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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管理,保障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办医,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大专院校、机关、部队、企业单位、集体组织等自筹资金兴办的医疗、预防保健、医学咨询、康复疗养等各类医疗服务机构。本办法所称个体行医,是指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行医条件的个人所从事的医疗、康复等服务活动。第三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监督管理。第四条社会办医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场所和资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二十张病床;门诊部、诊疗室、接生站等可不设病床,但需有固定的急诊观察床三至五张。(二)有专职医务人员。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不少于十五人,其中主治医师不少于二人;门诊部不少于十人;诊疗室不少于三人;接生站的专职助产士不少于二人;妇产科诊所须有女工作人员。(三)有相应的医疗器械、药品、消毒、隔离、抢救等基本设施。第五条个体行医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开业地点、房屋。(二)有一定的'医疗设备、器械和常用药品。(三)在开业地有固定住址和户籍。(四)中医、西医、助产和医技人员在农村行医须取得医士以上,在城市行医须取得医师以上技术职称。(五)针灸、按摩、正骨、草药医须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单项专业证书。第六条下列人员不得申请行医:(一)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医疗卫生单位的在职人员。(二)被撤销行医资格者。(三)精神病患者和传染病患者。(四)其他不适于行医的。第七条凡申请社会办医或个体行医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当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本办法规定的办医条件的有关证明和材料,由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程序审批:(一)开设五十张以下病床的,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二)开设五十张以上病床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经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三)个体行医,应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八条经批准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由批准机关发给《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经批准领取《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后,方可开业。第九条在外省市取得社会办医注册证和个体行医许可证,来我省办医和行医者,须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由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十条国际民间友人、外籍华人、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来本省开办医院、诊疗所或应聘来本省行医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以经营药品为主的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除执行上述规定外,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发给《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第十二条个体行医可设立药柜,其所备用的常见病治疗和急症抢救药品种类须经原审批机关核准,不得经营麻醉、剧毒、放射性药品,不得出售非就诊病人的药品,不得自行加工制剂。个体行医有特殊疗效的配方,可以经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指定取得《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单位代为加工。所加工药品,只供自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第十三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变更名称、执业地点、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撤销或兼并,均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四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务人员医德规范》,树立高尚医德,坚持质量第一。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接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药品管理、财税、审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监督。第十五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有责任承担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安排的卫生防疫、妇幼保健、传染病防治和疫情报告、医疗抢救等任务。第十六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聘用的医疗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非医疗技术人员不得从事医疗技术工作。第十七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接受群众监督。第十八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启用印章,应报原审批机关备案。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应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必要的医疗档案、医疗文书及收费制度。第十九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各级报刊、电台、电视台发布业务广告,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第二十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发挥卫生工作者协会、个体开业医协会、农村卫生协会等行业管理组织的作用,加强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行业的管理。第二十一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在工作中,成绩突出,对卫生事业有重大贡献者,当地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扬、奖励。第二十二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违反本办法或国家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吊销《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未取得《社会办医许可证》或《个体行医许可证》,擅自开业或擅自变更开业地点、扩大业务范围的。(二)严重违反医疗程序和规程,管理混乱,医疗文书不健全,造成严重医疗后果的。(三)使用伪劣、过期失效药品,欺骗群众的。(四)擅自提高医疗收费标准或滥收费的。(五)医德败坏,医疗作风恶劣,弄虚作假,坑害病人的。罚款或没收的非法所得一律上缴国库。第二十三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发生医疗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对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机关进行举报。第二十五条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批转省卫生厅《关于开业医生的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文标题:山西省社会办医和个体行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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