;(七)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第三十四条流动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单位未按规定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离职手续,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聘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人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十七条人才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外国人以及港、澳、台人员在我省求职、就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本文标题: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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